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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中标,中标合同有效吗损失谁来承担.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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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案情 2021 年 9 月 30 日,A 公司作为招标人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在网站就该县城市有机更新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发布招标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在本项目投标截止时间前,被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录入为被执行人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本项目的投标。”看到招标文件后,B 公司于同年 11 月 2 日递交了这一工程的投标文件。11 月 8 日,A 公司向 B 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中标人。11 月 12 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嗣后,B 公司进场施工。不久后,几封举报信让事情发生了转变。同年 11 月 29 日,多名投标人举报中标的 B 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县鉴定管理

2、办公室在收到举报信后,经调查核实确认 B公司在 2020 年被省内其他法院公布为失信被执行人。引发确认施工合同无效之诉 2021 年 12 月 3 日,县公鉴定管理办公室向 A 公司发出监督建议书,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B 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建议 A 公司依法将与 B 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作无效处理。收到监督建议书的当天,A 公司向 B 公司发函,函告双方于 2021 年11 月 12 日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于 B 公司收到该函之日起解除。多次协商后,B 公司仍不同意解除合同。2022年 1 月 5 日,

3、A 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 B 公司明知其没有投标资格仍参与投标,明显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请求确认中标合同无效,并由 B 公司赔偿预算审核费、预算编制、招标代理费等招标费用损失合计 35659 元。B 公司辩称,其在进行投标活动时,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提供了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投标文件,并未提供虚假投标文件,在评标审查合格后被确定为中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仅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并未对失信被执行人不得参与投标作出明确规定,且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与投标人承担投标项

4、目的能力之间并无实质性联系。据此,B 公司主张中标有效,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法院观点法院观点 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B 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并不具备案涉工程项目规定的资格条件,仍参加案涉项目的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其投标应认定为无效。同时,原告委托的评标委员会在评标阶段,未能发现 B 公司系失信被执行人的事实,未能否决 B 公司的投标,其对本次招投标活动中标无效也存在过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中标无效的,相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据此,依法判决 A 公司与 B 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鉴于双方在招标、投标中均存在过错

5、,确认招投标费用损失双方各半承担,据此判令 B 公司赔偿 A 公司招标费用损 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 3/2023 62探讨与研究失 18000 元。一审判决后,B 公司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规定,案涉招标文件明确规定“被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录入为被执行人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本项目的投标”,故 B 公司不具备参与投标的资格。本案中,B 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投标,招标代理机构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排除 B 公司的投标资格,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

6、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案的投标、中标无效,据此依法驳回 B 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22 年 10 月 8 日,经 A 公司申请执行,B 公司已将判决确定的需赔偿的招标费用损失 18000 元主动履行完毕。裁判解析 本案中,虽然招标文件明确了失信被执行人不具备投标资格,但因招标代理机构疏于审查,导致失信被执行人成为政府公建项目的施工人。如何从法律上分析此次招投标行为的性质,可从以下三方面入手。第一,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是改善市场信用环境、降低交易成本、防范经济风险的基础保障。信用的缺失,往往意味着企业的经济状况或者商业信誉存在严重问题,对合同的履行能力也会被打上问号。2

7、022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于 11 月 14 日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依法依规向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信息主体提供便利和优惠措施;同时,也明确对失信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如依法依规限制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等 44 部门联合签署的关于对失信被

8、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以及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9 部门联合会签的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等,均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六条中,对投标人资格条件限制为“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的规定”,虽对“国家有关规定”未予列举,但很显然,上述规定均属“国家有关规定”的范畴。第二,国务院于 2019 年 3 月 2 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可作为法院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该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

9、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虽然该条规定的情形系投标人投标后因主体资质的变化而导致投标效力被否定,但规定实质在于及早防范投标人履约能力的丧失。举重以明轻,本案被告在投标前即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更不应进入招投标程序承揽工程,其投标、中标行为当然应被认定为无效。第三,诚实守信不仅是基本道德准则,也是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为失信被执行人,无视原告招标文件的明确规定,仍故意参与投标,试图突破政府管理政策的要求获得不法利益,其行为扰乱了招投标活动管理秩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有违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虽然中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其行为严重违背社会诚信,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市场主体诚信为本的要求,亦严重损害公平原则。(来源:中国招标公共服务平台、广东省招标投标协会,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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