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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人才市场管理规章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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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我省人才市场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规范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技能的人员以及各类用人单位。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者兼营的组织。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

2、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各类人才和劳动力市场,实现联网贯通,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开放有序,为用人单位和各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专业技术人才通过兼职、定期服务、技术开发、项目引进、科技咨询等方式进行流动和发挥作用,加强人才宏观调控,采取措施引导人才向基层和贫困地区流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工商、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设立人才

3、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资料。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许可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延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之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省属单位、中央在鄂单位、省外单位在本省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XX省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设区的市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本省境内设

4、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从事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应当符合国

5、家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及相关证件; (二)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业务活动; (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信用评价,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人才公共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人才服务网络,发展公益性人才服务业

6、务。 第十四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受理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举报、申诉的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十五条人才应聘和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 (二)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利用各类媒体发布人才招聘、求职信息; (四)人才与用人单位直接联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人才交流会应当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范围的人才交流会或者举办冠以“湖北”、“全省”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高等院校

7、、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举办应届毕业生供需见面会,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提供良好的人才交流环境和服务,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有序管理,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并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

8、收取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不得有欺诈行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机密工作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应聘人员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的本人履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对于符

9、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和管理。用人单位或者经授权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保证人事档案的真实和完整,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者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者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应聘人员经原单位出资培训,培训费按合同规定或者协议办理;没有合同或者协

10、议的,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应聘人员从事兼职或者离开原单位的,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及相关证件,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而谋取非法利益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11、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 第二十九条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应聘中出具虚假材料或者侵犯原单位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8页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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