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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人寿安心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final.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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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人寿安心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09年9 月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条款目录 1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5 合同解除 8 释义 1.1 合同构成 5.1 解除合同(退保)的手续 8.1 周岁 1.2 投保范围 及风险 8.2 意外伤害 1.3 合同生效 8.3 突发急性病 8.4 医院 8.5 境外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6 如实告知 8.6 境外医院 2.1 保险金额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8.7 毒品 2.2 保险期间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8.8 酒后驾驶 2.3 保险责任 8.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2.4 责任免除 8.10无有效行驶证 2.5 特殊旅行活动 8.11机动车 8.12医疗事故 8.13非处方药 8.14潜水 3 保险金的申请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5攀岩 3.1 受益人 7.1年龄错误处理 8.16探险 3.2 保险事故通知 7.2合同内容变更 8.17武术比赛 3.3 保险金申请 7.3联系方式变更 8.18特技表演 3.4 保险金给付 7.4争议处理 8.19净保险费 3.5 被保险人失踪处理 8.20未满期净保险费 3.6 诉讼时效 4 保险费的交纳 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 4.1 保险费的交纳 险金给付比例表 附表二:Ⅲ 度烧烫伤与给付比 例表 9-9 阳光人寿安心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阳光人寿安心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1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其他书面协议。 1.2 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为满2周岁至70周岁。 1.3 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凭证后开始生效,生效日载于保险凭证上。本公司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生效日以保险凭证签发地的时间为准。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各项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凭证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时,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在保险凭证上载明,最长为一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约定终止时止。保险期间以保险凭证签发地的时间为准。 2.3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2.3.1 意外身故及伤残给付条款 (1)意外身故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意外伤残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一)或“Ⅲ 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二)所列伤残项目之一的,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两项或两项以上伤残项目的,本公司给付各项意外伤残保险金之和。但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按较严重项目给付一项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伤残在合并事故发生前(含本合同订立前)的伤残后,可领取较严重项目的伤残保险金,则本公司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在给付时应扣除事故前的伤残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身故和伤残保险金之和最高以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2.3.2 急性病身故给付条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旅行中因突发急性病,并自发作之日起7日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的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3.3 丧葬费用给付条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居住地50公里以外旅行期间因本合同约定的2.3.1、2.3.2保险责任而身故的,被保险人遗体处理、遗体转运回国或在当地安葬的费用,本公司在丧葬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给付丧葬费用保险金。 丧葬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20%。 2.3.4 医疗给付特别条款 本特别条款是可选责任,若本项目未在保险凭证上载明,则本特别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并且自遭受该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之日起5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在医院接受治疗,本公司按如下约定承担医疗费用: (1)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接受治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约定免赔额后,在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2)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医院接受治疗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约定免赔额后,在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3)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15日;住院治疗者,在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90日。 (4)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从任何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仅以约定范围内费用未取得补偿的剩余部分为限。 (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均按本条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总额以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故意行为而导致打斗或被袭击、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6)被保险人患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及进行整容手术; (7)被保险人因牙齿修复整形、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9)未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 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期间; (11)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12)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3)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4)被保险人在生效日前所患有的既往疾病; (15)被保险人作为劳务人员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期间; (16)被保险人因腰椎病、颈椎病等椎体病导致的医疗费用支出。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我们向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2.5 特殊旅行活动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参加本合同2.4第9款所指高风险运动和活动的,应于投保时书面告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对被保险人参加高风险运动和活动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按本合同2.3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丧葬费用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3.3.1 意外身故、急性病身故保险金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之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死亡的,须提供事发当地有关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者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意外身故的,须提供事发当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意 外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3.3.2 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之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3)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意外伤残的,须提供事发当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意 外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县级医院以病为目的,戒酒、戒毒等为目疗养、戒酒、戒毒等为目的,(5)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3.3 丧葬费用保险金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之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3)与确认遗体处理费用、遗体转运回国或在当地安葬费用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3.3.4 医疗保险金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3)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及明细、医疗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就医的,需提供境外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费用收据、医疗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 (4)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3.5 补充通知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 料。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所有保险金给付均以人民币为单位。 3.5 被保险人失踪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判决书宣告之日为准,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3.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 5 合同解除 5.1 解除合同(退保)的手续及风险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简称退保),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 如实告知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年龄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法定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6.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7.2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7.3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若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7.4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8 释义 8.1 周岁 指按法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8.2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8.3 突发急性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之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病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情况。 8.4 医院 指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 8.5 境外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8.6 境外医院 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有合法营业执照的医院。 8.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8.8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8.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8.10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8.11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8.12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8.13 非处方药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8.14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8.15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8.16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8.17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8.18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8.19 净保险费 指所交保费扣除管理费(含营业费用、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和各项手续费,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25%。 8.20 未满期净保险费 其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25%)×(1-保险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附表一: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给付 比例 第一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二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三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四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五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六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七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13)丧失的 10%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 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 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 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 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1/2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180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 Ⅲ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烧伤部位 占体表皮肤面积 给付比例 头颈部 >=8% 100% >=5%但<8% 75% >=2%但<5% 50% 躯干及四肢 (不包含颈部) >=20% 100% >=15%但<20% 75% >=10%但<15%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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