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非税收入,由县财政部门组织征收,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XX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测绘等,包括城市建设配套费(道路、桥梁、绿化、环卫、中小学、社区办公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排水管网建设配
2、套费。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办公楼(含综合楼)以及商业经营用房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00元。其中:城市建设配套费85元,排水管网建设配套费15元。 (二)工业企业新建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征收。在原址上改建的,其新增面积按每平方米30元征收。经批准将工业用地改为商住用地的,对其建设项目按本条第 (一)项收费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双控一账户”的征收管理办法,即财政部门设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财政专户,建设部门在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
3、环节把关控制,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下列程序征收: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已规划立项的建设项目抄送财政部门,并开具“XX县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通知单”;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通知单”到财政部门办理缴费手续。财政部门在办理完收费手续后,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开具“XX县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收缴凭证”到建设部门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 建设部门应当严格把关,认真审查施工图纸,核实建设项目建筑面积。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获得规划立项之
4、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财政部门出具的收费凭证中列示的建设项目及建筑面积,办理有关规划、施工许可审批手续。未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不予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在建工程需要追加工程建设面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补缴手续。 第十条开发建设区域内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征购或拆迁,工程建设由教育部门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费用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解决,产权属政府。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可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中小学校的校舍设施(不含住宅楼、经营性设施); (二)军事设施(不含经营性设施) (三)福利院
5、、敬老院等社会福利设施(不含经营性福利院、敬老院);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 (五)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办公楼,财政拨款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经济适用住房,减按50征收; (二)县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减按50%征收; (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可以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其他重点项目或招商引资项目,需要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县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符合减征、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条件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
6、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后行文批复。 第十五条经批准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以及违法建设项目经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查处后批准保留使用的,须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六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大执法力度,对未取得建设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或者少报多建、实际建筑面积与规划、施工许可审批面积不符的单位或个人,要依法查处,并配合财政部门全额追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七条建设、财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政府非税收入流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依法征收。 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征收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之前缓缴或分期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原征收部门负责按协议约定期限和原征收标准清理收缴,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第5页 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