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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县国土资源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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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县国土资源局 一、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方案”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文 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令第74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令第29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令第75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令第28号 5 《土地复垦规定》 国务院 1989.1.1 国务院令第19号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0.5.19 国务院令第55号 7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办法》 国务院 1990.5.19 国务院令第56号 8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国务院 1991.5.1 国务院令第74号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4.3.26 国务院令第152号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5.10.1 国务院令第180号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7.1.1 国务院令第203号 12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7.7.3 国务院令第222号 13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8.2.12 国务院令第240号 14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8.2.12 国务院令第241号 15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8.2.12 国务院令第242号 16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7.20 国务院令第248号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9.1.1 国务院令第256号 18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9.1.1 国务院令第257号 19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7.1 国务院令第349号 20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2004.3.1 国务院令第394号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9.1 国务院令第469号 22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2.3.8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 23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地质矿产部 1994.5.4 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24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6.3.1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3号 25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8.3.1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8)第8号 26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1999.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 27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1999.4.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 28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01.7.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8号 29 《划拨用地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01.10.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30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0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 31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土资源部 2002.3.2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32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02.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 33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02.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34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03.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 35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03.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 36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03.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37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03.3.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8号 38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 2003.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 39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04.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 40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04.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 41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04.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6号 42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04.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 43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05.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8号 44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05.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45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05.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46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05.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47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06.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2号 48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06.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 49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1.1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9号 50 《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9.4.2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51 《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9.7.29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52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9.9.24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53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0.5.26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54 《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1.11.30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 55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2.1.1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 56 《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3.4.1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57 《云南省测绘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5.9.1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8号 58 《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4.12.10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59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6.1.2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60 《云南省澄江动物化石群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12.25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61 《云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12.25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62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8.9.30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63 《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9.12.27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64 《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01.1.8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65 《玉溪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玉溪市人民政府 2002.9.29 玉政办发〔2002〕125号 二、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 (一)行政许可(共14项) 第一项 临时用地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2)《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独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的,占用非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耕保科。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2人。 第二项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耕保科制定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抵押、交易和政府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地方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耕保科。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2人。 第三项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审查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款规定:“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2)《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林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的、3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300公顷以上的、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业生产的,一次性开发在10公顷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0公顷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耕保科负责本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管理,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耕保科。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2人。 第四项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审查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林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的、3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300公顷以上的、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业生产的,一次性开发在10公顷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0公顷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耕保科负责本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管理,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耕保科。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2人。 第五项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或审查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耕保科承办需县政府批准和上报市政府、省政府审批的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查、汇总、报批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耕保科。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2人。 第六项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第三款规定:“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耕保科。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2人。 第七项 采矿权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矿管科按管理权限负责采矿权的上报审批登记发证和上报采矿权转让审批登记。”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矿管科。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2人。 第八项 采矿权变更登记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3)《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五)转让采矿权的。” (4)“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矿管科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按管理权限负责采矿权的上报审批登记发证和上报采矿权转让审批登记。”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矿管科。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2人。 第九项 采矿权延期登记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2)《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矿山企业采矿行可证的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中型不超过20年,小型不超过10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矿管科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按管理权限负责上报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采矿权转让审批登记。”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矿管科。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2人。 第十项 矿山关闭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规定:“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必须完成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工作,并按国家关于停办或者闭坑的规定,办理手续,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持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向原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提出申请,注销采矿许可证。”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矿管科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矿管科。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2人。 第十一项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负责治理地质灾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提出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 (2)“三定方案”相关规定:“矿管科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调查等地方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对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矿山地质环境监督及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动态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矿管科。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2人。 第十二项 矿山停办或闭坑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报告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规定:“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必须完成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工作,并按国家关于停办或者闭坑的规定,办理手续,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持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向原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提出申请,注销采矿许可证。” (3)《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六条规定:“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选址、设计、建设、生产及闭坑过程中,应当防止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和负责治理因开发矿产资源所引起的地质灾害。矿山停办或者闭坑前,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报告,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4)“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矿管科: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调查等地方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对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矿山地质环境监督及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动态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矿管科。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2人。 第十三项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审查认定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专篇:(一)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二)建设铁路、港口、机场、三级以上公路、装机容量一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和小(一)型以上水库;(三)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资源;(四)开发矿产资源;(五)在城建规划区、工矿区开发地下水资源;(六)有可能影响地质环境的其他建设。”第二款规定:“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认定。” (2)“三定方案”相关规定:“矿管科: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调查等地方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对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矿山地质环境监督及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动态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矿管科。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2人。 第十四项 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还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2)《云南省测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许可,不得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3)《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云南省政府令第32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地、州、市、县所属单位以及常驻地、州、市、县的其他单位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指定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索取。”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地籍科。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2人。 (二)行政处罚 第一项 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收入、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行政部门批准的违法案件的查处,指导乡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具体业务,完成上级国土资源监察部门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第二项 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行政部门批准的违法案件的查处,指导乡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具体业务,完成上级国土资源监察部门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第三项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行政部门批准的违法案件的查处,指导乡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具体业务,完成上级国土资源监察部门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第四项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行政部门批准的违法案件的查处,指导乡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具体业务,完成上级国土资源监察部门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第五项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行政部门批准的违法案件的查处,指导乡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具体业务,完成上级国土资源监察部门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第六项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房屋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行政部门批准的违法案件的查处,指导乡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具体业务,完成上级国土资源监察部门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第七项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行政部门批准的违法案件的查处,指导乡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具体业务,完成上级国土资源监察部门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第八项 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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