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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信托化法律规章制度构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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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信托化法律制度构想 【摘要】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问题一直是我国改革进程中无法回避且必须解决的关键性问题之一,因为它事关改革的成败,所以无法回避也值得研究。党的十六大召开之前,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遵循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后经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的“搞好配套改革,重点是建立权责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这一补充和发展,确立了十六大召开前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框架: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多方进行监督,投资主体营运,企业自主经营。然而,这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设计,仍然没有很好的解决国有资产管理的有效性问题。一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幅度过宽、管理面太大,对有些国有资产鞭长莫及;二是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层次过多,降低了管理的有效性;三是国有资产由多个部门分别行使所有权,造成一方面多部门的低效率而限制了企业的活力,另一方面是部门有权无责为企业“内部人控制”留下了空间;四是地方政府积极性不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2002年11月8日,党的十六大提出,“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财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由此建立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为初始代理人的国有资产二元管理模式,从而在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和进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探索中,最终选择了委托代理制。从国有资产管理体 制改革的历程来看,其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解决国有资产所有人缺位的问题,政企不分问题和政资不分问题。然而,这些问题即使在建立了国资委以后仍未得到彻底解决,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就是因为我们长期囿于所有权国家所有的窠臼中,国有资产管理面临的体制性障碍没有真正解决,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没有真正分开。本文的主要观点就是用信托制度构建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解决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至今最大也是最初希望解决的问题:政企不分问题,政资不分问题和所有人缺位问题。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通过对传统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历史沿革和对新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建立与变革的介绍,简要叙述了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路程和主要问题,并分析了我国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第二章主要分析了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存在的三个最主要的问题——国有资产所有人缺位的问题、政企不分问题和政资不分问题。通过对这三个问题的分析,指出我国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虽然选择了委托代理的模式,但是这种模式通过自身的改革和完善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的,而且有些问题就是委托代理制度本身带来的;第三章的主要内容是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信托化的可行性分析,介绍了信托制度的特点,并详细叙述了用信托制度构建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及其法律价值;第四章是国有资产信托化法律模式的具体构想,通过用信托制度重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关系,建立以信托制度为基础的我国国有资产的管理模式。【关键词】 :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委托代理 信托 【学位授予单位】 :山西财经大学【学位级别】 :硕士【学位授予年份】 :2006【分类号】 :d922.291;d922.282;f123.7;f832.49【目录】 :摘要6-8abstract8-13前言13-14第一章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概述14-19第一节传统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历史沿革14第二节新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建立与变革14-19第二章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19-27第一节国有资产所有人缺位问题19- 21一、国有资产所有人缺位问题的引出19 二、立法缺位是国有资产所有人缺位的原因19-20 三、国有资产所有者代理人的身份定位问题20-21第二节政企不分问题21-2 4一、“一物一权”观念的桎梏是导致政企不分的思想根源21-2 3二、委托代理制的特点是导致政企不分的制度根源23-2 4三、国有产权边界规定缺乏内在的逻辑性是政企不分的现实根源24第三节政资不分及其所导致的问题24-27 一、所有权对企业经营的软约束及其后果24-2 5二、所有权对投资行为的软约束及其后果25-27第三章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信托化的可行性分析27-33第一节信托制度及其特点27-29 一、信托制度综述27 二、信托制度的特点27-29第二节国有资产管理信托化的优越性及其法律价值29-3 3一、国有资产管理信托化的优越性29- 31二、国有资产信托化运营模式的法律价值31-33第四章国有资产管理信托化法律模式33-42第一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关 系性质分析33-39 一、分析国资委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关系性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3 3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身份定位分析33-3 5三、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定位分析35-39第二节国有资产管理信托化法律模式39- 42一、国有资产管理信托化法律模式的制度体系39-40 二、国有资产管理信托化法律模式的操作安排40 三、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运作40-42结论42-43参考文献43-45致谢45-46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46-47 本论文购买请联系页眉网站。 第二篇:国有资产管理法律第三章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国有资产管理概述 国有资产管理涉及国有资产的取得、认定、使用、收益、管理体制等多个方面。本章仅就国有资产监管的一般问题、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与纠纷处理、国有资产评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与国有资产关系较为密切的管理制度加以说明 一、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 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于2003年5月27日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但国务院国资委的监管范围只是中央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国资委),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根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国务院国资委除上述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 60 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内容 国有资产的存在形式主要依附于企业,因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主要是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对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1.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对国有独资企业,任免其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对国有独资公司,任免其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对国有控股公司,则依公司章程的约定,提出向其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其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对国有参股的公司,依公司章程,提出向其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2.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二)对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对企业和重大事项进行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章程,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2.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国有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决定,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4.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由股东代表、董事代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在股东会、董事会上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61 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三)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1.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协调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负责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2.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3.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 4.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与纠纷处理制度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涉及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涉及其他产权主体合法权益的维护,是一项政策性十分强的行为。搞好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对于维护国家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利益,对于调动资产经营者的积极性,对于促进建立明晰的现代企业制度,深化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又是一项法律行为,它涉及资产的区分和确认,这对于调整有关产权利益关系十分重要。为此,国家有关部门先后发布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和《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等部门规章,对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原则和做法以及产权纠纷的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概念和原则 (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概念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是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的归属进行确认的一种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即属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不 62 包括债权。 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界定哪些资产是归国家所有;二是界定由国有资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由谁享有。 (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原则 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1.国家所有、分级分工管理原则。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国家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惟一主体,任何人不得侵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但是在管理上又必须实行分级分工进行。分级管理即是按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来分级管理;分工管理是按国有资产所处的不同行业来分行业实行管理。这种分工管理还可以是分项目来进行管理。这一原则是要求既要做好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确认工作,又要做好其他派生权利的分配确认工作。 2.“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由国家投资的,其资产归国家所有;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的,其资产归该集体或该个人所有。享受经营权的主体利用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资产,仍归其继续经营使用。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国有资产的范围十分广泛。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国有资产包括如下范围:(1)国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渔场等自然资源;(2)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财产;(3)军队财产,如军事设施等;(4)全民所有制企业;(5)国家所有的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6)国家在国外的财产;(7)国家对非国有单位的投资以及债权等其他财产权;(8)不能证实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财产等。以下分别就不同情况的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加以说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党和人民团体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1.国家机关占有、使用的资产全部属于国有资产。根据《宪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常设工作机构;(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常设工作机构;(3)国务院所属各部门;(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5)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各机关;(6)各级司法机关。上述国家机关占有、使用的资产属国有资产.但不包括借用、租用等所有权属于他人的财产。 2.事业单位国有财产的界定。事业单位可能由国家机关创办,也可能由国有企业创办,还有可能由集体等非国有单位创办。凡是国家机关及国有企业单位创办的或者所属的事业单位,其占有使用的资产全部属于国有资产。非国家机关及非国有企业单位创办的事业单位,凡是由国家投入的资产应属国家所有。 3.政党及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所谓政党,包括中国共产党及各民主党派的各级党组织。凡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归属于国有资产。在政党的财产中,除国家拨款形成的资产以外,还可能有其党员的党费、他人捐赠等形式形成的资产,这些资产归该政党所有。 所谓人民团体包括各级政协组织,各级工会组织,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 63 织,各级妇女联合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这些团体是人民团体,即依法被国家承认的团体,而不能是非法的团体或是反动的团体。这些团体的资产来源比较广泛,其中由国家拨款形成的资产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其资产不论是国家直接投入的,还是企业通过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均属国家所有。具体界定办法有: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人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3.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人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4.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5.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6.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是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的财产关系比较复杂,有政府出资兴办的,有国有企业出资兴办的,有劳动群众自己集资兴办的等等。实践中有所谓“大集体”和“小集体”之分,所谓“大集体”是指有国家投资在内(全部或主要是国家投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所谓“小集体”则是指以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财产为基础建立的企业。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中,明确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所有权是一项十分重要而又紧迫的任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办法为: 1.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政府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扶持集体经济发展或安置待业青年、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及其他城镇人员就业而转让、拨给或投人集体企业的资产,明确是无偿转让或有偿转让而收取的转让费(含实物)已达到其资产原有价值的,该资产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2.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包括几个全民所有制单位合资)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前述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产权界 64 定办法界定。 3.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所有制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4.集体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金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所有;1993年7月1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了专门用途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集体企业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含劳动积累)的比例确定产权归属。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集体企业使用,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改组前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和各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家股,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 5.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以追索清偿或协商转为投资。 6.供销、手工业、信用等合作社中由国家拨入的资本金(含资金或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合作社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7.集体企业和台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价值量,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或其他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资产中,必有一部分属于中方合资、台作者。在属于中方的资产中有一部分是属于国有资产,应予界定。但是,这种界定只是中方内部的资产界定,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变化只是在中方内部的变化,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无关,更不会涉及外方投资者的任何利益。 1.对中外合资企业(中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方法为:(1)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投入包括现金、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按双方协议,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3)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中方按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4)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5)企业根据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 65 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6)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上述办法的原则办理。 (五)股份制、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在股份制、联营企业中,有国家机关或其授权部门的直接投资,也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投资,这些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在性质上属于国有资产。但这种界定只是全民所有制经济内部的界定,只是为了明确国家所有权,对股份制、联营企业并无影响,也不涉及其他股东、联营者的任何利益。 1.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办法为。(1)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2)全民所有制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3)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4)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2.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上述办法的原则办理。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产权界定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但全民所有的财产又分别由不同的主体占有、使用。划清并确定它们之间的产权关系有利于明确和界定各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问产权界定的原则 1.坚持分级分工管理,非经法定手续,不得随意变更其产权关系。分级管理,即是中央政府、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管辖范围和区域范围享有国有资产的管理权。分工管理是按照行业特点,分行业、分项目实行管理。坚持分级分工管理即是明确它们之间的产权关系.未经有权管理其所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约定,并办理产权划转手续的,不得变更资产的管理关系。 2.不得随意无偿调拨。全民所有制单位对国家授予其使用或经营的资产拥有使用权或经营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其资产。 3.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是平等竞争的法人实体,相互之间可以投资入股,企业法人对外的长期投资或入股,属于该企业法人的权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侵占。 4.国家机关不能投资创办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国家机关是国家事务的管理者,负担着国家法律赋予的行政职能,如果允许其创办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则会形成不公平竞争,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因而应予禁止。国家机关投资创办的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已经逐步与原创办者脱钩。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产权界定的具体办法 1.国家机关投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应与该创办机关脱钩,其产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管理。但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 66 位经批准以其占用的国有资产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其产权归该单位拥有。 2.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由于历史原因或管理问题造成的有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处理办法为:(1)全民所有制单位租用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因各种历史原因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实际长期占用,并进行多次投人、改造或翻新,房产结构和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的,可由双方协商共同拥有产权。(2)对数家全民单位共同出资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集资修建的职工宿舍、办公楼等,应在核定各自出资份额的基础上,由出资单位按份额共有或共同拥有其产权。(3)对于全民单位已经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但被另一些单位或个人占用,应由原征用土地一方进行产权登记,办理相应法律手续。已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的,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4)全民所有制单位按国家规定以优惠价向职工个人出售住房,凡由于分期付款,或者在产权限制期内,或者由于保留溢值分配权等原因,产权没有完全让渡到个人之前,全民单位对这部分房产应视为共有财产。 3.对电力、邮电、铁路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由行业统一经营管理。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因素及其行业管理特点,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依下列办法处理:(1)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交付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凡已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均作为管理单位法人资产;凡没有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可根据使用单位与管理单位双方自愿的原则,协商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或资产代管手续。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未交付这些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而归使用单位自己管理的,产权归使用单位拥有。(2)电力、邮电、铁路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的企业代管其他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在产权界定或清产核资过程中找不到有关单位协商或办理手续的,经通告在一定期限后,可以视同为无主资产,归国家所有,其产权归代管企业。(3)对于地方政府以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或集资、筹资等用于电力建设形成的资产,凡属于直接投资实行按资分利的,在产权界定中均按投资比例划分投入资本份额;属于有偿使用已经或者将要还本付息的,其产权划归电力企业。 对电力部门代管的农电资产,凡已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经过多次更新改造,技术等级已发生变化的,均作为电力企业法人资产。 四、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应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经常性的产权界定工作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成立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具体负责产权界定和纠纷调处工作。 (一)应当进行产权界定的情形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1)与外方合资、合作的;(2)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3)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4)国家所属单位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5)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67 (二)产权界定的程序 1.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各项资产及对外投资,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首先进行清理和界定,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直接进行清理和界定。 2.全民所有制单位经清理、界定,已清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认定。 3.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占用国有资产的其他单位的产权界定,可以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五、产权纠纷处理程序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产权纠纷的处理程序 1.调解和裁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但最终裁定权由国务院行使。 2.申请复议。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在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的产权纠纷的处理程序 1.协商。即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2.司法程序。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一、国有资产评估的概念和原则 (一)国有资产评估的概念 资产评估是指对资产某一时点的价格进行评定估算。国有资产评估即是对国家所有的资产某一时点的价格进行评定估算。 资产评估活动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规则进行。国务院于1991年11月16日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2年7月18日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现其职责并入财政部,下同)又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这个“办法”和“细则”对国有资产评估的原则、对象、范围、组织管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规定。2001年12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该“意见”取消了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并就加强资产评估活动监管,规范评估秩序等方面 68 作出了规定。随后财政部又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日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理办法》和《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2005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对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作出了规定。 (二)国有资产评估的原则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涉及国家及社会各有关方面的经济利益,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应坚持下列三项基本原则: 1.真实性原则。所谓真实性原则包含三个方面的内涵。一是进行评估所依据的数据资料必须是真实的。提供数据资料的人,必须实事求是,提供真实的、客观存在的数据资料。进行评估的人对其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应进行考察鉴别;二是评估过程是真实的,即必须是按照规定确实是实施了每一个评估步骤,而不是只估不评,随意虚估;三是提供的评估结果报告必须是真实的,即不能弄虚作假。 2.科学性原则。所谓科学性原则,即是要充分运用国有资产评估中的客观规律来开展评估工作。国有资产评估的规范、标准、程序、方法等,必须符合客观规律。与此同时,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评估规则必须反映资产价值表现的规律。此外,必须正确地运用这些科学的规则去进行分析、比较,得出科学的结论。 3.可行性原则。可行性原则又称有效性原则。所谓有效性原则即是指提出的评估结果必须是被法律所承认,评估结果必须是在法律上有效。具体而言,评估组织必须是合法的,其程序、方法、标准均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二、国有资产评估的对象和范围 国有资产评估的对象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其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1)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清算;(4)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5)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6)资产转让、置换、拍卖;(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8)确定涉讼资产价值;(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下列情形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1)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2)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3)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抵债。 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行无偿划转,以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69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购非国有资产、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的,对其非国有资产也应当进行评估。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而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三、国有资产评估的组织管理 国有资产评估是一项系统性工作,政策性强,技术要求复杂,工作量也很大,必须要有一套科学严密的组织管理系统。国有资产评估的组织管理系统由国有资产评估指导监督部门和资产评估机构两部分组成。 (一)国有资产评估指导监督部门 国有资产评估指导监督部门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的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并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对有关违法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给予处罚,对有违法行为的相关人员.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二)资产评估机构 2005年5月,财政部发布了《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管理作出了新的规定。“办法”规定,财政部为全国资产评估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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