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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草畜平衡管理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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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县草畜平衡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XX县区(以下简称自治县)畜牧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XX省草原条例》、《XX县区草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县境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时间内,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获取的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的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草畜平衡工作应当坚持加强保护,促进发展;以草定畜,增草增畜;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循序渐进,逐步推行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监督,应当不定期地对全县草畜平衡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草原监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区域内草畜平衡的管理工作,对违反草畜平衡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结合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所使用的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明确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牲畜饲养量。核定载畜量每五年进行一次。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草畜平衡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镇)区域内草畜平衡工作的落实、管理及宣传,根据自治县草原监理部门核定的载畜量,每年对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饲养的牲畜数量进行核查,禁止超载放牧。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贮备饲草饲料,改良牲畜品种,推行舍饲圈养,提高牲畜出栏率,降低放牧对天然草原的压力,逐步恢复天然草原植被。 第七条天然草原载畜量按照不同的草原类型分别计算,根据牧草产量估测,采用家畜单位法表示,即在一定的时间内,一定面积的草原可以放牧的家畜单位数。公式为: 家畜单位(羊单位)=可利用草原面积(亩)×前五年平均鲜草产量(公斤/亩)×草原利用率(%)/羊单位日食量(公斤/羊单位·天)×放牧时间(天) 羊单位折算。1只绵羊或山羊平均折合1个羊单位,1头(匹)大畜平均折合4个羊单位。 草原利用率。轻度退化草原按70%计,中度退化草原按50%计,重度退化草原应停止利用,实行禁牧或休牧。 羊单位日食量。按鲜草4公斤/羊单位·天计。 放牧时间。全年利用按365天计,冬春草原按270天计,夏秋草原按95天计。 第八条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必须与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并报自治县草原监理部门备案。其内容包括: ㈠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面积及程度; ㈡现有的牲畜种类和数量; ㈡核定的草原载畜量; ㈢实现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㈣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超载放牧的责任; ㈤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㈥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牲畜饲养量超过核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实现草畜平衡: ㈠扩大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种植面积; ㈡购买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㈢实行舍饲圈养,减轻草原放牧压力; ㈣优化畜群结构,实行舍饲育肥,提高牲畜出栏率; ㈤通过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增加放牧草原面积; ㈥能够实现草畜平衡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 (一)超载10-3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十元; (二)超载31-5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十元; (三)超载50%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十元。 第十二条草原承包经营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理部门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在开展草畜平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乡(镇)村,优先安排草原保护与建设项目;对积极进行草原保护与建设,实现草畜平衡的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以及在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5页 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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