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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消费运营单位平安消费监视检查表
危险化学品消费运营单位平安消费监视检查表
类别
项 目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处分按照
检查及处理情况
一
资
质
资
格
1.1 主要负责人、平安消费治理人员持证
危险物品的消费、运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消费治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平安消费法》第82条第(2)项
1.2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平安作业培训并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资历证书,上岗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平安消费法》第82条第(4)项
1.3 特种设备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获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获得平安使用证或者平安标志,投入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顿建立或者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平安消费法》第83条第(8)项
1.4 危化品包装物
未经定点,擅自消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使用非定点企业消费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44号令》第59条第(1)项、第(5)项
危
化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无证消费
未获得平安消费许可证擅自进展危险化学品消费的。
责令停顿消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许可证条例》第19条
接受转让的平安消费许可证的。冒用平安消费许可证的。使用伪造平安消费许可证的。
《施行方法》第48条
转让许可证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平安消费许可证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消该平安消费许可证。
《许可证》第21条第1款
非法获得许可证
提供虚伪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得平安消费许可证的。
《施行方法》第47条
未及时变更手续的
危险化学品消费企业在平安消费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危险化学品消费企业平安消费许可证施行方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行方法》第50条
危险化学品消费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已经历收合格,未按《危险化学品消费企业平安消费许可证施行方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消费的。
责令停顿消费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接着进展消费的,责令停顿消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施行方法》第50条
一
资
质
资
格
未办理延期手续的
在平安消费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接着进展消费的。
责令停顿消费,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接着进展消费的,责令停顿消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许可证条例》第20条(及第19条)
未获得许可证
未获得危险化学品运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营的。
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44号令》第57条第(4)项
1.6
三
同
时
“
及
审
查
验
收
未经批准擅自改、扩建
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消费、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344号令》第57条第(3)项
擅自消费、运营、储存危险物品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消费、运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责令停顿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十万元的,单处或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平安消费法》第84条
平安审查
未经平安审查或者平安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消费储存建立工程
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17号令》第25条
重新提出平安审查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未重新提出平安审查1、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2、改变消费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备的; 3、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间隔发生变化的; 4、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号令》第26条
三 同
时“
消费运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的平安设备,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消费和使用。平安设备投资应当纳入建立工程概算。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1号令》第35条
危险物品消费、储存的建立工程审查、验收
用于消费、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立工程没有平安设备设计或者平安设备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顿建立或者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平安消费法》第83条第(1)项
用于消费、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立工程的施工单位预算未按照批准的平安设备设计施工的。
《平安消费法》第83条第(2)项
用于消费、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立工程竣工投入消费或者使用前,平安设备未经历收合格的。
《平安消费法》第83条第(2)项
二
治理制
度
2.1 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平安消费治理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平安消费治理职责之一的: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平安消费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平安消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平安消费投入有效施行的;
(四)未催促、检查本单位平安消费工作,及时消除消费平安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施行本单位消费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平安消费法》第81条第1款
2.2 登记治理制度
消费、运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平安治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平安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施行监视治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平安消费法》第85条第(1)项
对严峻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展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平安消费法》第85条第(2)项
2.3 平安消费责任制
危险化学品消费企业未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平安消费治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平安消费责任制的。
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行方法》第45条
2.4 平安治理规章制度
危险化学品消费企业未制定从业人员的平安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具)、保健品,平安设备、设备,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和职业卫生,平安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处理,平安消费奖惩等规章制度的。
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行方法》第45条
2.5 违规作业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消费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此行为的,给予警告,能够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方法》第37条第(1)项、第(2)项
2.6 隐患整改
对严峻事故预兆或者已觉察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方法》第37条第(3)项
2.7 平安告知
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要素、防备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平安消费法》第82条第(3)项
2.8 警示标志
未在有较大危险要素的消费运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顿建立或者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平安消费法》第83条第(4)项
2.9 劳动防护用品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顿建立或者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平安消费法》第83条第(7)项
2.10 维护检测
平安设备的安装、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平安设备进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顿建立或者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平安消费法》第83条第(5)项、第(6)项
类别
项 目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处分条款
检查及处理情况
二管
理
制度
2.11 机构人员
未按照规定设立平安消费治理机构或者装备平安消费治理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能够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装备平安消费治理人员人数计,每少装备一人罚款五千元。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二万元。
《平安消费法》第82条第(1)项、《平安消费条例》第46条
2.12 生死合同
消费运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消费平安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该协议无效。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平安消费法》第89条
2.13 发包或者出租场所、设备的
消费运营单位将消费运营工程、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平安消费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分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平安消费法》第86条第1款
2.14 对中小学生治理
禁止消费运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进展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要素的消费运营场所。
责令停顿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平安消费条例》第
49条第1款
2.15 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治理
禁止消费运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消费、运营储存活动。
责令停顿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平安消费条例》第25条第2款
2.16 未保证资金投入
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运营的投资人不按照规定保证平安消费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消费运营单位不具备平安消费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要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平安消费法》第18条
三
危
险
化
学
品
管
理
3.1 平安消费条件
获得平安消费许可证后,降低平安消费条件,不再具备规定的平安消费条件的。
暂扣或者撤消平安消费许可证。
《许可证条例》第14条(及第6条)
暂扣平安消费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施行方法规定的平安消费条件的。
撤消平安消费许可证
《许可证条例》第14条(及第6条)
未对其消费、储存装置进展定期平安评价,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平安消费监视治理部门备案。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危险化学品消费许可证、运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44号令》第17条第1款、第3款
对平安评价中觉察的存在现实危险的消费、储存装置不立即停顿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平安措施的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危险化学品消费许可证、运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44号令》第61条第(1)项
未在消费、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危险化学品消费许可证、运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44号令》第61条第(2)项
三
危
险
化
学
品
管
理
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治理的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危险化学品消费许可证、运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44号令》第61条第(3)项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展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344号令》第61条第(4)项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平安、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平安设备定期检测的。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危险化学品消费许可证、运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44号令》第61条第(5)项
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344号令》第61条第(6)项
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严峻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严峻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治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平安监视治理部门备案的。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危险化学品消费许可证、运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44号令》第61条第(7)项
危险化学品消费单位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处,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丧失、误售、误用的。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危险化学品消费许可证、运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44号令》第61条第(8)项
危险化学品运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置单位的名称、地址,购置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处,或者未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销售情况的。
《344号令》第61条第(9)项
消费、运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消费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消费、运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消费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44号令》第57条(5)项
3.3 防护措施
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品种、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平安设备、设备的。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44号令》第58条
三
危
险
化
学
品
治理
3.4 平安技术说明书和平安标签
消费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平安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平安标签的。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44号令》第60条第(1)项
消费企业觉察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未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平安技术说明书和平安标签的。
《344号令》第60条第(2)项
运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平安技术说明书和平安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344号令》第60条第(3)项
3.5 平安投入
消费企业的平安投入不符合平安消费要求的。
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行方法》第45条
3.6 工伤保险
消费企业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的。
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行方法》第45条
3.7 应急救援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能够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平安消费条例》第50条
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方法》47条第(1)项
未装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展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方法》47条第(2)项
3.8 严峻危险源
消费运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平安消费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严峻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施行情况。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平安消费条例》第48条
3.9 淘汰工艺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消费平安的工艺、设备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顿建立或者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平安消费法》第83条第9款
四
事
故
调
查
及
治理
4.1 未保证资金投入导致消费平安事故
个人运营的投资人不按照规定保证消费运营单位平安消费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消费运营单位不具备平安消费条件,导致发生消费平安事故的
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对个人运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伤事故的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平安消费法》第80条
4.2 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平安职责导致消费平安事故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平安消费治理职责之一,导致发生消费平安事故的:(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平安消费责任制的;(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平安消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三)未保证本单位平安消费投入有效施行的;(四)未催促、检查本单平安消费工作,及时消除消费平安事故隐患的;(五)未组织制定并施行本单位消费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自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消费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发生重伤事故的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平安消费法》第81条第2款
四
事
故
调
查
及
管
理
4.3 阻碍事故调查
伪造、成心破坏事故现场的。
阻碍、干预事故调查工作,回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此行为的,给予警告能够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消费运营单位有此行为,给予警告,能够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方法》第37条第(5)项、第(6)项;
4.4 擅自启用查扣物品
消费运营单位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给予警告,能够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方法》第38条第(5)项
4.5 拒不执行监察指令
拒不执行平安消费监视治理部门及其平安消费监察员的平安监察指令的。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此行为的,给予警告,能够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方法》第37条第(4)项
消费运营单位有此行为,给予警告,能够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方法》第38条第(1)项
4.6 回绝、阻碍监视检查
回绝、阻碍平安消费监视治理部门及其平安消费监察员监视检查的。
给予警告,能够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方法》第38条第(1)项
4.7 提供虚伪情况
提供虚伪情况的。
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平安征询题的。
给予警告,能够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方法》第38条第(2)项、第(3)项
五
其
他
5.1 教育培训
消费运营单位未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或者采纳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展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能够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培训从业人员人数计,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一次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平安消费条例》第47条
5.2 中介机构
承担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伪证明。
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此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历。
《平安消费法》第79条
5.3 爆破吊装
进展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治理人员进展现场平安治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平安消费法》第85条第(3)项
说明:1、表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超过“、缺乏“均不包含本数。
2、《344号令》,指《危险化学品平安治理条例》(国务院344号令)。
3、《许可证条例》,指《平安消费许可证条例》(国务院397号令)。
4、《方法》,指《平安消费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方法》(国家局1号令)。
5、《施行方法》,指《危险化学品消费企业平安消费许可证施行方法》(国家局10号令)。
6、《平安消费条例》,指《江苏省平安消费条例》。
7、《17号令》,指《危险化学品消费储存建立工程平安审查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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