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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A章-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规例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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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A章 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规例二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139A章 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规例的主要内容。   第139A章 第9条进口动物须带往持牌屠房或政府仓库   分隔   (1)在本条中,“持牌屠房”(licensed slaughterhouse) 指根据《屠房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领有牌照的屠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2)被带进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动物,于抵达后须随即采用最直接的路线带往或驱往持牌屠房或政府牛只仓库或高级兽医官所指示的其他地方。 (1983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3)每只根据第(2)款被带往持牌屠房或政府仓库的动物,除非随即屠宰,否则须扣留于该屠房或仓库,并与其他动物分隔,扣留时间的长短由高级兽医官决定,而因扣留所引致的风险及开支须由拥有人承担。 (1983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1968年第5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9A章 第9A条进口禽鸟须带往指定地方   (1)在高级兽医官根据第7B(3)条给予的许可的规限下,所有被带进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并非鹌鹑的禽鸟,须立即采用最直接的路线送往附表6指明的有关指定地方,而同一车辆不得同时运载水禽和并非属水禽的禽鸟。 (2001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2)署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6。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1998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第139A章 第9B条进口鹌鹑须带往指明处所   在高级兽医官根据第7B(3)条给予的许可的规限下,被带进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鹌鹑,须送往根据《公众生(动物及禽鸟)(动物售卖商)规例》(第139章,附属法例)第5条批给的牌照内指明为可出售鹌鹑或可提供鹌鹑作出售的处所。   (2001年第218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61号法律公告)   第139A章 第9C条在香港境内分开运送鹌鹑   任何人不得─   (a)将供屠宰作食物用的鹌鹑连同其他并非鹌鹑的禽鸟从某一地方运载至另一地方;或   (b)在他明知某车辆或船只运载其他并非鹌鹑的禽鸟的情况下,以该车辆或船只运载任何供屠宰作食物用的鹌鹑。 (2001年第261号法律公告)   (2001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第139A章 第10条根据特别许可证带进香港的动物及禽鸟   (1)根据特别许可证从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以船只运载并带进香港但并非供屠宰的动物或禽鸟─   (a)只可在许可证所述明的时间及地方移离船只;及   (b)须随即采用许可证所述明的路线带往或驱往许可证所述明的分隔地点;及   (c)须于许可证所述明的期间在该分隔地点畜养,而因畜养所引致的风险及开支须由拥有人承担。(2)从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以飞机运载并带进香港但并非供屠宰的动物或禽鸟,如获发给特别许可证,则须─   (a)在按照第4(1A)条被移离飞机后,采用许可证所述明的路线带往或驱往许可证所述明的分隔地点;及   (b)于许可证所述明的期间在该分隔地点畜养,而因畜养所引致的风险及开支须由拥有人承担。   (1977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第139A章 第11条有关粪便及垫料的条文   以船只或飞机运载并带进香港且以香港为目的地的动物,其粪便和供应予该等动物并吃剩或弄碎的饲料,以及为该等动物而使用或在该等动物附近使用的垫料、装置、围栏、篱笆、器具及其他任何种类的东西,均不得移离有关的船只或飞机,或从该等船只抛入香港水域,但根据并按照特别许可证行事则除外。   (1977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第139A章 第12条由高级兽医官扣留动物或禽鸟   任何动物或禽鸟如曾与任何患有疾病的动物或禽鸟由同一船只、飞机、火车或车辆运送,或曾与任何患有疾病的动物或禽鸟接触,或被高级兽医官认为相当可能会传播传染病,则高级兽医官可将该动物或禽鸟扣留一段他按有关个案的情况而认为适当的时间,以便进行检疫。   (1968年第51号法律公告)   第139A章 第13条马科动物须接受马鼻疽菌素试验   所有马科动物均须于抵达香港10天内,在高级兽医官的监督下接受马鼻疽菌素试验,并在试验后不少于30天亦不多于45天内再接受试验,但如向高级兽医官出示马鼻疽菌素试验证明书并获该兽医官信纳,则在该情况下,再行试验须在该证明书所述明的原来试验日期后30天至45天内进行:   但对于在抵达香港时申报拟在1个月内出口的马科动物,高级兽医官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免除在该段期间接受马鼻疽菌素试验,并附加其认为合宜的条件。   (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   第139A章 第13A条从进口禽鸟抽取样本以作化验   为了防止疾病传入或传播,高级兽医官或任何按其指示行事的人,可从被带进香港的禽鸟抽取高级兽医官认为适合的样本,以作化验。   (1998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第139A章 第14条被释放不再接受检疫之前所需的资料   高级兽医官在释放动物不再将之分隔之前可要求以下证明书─   (a)获高级兽医官信纳、并由动物来源国的地方主管当局所认可的合资格兽医签署的证明书,证明书须采用附表1所列的适当的格式拟备,或提供同样的详情; (1983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b)获高级兽医官信纳、并由将动物带进香港的船只船长或飞机机长签署的证明书,证明书须述明在船只航行或飞机飞行过程中并无任何疾病发生,并须提供关于以下各项的资料─   (i)已登船或登机的动物的种类;   (ii)登船或登机的港口或地方;   (iii)死亡数目及原因(如有的话);及   (iv)将在香港移离船只或飞机的动物的种类及数目: (1977年第160号法律公告)但如高级兽医官认为任何上述证明书不可能取得或不能合理地易于取得,则他可免除该证明书。   第139A章 第15条高级兽医官对于被分隔的动物的权力   如被分隔的动物或禽鸟出现疾病,则高级兽医官有权命令立即将该等动物或禽鸟或其中的任何动物或禽鸟屠宰,或将分隔期间延长。   (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   第139A章 第16条高级兽医官须作出报告   在每种情况下,高级兽医官均须不时迅速地就所有关于被分隔的动物或禽鸟的可确定的要项,以及其就该等动物或禽鸟所作出的命令,向署长报告。   (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39A章 第17条拥有人安排将动物屠宰的权力   即使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被分隔的动物的拥有人可随时安排以合法的方式将其动物屠宰。   第139A章 第18条为屠宰可准许移转   政府仓库的主管人员可准许将动物从一个政府仓库移转至另一个政府仓库以供屠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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