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行综合及紧急救援保险条款
第一章 共同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境外旅行综合及紧急救援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批注、附贴批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一、投保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个人或团体,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二、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境内”,下同)有固定住址的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除非另行指定,否则本合同残疾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境外紧急救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及本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家属。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条 承保责任范围
本合同承保范围在投保时由双方约定,第1项、第2项、第3项为基本保障,第4项、第5项为可选保障:
1、 境外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2、 境外紧急救援保险责任;
3、 恐怖主义行为保险责任;
4、 境外住院医疗保险责任(可选);
5、 境外紧急门诊医疗保险责任(可选)。
第五条 如实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六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一、在本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等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或保险人授权的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在异常紧急的情形下,如被保险人本人因健康状况需急救等不可抗力因素而无法通知的,应最迟不超过事发后的24小时通知保险人或救援机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二、即使本合同已生效,但被保险人的费用在事发时已由或者将由其他保险人、政府救援计划所承担,被保险人在首次与保险人或救援机构联系时即应告知。
第七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订立书面协议,变更的内容和形式不能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合同的变更部分自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附贴批单或者订立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八条 退保
一、本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起始日前,投保人书面要求退保的,保险人在扣除10%的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二、本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起始日后未超过90天(含)的,投保人书面要求退保的,自保险人接到退保申请书之日起,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三、本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起始日后超过90天的,投保人书面要求退保的,自保险人接到退保申请书之日起,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四、投保人要求退保时,应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退保申请书及投保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争议处理
就本合同约定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法院起诉。
第十条 法律适用
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但是,救援机构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援均取决并服从于救援行为发生地的法律、法规,而且不超出救援行为发生地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范围。
第十一条 其他一般条款
本合同的所有保险金额、保险费、损失、保险金和其他金额将以人民币表示和支付。如果最终判决、仲裁裁决、和解协议或者任何保险金、保险金额或损失相关因素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表示,则本合同的给付应当分别按照最终判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和解金额确定之日或者任何保险金、保险金额或损失相关因素应当给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兑换成人民币支付。
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涉及医疗的最终决定应由保险人及救援机构授权的医生作出,保险人及救援机构将不接受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境外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附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附表一中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于每一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及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总额以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三条 境外紧急救援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按照下列约定承担救援服务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
一、境外医疗救援保险责任
(一)救援热线电话
向被保险人提供24小时救援热线电话服务。
(二)紧急药物和医疗用品的递送费用
救援机构将安排运送照顾和治疗被保险人所必需的,但在其所在地不能获得的必需药品和医疗用品,本项下责任仅承担递送费用。
(三)紧急医疗转运
救援机构将安排交通把需要紧急医疗转运的被保险人转移至可提供适当医疗服务的最近医院。保险人承担应当支付的与医疗有关的交通费用以及在其安排的该服务过程中通常发生的所有附属费用。
救援机构将根据被保险人的病情决定是否提供紧急医疗转运服务及转运目的地、转运的方式、方法。
(四)转运回国
对被保险人的治疗措施结束后或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经稳定可以旅行时,保险人将通过救援机构安排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并尽可能使用被保险人的原始回程票(含机票、火车票、汽车票或轮船票等,以下同)。若其原始回程票过期失效或无原始回程票,保险人将安排经济的交通方式送其回国。
如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或被保险人所在地法律要求,救援机构将派遣医护人员护送并由保险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结束。
(五)亲属探病
被保险人独自旅行且因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而致在境外住院治疗,且住院时间超过连续7天的,救援机构将安排一位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或指定代理人以经济的交通方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到被保险人入住的医院并支付往返交通费用、连续住宿不超过5天的酒店房间费用,不包括酒水、饮食和饭店服务费且每天的费用不超过人民币1200元,本项下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保险人不负责帮助该直系亲属或指定代理人获得事故发生国的签证。
(六)协助送回未满12周岁儿童
被保险人的未满12周岁子女随同被保险人一同旅行,因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而在境外住院导致无人照顾时,救援机构将代为安排该未满12周岁儿童返回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境内居住地,且尽可能使用其原始回程票回国。若其原始回程票过期失效或无原始回程票,保险人将安排经济的交通方式送其子女回国。
(七)休养期的饭店住宿
如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都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根据医疗情况需要休养,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酒店。每次事故保险人将支付连续不超过5天的酒店房间费用,每天不超过人民币1200元,本项下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
(八)遗体或骨灰运送回国和安葬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造成身故,救援机构将按照被保险人的遗愿或其家属的愿望提供以下服务,本项下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1、遗体转送回国
安排把被保险人的遗体运至中国境内离其居住地最近的国际机场,保险人承担灵柩运送回国费用,包括支付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的灵柩费。
2、火葬
保险人将支付火葬费使被保险人的遗体可以在事发地火葬,并支付骨灰盒运回中国境内的正常航班的运送费用。火葬费用将以当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
3、就地安葬
保险人将支付被保险人的遗体或骨灰就地安葬费用,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
二、境外旅行支援服务
1、旅行支援
如被保险人的旅行证件、机票等重要文件或行李丢失,救援机构将提供协助补办或重置的服务,但补办或重置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2、法律救援服务
如被保险人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救援机构提供必要协助。
3、翻译及语言服务
紧急情况下,救援机构可提供免费的紧急电话口译协助。
如需进一步的翻译及语言服务,救援机构将提供位于当地的翻译机构的名称、联系电话以及服务时间。
4、其他服务内容
救援机构提供包括旅行信息、使领馆联络方式、未成年儿童的陪护、转送紧急文件等的服务。
第2-4项所产生的第三方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三、本合同第十三条中各项下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上载明的各项下保险金额为限,该项责任下一次或者累计支出的紧急救援费用达到该项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恐怖主义行为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被保险人在境外直接或间接因恐怖主义行为或为抑制、防止恐怖主义行为的行动导致身故、残疾、发生医疗费用或需要紧急救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核辐射、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不在此列。本项给付金额以本合同所载各项下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五条 境外住院医疗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需要立即住院救治,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安排就医并承担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外治疗发生的费用,具体如下:
一、合理且必要的诊疗费、药费、化验费、手术费、检查费、床位费和服务费用等。
二、未满12周岁儿童境外住院治疗时,救援机构可安排一位亲友陪同住院,若该医院无陪住设施,可安排其入住附近酒店,每晚费用不超过人民币600元,累计入住以5日为限。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本条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本项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六条 境外紧急门诊医疗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时,保险人承担以下责任及其费用:
一、紧急门诊责任
1、若被保险人因病情所需,可进行紧急医疗会诊及必要的医疗检查和治疗,保险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但不包括超声波、计算机断层扫描(CT)和核磁共振(MRI)的费用。
2、保险人承担的紧急门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以每次事故人民币8000元为限,且每次事故人民币800元(含)以内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二、紧急牙科门诊责任
1、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直接造成的牙病或者突发急性牙病而接受紧急治疗,保险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
2、保险人承担的牙科门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以每次事故人民币4000元为限,且每次事故人民币800元(含)以内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3、原有牙病的诊治、非紧急牙科诊治,以及修复、正畸、种植等的牙科门诊费用保险人不予承担。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本条保险金的责任以人民币2万元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本条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条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章 责任免除
第十七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导致的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或支出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拒捕;
3.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参加职业竞技运动或者任何危险性运动、活动,例如(但不限于)潜水、跳伞、滑雪、滑水、滑翔、狩猎、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7.被保险人的既往病症,被保险人在境内的突发急性病;
8.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医疗机构认可为有治疗价值的医疗或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
9.任何器官移植或捐献、精神或心理障碍的治疗、定期或长期透析的慢性或者晚期肾功能衰竭、性传播疾病、怀孕、分娩、遗传疾病或者先天性疾病、美容手术;
10.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11.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化学污染;
13.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核辐射、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恐怖主义行为。
二、任何下列行为所导致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未经保险人或救援机构事先同意的转运和救护;
2.非紧急门急诊和常规性、预防性、检查性、疗养性住院;
3.在旅行期间,违反医生建议而引起的任何后果;
4.在(但不限于)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者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进行职业活动发生事故时所产生的费用;
5.搜寻和营救行动造成的费用;
6.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无需在境外进行的非紧急治疗;
7.被保险人擅自使用药物、麻醉剂或类似药物而造成不良后果产生的费用。
三、本合同提供的服务在实施过程中因非保险人及救援机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或者延误,保险人及救援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如果被保险人不能遵守保险人所决定的援助程序,保险人及救援机构将不承担本合同中所规定的一切境外医疗救助责任,救援机构将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与其同行的家属或者旅伴。若被保险人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援助程序,保险人及救援机构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第十八条 不保的国家和地区
保险人及救援机构不承担被保险人在出发前已处于战争状态或已被宣告为紧急状态的国家和地区所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和相关费用,以及在下列国家和地区(含其领地或者属地)所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及相关费用。
欧洲:波黑地区、巴尔干地区。
亚洲:阿富汗、伊拉克、科科斯群岛、东帝汶、英属印度洋领地。
非洲:阿尔及利亚、卢旺达、索马里、西撒哈拉、圣赫勒拿岛。
大洋洲:美洲萨摩亚群岛、布维岛、圣诞岛、法属太平洋领地、赫德和麦克唐纳群岛、基里巴斯、马歇尔群岛、麦克罗尼西亚、瑙鲁、尼乌亚岛、巴伯儿图阿普群岛、皮特肯群岛、所罗门群岛、南乔治亚和南桑威治、托客劳群岛、汤加、图瓦卢、美国海外领地、瓦努阿图、沃利斯和富纳群岛。
对于上述所列国家和地区,保险人及救援机构保留根据国际形势作出相应调整及宣布的权利。
第四章 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九条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为保险单所载明的起始日0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保险期间超过90日的,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仅承担每次在境外停留连续不超过90日的本合同所列各项保险责任。
本合同中所有时间的认定以中国北京标准时间为准。
第二十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保障类型、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
二、如被保险人为16周岁(含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本合同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不超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三、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交纳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
第五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在境外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2.事发当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及身故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及身故证明;
3.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4.受益人身份证明;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在境外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2.事发当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3.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救援或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2.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治疗费用结算明细表、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应含处方);
3.救援费用支出的正式发票或收据;
4.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5.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6.受益人身份证明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索赔时效
保险金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释义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是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家或地区,但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急性病:指不可预期且病情较急较重,需要及时积极治疗的疾病。不包括原来已患有的慢性病。
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指同样性别、年龄所患类似病症或伤害的患者,当接受类似的治疗、服务及所用材料时,所付医疗费用不超过所在地同档次医疗服务机构的总体费用水平。
既往病症:指在保单生效之前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通常有以下情况:
1.保单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
2.保单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
3.保单生效前发生,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明显且持续存在,以普通人医学常识应当知晓的。
经济的交通方式:指救援机构根据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子女的实际状况,在不影响被保险人救治的前提下,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子女安排的最经济合理的交通方式,救援机构将尽可能利用正常运营的客运交通方式。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团伙单独或者代表任何组织、政府或者与之有关的,为政治、宗教、政治意识形态、民族原因而实施的,目的是对政府施加影响或者使公众、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之中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武力、暴力或者武力、暴力威胁。
每次境外停留: 指被保险人自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始,至相邻下一次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入境止。
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未满期净保险费:根据两种不同退保情况计算如下:
1.本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起始日后未超过90天(含)的计算方法:(所交保险费-自合同生效日至效力终止申请日期间内根据费率表应交纳保险费)。
2.本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起始日后超过90天的计算方法:(所交保险费-90天应交纳保险费)×效力终止申请日至满期日的天数÷(360-9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一年期的天数按360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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