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溴化甲烷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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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溴化甲烷治理方法  第 1 条   本方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方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一溴化甲烷 (Methyl Bromide,分子式为 CH3Br) :指蒙特娄议定书列管化学物质附件E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其包括纯物质及其混合物。二检疫:指政府机关为防止引进、增加或散布检疫病虫害所为之管制措施。三装运前处理:指为符合输入国或输出国之植物检疫或卫生规定,在物资装运出口前二十一天内直截了当以熏蒸等方式处理。四使用者:指使用溴化甲烷于检疫、装运前处理或学术研究者。五进口厂商:指进口及贩卖溴化甲烷之进口业者。   第 3 条   溴化甲烷之制造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始得为之。   第 4 条   溴化甲烷之输入、输出以蒙特娄议定书规定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公告之国家或地区为限。中央主管机关关于前项公告之国家或地区,得会商有关机关调整。   第 5 条   进口厂商及使用者应于每年二月、八月底前,按当年度下半年与下年度上半年之各期需求量,共同检具以下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进口及使用许可。一申请表 (如附件一) 。二出进口厂商登记证明文件。三使用者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相关证明文件。但使用者为政府机关,免附。四使用溴化甲烷用处证明文件。前项第四款所称使用溴化甲烷用处证明文件系指以下文件之一:一货品输入国检疫规定及熏蒸证明书。二货品输入者需求文件及熏蒸证明书。三动植物防疫检疫或传染病防治主管机关核发使用于检疫或装运前处理之证明文件。申请文件不符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经审查核准者,核发进口及使用许可文件。   第 6 条   溴化甲烷进口及使用许可文件有效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届满仍接着使用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一个月至二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但以一次为限。   第 7 条   进口厂商应获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溴化甲烷进口许可文件,始得办理输入许可。   第 8 条   溴化甲烷之转让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始得为之。申请者应依附表格式及内容 (如附件二) ,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转让许可。申请文件不符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经审查核准者,核发转让许可文件。   第 9 条   溴化甲烷之使用限于检疫、装运前处理或学术研究。   第 10 条   进口厂商及使用者应于每年二月、八月底前,依附表格式及内容 (如附件三) ,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申报。申报文件不符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   第 11 条   具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进口及使用溴化甲烷,不适用第五条及第十条之规定。一为紧急检疫病虫害者。二供学术研究使用者。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12 条   申请溴化甲烷许可文件有虚假不实者,中央主管机关除得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分锾外,并得撤销其许可。   第 13 条   违犯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九条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除得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分锾外,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进口、使用或转让许可。   第 14 条   违犯第三条或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者,应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违犯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七条规定者,应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 15 条   本方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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