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环境管理规章制度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标准环境治理体系认证工作,保证认证质量,促进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节能降耗,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保护环境,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与环境治理体系认证相关的活动,必须恪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与环境治理体系认证相关的活动,是指环境治理体系认证、征询、认可、培训、注册等工作。
第四条 环境治理体系认证遵照自愿原则,任何组织都可提出申请。
第二章 治理机构
第五条 中国环境治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是由国务院批准成立的部际协调机构,负责对环境治理体系认证以及ISO14000系列标准的施行工作进展统一治理。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指导委员会下设中国环境治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和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治理专业委员会,详细负责IS014000系列标准施行的监视治理工作。
第六条 中国环境治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环认委)负责对环境治理体系认证机构的认可及认可后的监视治理。
第七条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治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注委)负责环境治理体系审核员的注册及对培训机构的认可。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有关治理规定,负责对环境治理体系征询机构的备案治理。
第三章 环境治理体系认证治理要求
第九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治理体系认证的机构须经环认委认可;从事环境治理体系认证或征询工作的人员及相关培训课程须经环注委注册;环境治理体系征询机构须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十条 拟申请环境治理体系认证的组织(以下简称申请认证的组织)能够自主选择有资历的征询机构和认证机构分别进展环境治理体系征询和认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认证的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根据ISO14001标准建立的环境治理体系在进展现场审核前应运转三个月以上;
(2)符合国家和地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认证的组织在申请认证审核时,应向认证机构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由具有法定资历的环境监测机构近一年内出具的该组织各项污染物监测结果;
(2)该组织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组织在近一年内未因环境违法受四处分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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