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
1、《计量法》第四条
2、《标准化法》第五条
3、《产品质量法》第八条
4、《食品卫生法》第八条
5、《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6、《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
7、《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
8、《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9、《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10、《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三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时间
法律
1
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
1990.10.01
2
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
1995.01.01
3
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10.01
4
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
1999.10.01
5
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
2004.07.01
行政法规
1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7.08.01
地方性法规
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
2004.11.26
政府规章
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1997.07.01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26项)
1、气瓶、罐车充装单位资格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资格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3、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5、场(厂)内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50项:“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审批部门:质检总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9项:“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审批部门:质检总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7、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资格许可(受总局委托)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2)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书(国质检委字〔2004〕第16号):“四、将下列特种设备许可项目的受理、审查、批准、许可证书的送达等工作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一)D级固定式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许可”“委托事项自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有效。……”
8、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单位资格许可(受总局委托)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2)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书(国质检委字〔2004〕第16号):“四、将下列特种设备许可项目的受理、审查、批准、许可证书的送达等工作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二)下列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资格许可:1、D级锅炉;2、D级固定式压力容器;3、B级压力管道元件;4、B、C级载货电梯,C级液压电梯,C级杂物电梯,B、C级自动扶梯、B、C级自动人行道;5、B、C级桥式起重机,B、C级门式起重机,B、C级塔式起重机,B级流动式起重机,B级铁路起重机,B级门座起重机,B级升降机,B级桅杆起重机,C级旋臂式起重机,B、C级轻小型起重设备;6、相关部件、安全装置:(1)水位表、水位控制报警装置、温度控制报警装置、燃烧联锁保护装置、液位计、快开门式压力容器安全联锁装置;(2)锅炉压力容器中直径小于1800mm的封头。(三)下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单位资格许可:1、锅炉;2、压力容器;3、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随制造许可同时向总局申请安装改造许可的除外)。”“委托事项自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有效。”
9、气瓶检验站资格核准(受总局委托)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2)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书(国质检委字〔2004〕第16号):“四、将下列特种设备许可项目的受理、审查、批准、许可证书的送达等工作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四)气瓶检验站资格核准。”“委托事项自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有效。”
10、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受总局委托)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2)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书(国质检委字〔2004〕第16号):“四、将下列特种设备许可项目的受理、审查、批准、许可证书的送达等工作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五)下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1、检验师复试;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场内机动车辆检验员考核;3、初级、中级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委托事项自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有效。”
11、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
(1)《计量法》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1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签发
(1)《计量法》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标准营业。”
13、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
(1)《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它检定、测试任务。”
14、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1)《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怔。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15、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1)《计量法》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16、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申请,并组织计量认证和定期复查。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依法实施监督。”
17、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1)《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18、进口计量器具检定
《计量法》第十六条:“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19、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0、进口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仪器设备审批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进口商品、个别科学技术领域中仍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1、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审查认可
《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2、法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审查认可
《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批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24、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批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
25、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核发
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26、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
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二)行政处罚(共229项)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罚款
(1)《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罚款
(1)《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罚款
(1)《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4、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6、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7、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10、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收入,罚款,撤消检验资格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12、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六条:“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3、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16、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17、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产品未经检验附加合格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产品未经检验附加合格标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产品不合格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19、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
20、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名牌产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1)《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名牌产品标志等质量标志。”
(2)《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2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出考核的范围,使用考核合格标志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出考核的范围,使用考核合格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2、企业未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3、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5、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法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6、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8、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0、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3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法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3、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吊销生产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34、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检验资格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检验资格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36、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的
处罚种类:撤销检验资格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37、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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