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畜禽养殖场消毒制度 消毒制度 一、结合本合作社实际,制定消毒程序,并严格执行。 二、选择低毒、高效的消毒药品,按照使用说明进行消毒。 三、场区出入口、生产区出入口、各圈舍出入口的消毒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定时更换消毒药,保持有效药液容量和浓度。 四、进入场区的车辆及随车物品经消毒池或消毒通道消毒后进场,随车人员经人行消通道消毒后进场;进入生产区的人员必须更衣,经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后进入生产区。 五、场内工作服、鞋帽、手套实行专人专用,并定期清、消毒,不得带出。 六、所有生产资料进入生产区都必须严格消毒;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在装载和卸载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七、定期对圈舍、场地、用具及周
2、围环境进行清扫、冲洗和消毒,必要时带畜(禽)消毒同时,结合环境消毒,消灭老鼠,割除杂草、填干水坑,防止蚊、蝇孪生,消灭传播媒介。 八、发生一般性疫病或动物突然死亡时,立即对圈舍、处理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强化毒。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按重大动物疫情处置规定进行消毒。 九、按规定做好消毒记录。 免疫制度 一、根据当地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切合本合作社生产实际的免疫程序,并按程序实施免疫,建立免疫档案。 二、定期开展免疫抗体监测,进行免疫效果评估,适时调整免疫程序,保证免疫科学。 三、按照国家强制免疫计划,做好强制免疫病种免疫工作,并自觉接受兽医主管部门和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监测。 四、对体弱、有病、发育较
3、差的畜禽,在病愈、体况健康后,及时补针免疫;对新补栏的畜禽,在隔离观察结束后进行一次强化补针免疫。 五、遵守国家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使用来自合法渠道的合法疫苗产品,不使用实验产品或中试产品。 六、经向本地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自行采购或政府发放的强制免疫疫苗只限本场使用,不向场外销售。 七、建立疫苗出入库制度,严格按要求储存、运输疫苗,保证疫苗质量。 八、免疫接种时,严格按照疫苗使用说明书使用疫苗。疫苗开启后在规定时间内用完。使用注射用疫苗时,严格消毒,防止交叉感染。 九、对失效、使用残余的疫苗,以及用过的疫苗瓶、药棉等废弃物,统一收集,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真实记录疫苗采购、使用情况,记录保存至
4、疫苗有效期满后2年。 疫情报告制度 一、本合作社兽医定期对动物群体进行系统检查,观察群体健康状况,做好检查记录,并自觉配合本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病监测工作。 二、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立即向本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三、在报告动物疫情的同时,采取隔离患病动物、禁止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出场、限制人员进出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保存完整动物尸体备检。 四、报告动物疫情时,以书面形式真实报告发病的时间和地点,发病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报告疫情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和联系方式,紧
5、急情况时用电话报告。 . 五、不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六、确诊为一般动物疫病的,在本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采取隔离、治疗、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措施,控制和扑灭疫情。确诊为重大动物疫情的,配合本地政府按照预案和防治技术规范要求,采取强制措施,迅速控制、扑灭疫情。 七、按规定做好动物疫情报告和诊断记录。 用药制度 一、严格遵守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养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严把兽药饲料产品质量关,对所使用的兽药饲料产品要
6、从正规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企业购进,进货时严格审查产品相关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产品标签等内容,确保产品质量。 三、建立健全兽药饲料产品进货、使用登记备案制度,对兽药饲料的购进、使用和出现不良反应情况如实记录下来,为溯源制度的实施打好基础。 四、不使用假劣兽药、人用药物、违禁药物、非法兽用生物制品和其他违禁物质。不使用假劣饲料和“瘦肉精”、“蛋白精”、安定等违禁物质;发现有使用经销“瘦肉精”、“蛋白精”、安定等违禁物质和假劣饲料的行为,及时向兽药饲料主管部门举报。 五、严格执行农业部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农业部193号公告)、部分国家及地区明令禁用或重点监控的兽药及其它化合
7、物清单(农业部265号公告)、兽药国家标准和部分品种的停药期规定(农业部278号公告)、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168号公告)、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农业部560号公告)、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农业部658号公告)和XX省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等兽药饲料管理规定,确保安全 用药用料。 六、严格依法使用兽药饲料产品,自觉接受上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检。 检疫申报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简称动物防疫法)和XX省动物防疫条例(简称条例)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动物检疫申报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受理。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
8、、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或调离产地前,应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二、需提前进行检疫申报的,应依以下规定时间进行申报。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3天;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15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做好检疫申报登记并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动物检疫员,下同)到场(户)或到指定的地点实施现场检疫。 四、官方兽医应当依照相关最新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检疫规程,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
9、,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理,其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五、官方兽医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禁止吃、拿、卡、要,不得刁难报检单位和个人。 六、检疫申报人故意制造障碍或阻碍检疫人员实施动物检疫的(如已将数量较大的动物先装满车后才申报等),检疫 人员有权责令消除障碍或给予配合,否则不予受理。 七、严禁转让、卖买检疫证明,严禁检疫不出证或不见畜禽开证。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无害化处理制度 一、畜禽养殖场(户)应购置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备。 二、对病死畜禽应及时化制或焚烧后深埋,禁止乱扬乱放病死畜禽,更不得将病死畜禽销售、贩卖或食用。 三、化制池内的消毒液要保持足够的消毒量及浓度,确保消毒彻底。 四、处理
10、病死畜禽做好记录,并注明死亡原因。 标识管理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二、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三、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
11、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五、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六、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 七、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养殖档案制度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各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养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六、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8页 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