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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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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取水口水源地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处理和报告保护区内发生的各种破坏水环境违法行为,防范水污染事件的发生,确保饮用水源的安全、洁净,根据XX县区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站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巡查范围 (一)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美林玉叶一级泵房取水口、西溪泵房取水口。 (二)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库库面及水库正常高水位以上100米范围以内陆域;玉叶村上游300米处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东溪桥溪东溪桥大桥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主流环库公路下庵村上游250米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

2、。 第三条破坏水环境、污染水源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向水体内排放污水; (二)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倾倒、排放污染水体的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等物体; (三)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清洗贮存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毒鱼、电鱼、炸鱼、养殖投料、滥用化肥、倾倒施工垃圾、施工排污、喷洒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等行为; (五)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 (六)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七)其他破坏水环境、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四条水源保护区巡查由我站综合监管科负责组织实施,我站行政负责人为巡查总负责人,综合

3、监管科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水源保护区巡查组组长为综合监管科负责人,成员为综合监管科人员。管理站值班人员协助巡查组参与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巡查。 第五条水源保护区巡查采用步巡、车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巡查采用步巡方式;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采用陆路车巡和水域快艇巡查相结合;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采用车巡方式。 第六条水源保护区巡查采取定期巡查和不定期巡查、重点巡查和一般巡查相结合的办法,做到每日一小巡,每周一大巡,每月一次全面巡查。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实行逐日巡查;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每周至少巡查一次,对重要区域、重点时段要增加巡查次数;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实行不定期

4、巡查,但每季至少巡查一次。 第七条建立巡查记录专人负责制。每次巡查应做好详细现场记录,认真填写取水口水源保护区巡查记录表,参加巡查人员签字确认。巡查记录表内容要详细,重点要突出明确,必要时可绘图、拍照、摄像,做到巡有记载,查有依据(文字、照片、摄像等)。巡查记录必须及时整理,巡查记录人在做好巡查记录后要及时登陆市交投集团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化系统,按常规安全检查流程要求上传巡查记录和有关图件。巡查的记录、图件等均应整理归档。 第八条巡查组对巡查中发现的一般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向管理站报告;对较大的违法事件要及时制止,并上报公司领导、环保局、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九条对巡查中发现的突发性水污染

5、事件,应按照XX县区美林水厂取水口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公司领导、环保局、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十条综合监管科要利用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加强水库水质变化情况的实时监测,如水质异常变化,要及时汇报,并上报市环保局、市水利局。 第十一条为加强破坏水环境和污染水源等违法活动的监督,在取水口上游设立若干个协管员和举报线人。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公司技术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篇: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模版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处理和报告保护区内发生的各种破坏水环境违法行为,防

6、范水污染事件的发生,确保饮用水源的安全、洁净,根据=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站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巡查范围: (一)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西岸溪入库处(吴坑桥)、取水口、码头、水库大坝坝前等重点区域。 (二)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库库面及水库正常高水位以上100米范围以内陆域;XX县区泽雅镇黄坑村上游300米处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西山溪西山大桥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主流环库公路下庵村上游250米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 (三)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水库集雨区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外的所有区域(东至龙娘山和龙井山,南至雪尖山、荸荠峰和

7、金岗尖,西至五个岩、东山尖、大尖山,北至凌云山、白脚坳山)。 第三条破坏水环境、污染水源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向水体内排放污水; (二)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倾倒、排放污染水体的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等物体; (三)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清洗贮存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毒鱼、电鱼、炸鱼、养殖投料、滥用化肥、倾倒施工垃圾、施工排污、喷洒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等行为; (五)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 (六)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七)

8、其他破坏水环境、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四条水源保护区巡查由我站综合监管科负责组织实施,我站行政负责人为巡查总负责人,综合监管科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水源保护区巡查组组长为综合监管科负责人,成员为综合监管科人员。管理站值班人员协助巡查组参与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巡查。 第五条水源保护区巡查采用步巡、车巡、快艇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巡查采用步巡方式;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采用陆路车巡和水域快艇巡查相结合;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采用车巡方式。 第六条水源保护区巡查采取定期巡查和不定期巡查、重点巡查和一般巡查相结合的办法,做到每日一小巡,每周一大巡,每月一次全面巡查。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

9、围实行逐日巡查;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每周至少巡查一次,对重要区域、重点时段要增加巡查次数;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实行不定期巡查,但每季至少巡查一次。 第七条建立巡查记录专人负责制。每次巡查应做好详细现场记录,认真填写=水库水源保护区巡查记录表,参加巡查人员签字确认。巡查记录表内容要详细,重点要突出明确,必要时可绘图、拍照、摄像,做到巡有记载,查有依据(文字、照片、摄像等)。 巡查记录必须及时整理,巡查记录人在做好巡查记录后要及时登陆市交投集团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化系统,按常规安全检查流程要求上传巡查记录和有关图件。 巡查的记录、图件等均应整理归档。 第八条巡查组对巡查中发现的一般违法行为要及时制

10、止和查处,并向管理站报告;对较大的违法事件要及时制止,并上报=、=、=及相关部门。 第九条对巡查中发现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按照=水库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上报市=、市=、=及相关部门。 第十条综合监管科要利用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加强水库水质变化情况的实时监测,如水质异常变化,要及时汇报,并上报市=、市=。 第十一条为加强破坏水环境和污染水源等违法活动的监督,在库区上游设立若干个协管员和举报线人。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综合监管科负责解释。 第三篇:XX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XX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法律法规篇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 【有效性】

11、有效 【法规名称】 XX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颁布部门】 XX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2年03月13日 【实施日期】 1992年07月01日 【正 文】 XX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年月日XX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年月日XX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年月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

12、,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XX市行政区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保护。 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区(市)、县计划、工业交通、农业、城市管理、城乡建设(公用)、规划、卫生、水利、林业、乡镇企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禁区(不含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分。 各级饮用水水源保

13、护区应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和设置标志。 第五条 本市在柏条河、徐堰河、府河、沙河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青白江、岷江XX县区段及其他河流、水库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地方水质标准和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本市行政区的,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报批。 第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

14、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八条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九条柏条河、徐堰河、沙河、青白江、岷江XX县区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下列四级划分: (一)自汲水点起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二百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五十米的陆域为保护禁区。 (二)自汲水点起算,上游五千米至下游二百米的水域,河岸两则纵深各一千米的范围中除去禁区范围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三)自一级保

15、护区上界起上溯一万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五百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一万五千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五百米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条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以设计的正常蓄水位为界并受纳地表径流、饮用水供水明渠的两侧各五十米的陆域为保护区。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下列规定: (一)禁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

16、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二)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 (三)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使用毒品、炸药捕杀鱼类。 (四)禁止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以及其它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区 (一)禁止建设有碍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建筑物。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在水域中放养禽畜、养殖、水上文娱体育活动

17、、非环保性水上作业。 二、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限期拆除或改道排放。 (三)不准从事对饮用水有污染的放养禽畜、养殖活动。 (四)不准进行有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三、二级保护区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政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不得新建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四、准保护区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本保护区规定的水质

18、标准时,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四条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按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十五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按下列三级划分: (一)以汲水井为中心,半径三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 (二)以汲水井为中心,半径三百米至六百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 (三)以取水井群或单井为中心,沿其地下水的流向,上游三千米至下游一千米为界,两侧各二千米的范围中除去一级、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为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

19、它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燃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四)禁止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建设有碍取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对地下水源有害的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保护区; (四)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 (一)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

20、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三、准保护区 (一)要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和破坏植被。 (二)补给水源为地表水时,其地表水的水质应不低于一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河流、水库以及供水渠道,实行流域管理,防止上游对下游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城镇或工业区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污水处理厂或氧化沟

21、、氧化塘等综合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对饮用水地表水源禁区、一级保护区内原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单位,应按规定予以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对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标准控制,具体管理办法按XX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原有污水排入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经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

22、合规定的,发给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按核准的排放量排放污染物,并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污水处理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并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市或所在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性事故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

23、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等有关证件、佩带标志,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未治理、转产、搬迁的,

24、或者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的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消除或减轻危害和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

25、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 (三)项进行处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可处一万元以下

26、(含一万元)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坏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款按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隶属关系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27、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XX市自来水 一、 二、 五、六厂水源保护区划分的实施方案,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商定后,报XX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

28、题由XX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四篇。饮用水水源地如何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如何保护。 水源地如何界定和分类。 概念:饮用水水源地一般是指提供城乡居民生活及公共服 务用水(如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餐饮业、旅游业等用水)取水工程的水源地域,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地下水等。广义的水源地还包括河流源头地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是指为保证饮用水质量对水源区采取的法律与技术措施。 分类。根据供水的水体类型,可分为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以供水人口数为分界线,分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

29、我国实行怎样的保护制度。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 理规定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国家为保护水源洁净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一定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等级划分。根据水源地环境特征和水源地的重要性,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也可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外设置准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地下水水源地的地表分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也可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外设置准保护区,准保护区范围为地下水水源的补给、径流区。 水质标准:饮用水水源

30、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要求,1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警示要求。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特殊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范围包括向城市自来水厂直接提供水源的地表水(河流、湖泊、水库)、地下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以及海水淡化厂取海水的海域。

31、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的饮用水水源地,应上下游兼顾、共同协调,制定出入境的水质和水量要求,其保护区的划分应与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相协调。 政策措施: 有哪些保护规定。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 除了水污染防治法第5663条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 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要求,饮用 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的活动;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

32、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对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具体规定: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33、 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 对于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要求,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具体规定: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禁止从 事农牧业活动;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建立墓地。 二级保护

34、区内。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准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

35、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法律法规 违反规定承担何种责任。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此外,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

36、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水污染防治法还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 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 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

37、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篇:XX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市政府关于印发XX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的通知(2011-01-13) XX县区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规2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XX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XX县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XX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饮用水源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

38、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饮用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和通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量调配和水源工程建设,

39、保障饮用水源地的水量供给,对饮用水源地的水资源实行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饮用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的监控,对饮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土、农委、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全市建立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制度。地表水按照不同的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地下水以井位为中心,划定一定半径的范围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

40、用水源地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六条饮用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地保护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在饮用水源地保护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源地设置 第七条饮用水源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供水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我市市区和各县(区)的饮用水源地分别是市区城南水

41、厂二河水源地、市区北京路水厂废黄河水源地、废黄河淮阴水源地、入江水道金湖水源地、废黄河涟水水源地、洪泽湖洪泽水源地、龙王山水 库盱眙水源地、废黄河开发区水源地、里运河楚州水源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源地,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区的要求加以保护。已有的饮用水源地,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并重新设置饮用水源地。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饮用水源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

42、饮用水源地;不具备条件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饮用水源地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市区以蛇家坝干渠和里运河为备用水源地,XX县区地下水作为应急水源地;XX县区以XX县区地下水为应急备用水源地;XX县区以苏北灌溉总渠为备用水源地,XX县区地下水作为应急水源地;XX县区以西海水库作为备用水源地,XX县区地下水作为应急水源地;XX县区淮河和龙王山水库互为备用水源地,XX县区地下水作为应急水源地。 第三章保护区的划分 第十条饮用水源地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划定的水域、陆域范围为: (一)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

43、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二河、古(废)黄河一级保护区以外,全线划定为二级保护区。 (二)湖泊。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三)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地下水。县级以上水源地,以取

44、水井为中心,三百米半径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七百米半径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应将水源地补给区划为准保护区。农村饮5水安全工程的水源地,按有关规定划分和保护。 (五)与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交的河道,从交汇口上溯二千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经批准的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四章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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