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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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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肥城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肥城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单传海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肥城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证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规范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12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正确履行或不履行法定执法职责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 对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市监察部门负责追究。 对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该部门的上级机关或市监察部门负责追究。 对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的规定,由为主管理的机关商同协管机关予以追究。 对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部门或市监察、人事部门负责追究。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市监察、人事等部门共同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协调、组织工作。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本部门人事、政工等科室共同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协调、组织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应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执法行为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依法应举行听证而没有举行听证的; (四)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无法定依据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合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组织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过程中,分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或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证确认、行政给付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证确认、行政给付规定的。 第十条 实施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无法定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及追究形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应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机构负责人及分管该机构的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的主管负责人,应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的,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不能区分主从的,承担同等责任。 第十三条 应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因故意或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经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应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因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由此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法院判决维持需要追究责任的,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需要追究责任的,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有关责任追究机关或工作人员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具有辅助或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比照对该行为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分别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书面检查; (二)情节轻微,但社会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给予警告、离岗培训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五)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变更、撤销的比例超过20%的;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率达不到60%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要向市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写出书面检查,说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四条 除依照本办法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党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立案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上级或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或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或同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或来信来访等,认为符合有关规定有必要对反映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应立案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七条 被调查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可向有关或知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回避。 第三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被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不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终止调查,向市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汇报,并向当事人通报;对有行政执法过错的,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行政执法责任的理由、形成原因及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行政执法行为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由调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本机关负责人核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市监察、人事部门收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后,应依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 给予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和《肥城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符合《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依法向市监察、人事部门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政执法中发生错案,应当责任追究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应自行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市监察、人事部门可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直接予以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可根据本部门的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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