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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14种)办理制度
第一篇: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14种)办理制度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14种)办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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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理刑事案件制度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办理制度(8种)
一、责任单位
**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二、责任人
治安大队实行大队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大队长主持大队全面工作,并对大队工作负全面责任,大队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危害公共安全类刑事案件办理的责任人为大队长、副大队长、承办人。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2、《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80号)。
四、案件类别
(一)责任事故类(8种)
1、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
2、涉嫌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行为;
3、涉嫌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
4、涉嫌构成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行为;
5、涉嫌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行为;
6、涉嫌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行为;
7、涉嫌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行为;
8、涉嫌构成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行为。
五、办理程序
(一)受案
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并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二)审查
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1、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2、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3、对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三)立案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四)侦查
1、侦查工作方案
对疑难、复杂、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当拟定侦查工作方案。
2、侦查措施
(1)传唤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县、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2)讯问犯罪嫌疑人
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3)询问证人
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4)勘验、检查
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5)搜查
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6)扣押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
(7)鉴定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
(8)通缉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9)查询
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10)冻结
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的存款、汇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11)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12)调取证据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
3、强制措施
(1)拘传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取保候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
(3)监视居住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
(4)拘留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
(5)逮捕
提请批准,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五)侦查终结
1、撤销案件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2、破案
(1)移送起诉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2)随案移交物品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
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2)随案移交物品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3)换押
在移送案件时,对被羁押人需要办理换押手续,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
(4)补充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5)复议复核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六、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
(五)接受上级业务部门XX县区委政法委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符合《XX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的行为。
(二)责任主体认定
按照《XX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三章“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规定执行。
(三)追究形式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具体规定和《XX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四章“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的规定执行:
1、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场所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私分、挪用、非法占有扣押财物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实施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违法犯罪嫌疑人;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违反法定期限超期办案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其他违规违法行为;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规定依法处理。
7、上述责任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廉政风险点
(一)立案阶段。承办人员从被控告、检举人处获得任何有损职业判断的利益,影响公正客观地作出是否立案的判断、评价。
(二)侦查阶段
1、私分、挪用、非法占有扣押财物;
2、收取罚款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发票,挪用、私分、坐支罚没款物;
3、对不符合取保候审的对象违规采取取保候审。
九、防范措施
(一)加强办案民警职业道德教育;
(二)建立健全监督工作机制;
(三)严肃办案工作纪律,对办案单位和民警违法违纪实行“零容忍”。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刑事案件办理工作流程图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刑事案件办理制度(2种)
一、责任单位
**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二、责任人
治安大队实行大队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大队长主持大队全面工作,并对大队工作负全面责任,大队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类刑事案件办理的责任人为大队长、副大队长、承办人。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2、《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80号)。
四、案件类别
(一)强迫职工劳动罪(2种)
1、涉嫌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行为;
2、涉嫌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行为。
五、办理程序
(一)受案
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并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二)审查
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1、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2、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3、对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三)立案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四)侦查
1、侦查工作方案
对疑难、复杂、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当拟定侦查工作方案。
2、侦查措施
(1)传唤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县、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2)讯问犯罪嫌疑人
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3)询问证人
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4)勘验、检查
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5)搜查
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6)扣押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
(7)鉴定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
(8)通缉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9)查询
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10)冻结
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的存款、汇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11)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12)调取证据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
3、强制措施
(1)拘传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取保候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
(3)监视居住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4)拘留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
(5)逮捕
提请批准,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五)侦查终结
1、撤销案件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2、破案
(1)移送起诉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2)随案移交物品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3)换押
在移送案件时,对被羁押人需要办理换押手续,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
(4)补充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5)复议复核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六、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
(五)接受上级业务部门XX县区委政法委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符合《XX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的行为。
(二)责任主体认定
按照《XX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三章“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规定执行。
(三)追究形式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具体规定和《XX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四章“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的规定执行:
1、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场所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私分、挪用、非法占有扣押财物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实施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违法犯罪嫌疑人;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违反法定期限超期办案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其他违规违法行为;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规定依法处理。
7、上述责任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廉政风险点
(一)立案阶段。承办人员从被控告、检举人处获得任何有损职业判断的利益,影响公正客观地作出是否立案的判断、评价。
(二)侦查阶段
1、私分、挪用、非法占有扣押财物;
2、收取罚款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发票,挪用、私分、坐支罚没款物;
3、对不符合取保候审的对象违规采取取保候审。
九、防范措施
(一)加强办案民警职业道德教育;
(二)建立健全监督工作机制;
(三)严肃办案工作纪律,对办案单位和民警违法违纪实行“零容忍”。
附件: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刑事案件办理工作流程图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刑事案件办理工作流程图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侵犯财产刑事案件办理制度
(2种)
一、责任单位
**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二、责任人
治安大队实行大队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大队长主持大队全面工作,并对大队工作负全面责任,大队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侵犯财产类刑事案件办理的责任人为大队长、副大队长、承办人。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2、《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80号)。
四、案件类别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1种)
1、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1种)
1、涉嫌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
五、办理程序
(一)受案
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并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二)审查
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1、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2、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3、对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三)立案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四)侦查
1、侦查工作方案
对疑难、复杂、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当拟定侦查工作方案。
2、侦查措施
(1)传唤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县、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2)讯问犯罪嫌疑人
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3)询问证人
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4)勘验、检查
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5)搜查
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6)扣押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
(7)鉴定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
(8)通缉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9)查询
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10)冻结
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的存款、汇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11)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12)调取证据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
3、强制措施
(1)拘传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取保候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
(3)监视居住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4)拘留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
(5)逮捕
提请批准,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五)侦查终结
1、撤销案件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2、破案
(1)移送起诉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2)随案移交物品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3)换押
在移送案件时,对被羁押人需要办理换押手续,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
(4)补充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5)复议复核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六、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
(五)接受上级业务部门XX县区委政法委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符合《XX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的行为。
(二)责任主体认定
按照《XX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三章“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规定执行。
(三)追究形式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具体规定和《XX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四章“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的规定执行:
1、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场所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私分、挪用、非法占有扣押财物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实施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违法犯罪嫌疑人;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违反法定期限超期办案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其他违规违法行为;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规定依法处理。
7、上述责任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篇: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2号,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2日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第五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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