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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税收征收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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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出租房屋税收征收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地方税务局是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将个人所有的房屋用于出租并取得收入的,应依法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

2、花税、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应税收入是指出租房屋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的方式计征。即:按应税收入的6%计征。 第七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市场租金价格等因素,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二)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八条个人出租房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收讫房租收入或取得

3、索取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其申报纳税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起10日内。 第九条区(县)地方税务局可以委托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项税费。 第十条区(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人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费的,应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向代征人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自房屋出租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区(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人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税费的,纳税人应到房屋所在地街道、乡(镇)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办理纳税登记;没有委托代征人代征的,纳税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二条代征人应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4、规定的代征范围、内容、权限和期限进行代征代缴工作,履行代征义务。 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局应当对税款代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对代征人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 第十四条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代征人应依法领用税收票证,做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代征人应于代征税款当日持税收缴款书向银行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十七条代征人应于每月10日、20日和28日(节假日不顺延)将所使用的税票和税款征收情况报送委托地方税务局。 第十八条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局可以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取消代征人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

5、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代征协议的情形。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私分税款。 第二十条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地方税务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对委托代征人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委托地方税务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6月26日起施行。第4页 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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