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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串讲提纲(完整讲稿)
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串讲提纲
新《征管法》的修订、颁布主要对五个方面做了重大修改:
一、增加了加强征管、堵塞漏洞的税源管理措施;
二、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执法主体的地位,强化了执法手段和措施;
三、增加了防范涉税违法行为的措施,加大了打击偷逃骗税的力度;
四、大量增加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纳税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内容和条款;
五、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明确了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章:总则
本章共14条(第1条—14条),相关细则9条(第1条—9条),确定了征管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规定了法的适用范围、行政主体、遵守主体的范围和涵义,并对各遵守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
一、立法宗旨和目的:
1、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2、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
3、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4、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5、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适用范围:只适用于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
1收管理。有18种,分别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利息税)、资源税(海洋石油企业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车辆购置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屠宰税、筵席税。
三、遵守主体:
1、税务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包括省以下税务局稽查局,细则第九条明确了省以下税务局稽查局的执法主体地位及职责——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它有关单位。是指税务行政管理的相对人。
3、有关单位和部门:细则第
三、
五、十一条予以明确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见下面第四点权利与义务的第
(三)条)
四、权利与义务:
(一)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
1、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2、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义务共8项,原征管法只规定了两项:
1、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2
2、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细则第5条明确规定保密是保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非税收违法行为)并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新征管法增加了6项义务:
1、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2、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3、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4、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6、征管法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实施细则第八条明确解释:
1、应回避的五种情况是: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
2、税务人员应回避的范围是:夫妻关
3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未按本规定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与义务;
原征管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未作规定,新征管法则增加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共5项(征管法第八条明确)。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3、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义务(原征管法与新征管法基本一致):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
4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新增加)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权利: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2、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3、任何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义务:
1、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2、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章
税务管理
本章分为三节,共13条(第15—27条),相关细则28条(第10—37条)
第一节税务登记
本节共4条(第15—18条),相关细则12条(第10-21条)
一、税务登记的种类:
1、开业登记
2、变更登记
3、注销登记
4、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细则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若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5、扣缴税款登记
6、停、复业登记。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的申报办理与证件发放的时限
1、开业登记为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变更登记为税务登记内容变化的30日内,
注销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之后,方可办理。细则16条)应在注销工商登记前或批准终止之日起15日内。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税务机关应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发放税务登记证
6件。
三、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
1、按规定使用,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伪造。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开张挂。(细则第二十条。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3、必须持证办理的有关涉税事宜共7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领购发票;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停业、歇业;其他有关税务事项。(细则十八条)
四、税务登记管理的部门配合
1、国、地税应对同一纳税人用同一代码登记。
2、工商部门应定期向同级国地税部门通报有关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情况。
3、金融机构应在纳税人账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号,在税务登记证上登记账号,且税务机关可以查询纳税人的开户情况。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
7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税务登记证的管理:
一年一验审、三年一换证,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较原征管法相比增加4个内容:
1、明确了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的时限;
2、规定了工商登记定期通报制;
3、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制。
4、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与税务机关相互协作制。
第二节账簿、凭证管理
本节共6条(第19—24条),相关细则9条(第22—29条)。主要就以下问题进行阐述:
一、账簿、凭证管理
(一)账簿的设置
1、设置范围。
所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建账,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细则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
8了建帐措施。一是可代理建帐,二是设置“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三是使用税控装置。
2、设置时间。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扣缴义务人应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账簿。
3、设置要求。应设置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细则第22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财务会计制度管理
1、备案制度。一是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是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电算化纳税人账簿管理。一是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二是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3、核算要求: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帐务处理
4、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冲突解决办法。按税法规定计算缴纳税款。
5、保管制度
细则第29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并保存10年。
(三)关于账簿、凭证管理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票管理
1、管理机关及职责。税务机关是主管机关,主管发票的印、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
2、印制权限的集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税务总局指定印制,普通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指定印制。违反本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税控管理
1、国家应积极推广使用。
2、纳税人应按规定安装使用,不得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原征管法相比:
1、扩大了建账范围;
2、加强了对会计电算化的管理;
3、强化了发票管理;
4、确立了税控装置的法律地位。
第三节
纳税申报
本节共3条(第25-27条),相关细则8条(第30-37条)。
一、纳税申报的要求。按期如实、普遍申报。
二、纳税申报的内容及附报资料
1、内容。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2、附报资料共6种: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外出
11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三、纳税申报方式。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双定户简易申报、简并征期。
四、延期申报管理
1、必须经税务机关核准。
2、应当按上期实际缴纳税额或税务机关核定税额预缴税款。
五、申报管理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原征管法相比:
1、特别强调纳税人按期、如实申报;
2、明确了多元化的纳税申报方式;
3、规定了延期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应按上期实际缴纳税额或税务机关核定税额预缴税款。
第三章
税款征收
12本章共26条(第28—53条),相关细则47条(第38—84条)。
一、税款征收的原则和方式
(一)征收原则
1、税务机关是征管法所确定的征税的唯一行政主体;
2、依法征收,不得违法征收或摊派税款;
法律责任。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前、延缓征收或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须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或扣押、查封的收据、清单。
5、税款、滞纳金、罚款统一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税务部门按征管范围和预算级次入库、有关执法部门应将查处的税款、滞纳金交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入库。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
13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6、税款优先原则共3个。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纳税人欠税在先,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税收优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征收方式
1、直接征收。
2、委托代征。
3、代扣代缴。
二、应纳税额的核定和税收调整制度
(一)核定应纳税额的对象:
1、按规定可不设账簿;
2、应设未设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
4、虽设置账簿但混乱或不全的;
5、未按规定申报且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7、未办税务登记和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二)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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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注意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举证条款。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三)关联企业的税收调整制度
1、关联企业认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预约定价制度。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3、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作价规定及调整: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否则应按以下规定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4、关联企业价格调整的追溯期为3年,特殊情况的为10年。
三、税款延期缴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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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条件是纳税人遇到特殊困难。不可抗力或货币资金扣除职工工资、社保费后不足缴税。
2、批准机关:省级税务局;批准时限:20日内;缓缴期限:3个月。
3、应报送资料。缓缴报告、货币资金余额、对帐单、资产负债表、应付工资及社保费支出预算。
四、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从事经营纳税人的税款征收制度
1、适用对象。未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临时从事经营纳税人、到外县(市)生产经营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2、执行程序。核定应税额→责令缴纳→扣押商品货物→解除扣押或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抵缴税款。
五、税收保全措施
1、税收保全措施的实施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非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2、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责令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转移收入的迹象,且纳税人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税收保全措施的法定程序
责令纳税人提前缴纳税款→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须
16经纳税人、担保人签字盖章、税务机关同意后生效)→冻结纳税人存款(存款内容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查封、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注意一要经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二是冻结数额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其它财产的价值应以应纳税额为限,三是扣押需开具收据、查封需开清单,四是需两人以上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成年家属或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以上人员不到场不影响执行)
3、保全措施的终止。一是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1日内解除保全措施(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纳税人超过规定期限不缴纳税款的,终止保全措施,转入强制执行。
4、部门之间协作。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六、强制执行措施
1、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经责令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保人)。
2、强制执行的原则:一是告诫在先,即先责令限期(15
17日)缴纳,二是只能由税务机关行使,三是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3、强制执行的内容。一是报经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扣缴税款;二是扣押、查封、拍卖、变卖,以所得抵缴税款,并要求该所得在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及采取保全和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后,余款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4、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
一是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用品不可采取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用品的,应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5、关于整体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特殊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6、税务机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18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税款的退还和追征制度
(一)税款的退还
1、退还的前提。纳税人缴纳了超过应纳税额的税款(是技术差错性质的退税,非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各种减免退税)。
2、退还的方式:一是税务机关发现后退还,二是纳税人(3年内)发现后退还
3、退还的时间限制(税务机关发现后10日内办理;纳税人发现后,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退还)。
(二)税款的追征
1、追征的范围。一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二是因纳税人非主观故意计算错误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
2、追征的时间规定。一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追征期为3年,不加收滞纳金;二是因纳税人责任,造成少缴税款10万元以内的,追征期为3年,造成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为5年,均加收滞纳金;三是对偷、抗、骗税的追征期无限。
八、欠税清缴制度
1、阻止出境(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2、改制纳税人欠税清缴制度(合并、分立前应报告税务机关,并结清税款。合并后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纳税义务;分立后的纳税人承担连带纳税义务)。
3、大额欠税处分财产报告制度。纳税人欠缴税款在5万元以上的,在处分其不动产或大额资产前,应向税务机关报告。
4、代位权、撤销权(前提。欠税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对税收造成损害。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行使)。
5、欠税公告制度。(公告机关:县以上税务局;公告方式: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九、完税证管理
税务机关征税应开具完税证,应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应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完税证由税务机关印制,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章税务检查
本章共6条(第54-59条),相关细则5条(第85—89条)。
一、税务检查的职责范围
1、账簿、凭证、报表、资料检查;
2、商品、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地的检查;
3、对商品、货物运输、邮寄、流通环节的检查(只能就邮寄、托运物品的有关单据、凭证、资料检查,不可擅自开箱,开包检查)。
4、检查纳税人的资金往来情况(查询内容为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5、责成提供资料及询问纳税情况。
6、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有关的情况。
二、税务检查的批准权限
1、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检查须经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持全国统一格式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
2、检查税务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须经地市级税务局长批准;
三、纳税检查有关要求
1、账簿检查的规定:
一般在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可调以前年度账簿等资料检查,并在3个月内归还;经设区的市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可调当年的账簿等资料检查,并在30日内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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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税务检查证和检查通知书的使用。检查时应出具税务检查证和检查通知书。
四、在纳税检查中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运用
1、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使用。
2、执行前提。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行为并有明显转移收入迹象。
3、与税款征收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相比。该程序简化了“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提供纳税担保”的程序,发现转移收入迹象可直接采取保全和强制措施。
4、保全期限:不超过6个月
五、违反税务检查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
22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原征管法相比:
1、在税务检查权上严格了审批权限,扩大了查询范围,经设区的税务局长批准可查询税务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2、增加了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执法权(税务机关对以前纳税期的税务检查中行使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3、明确了在纳税检查中,税务机关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税务机关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纳税情况,有关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资料。)
4、进一步加强了对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执法制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本章共29条(第60—88条),相关细则11条(第90—100条)其中部分条款,已在前面各章节阐述。
一、对偷税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23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以下条件的,即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201条):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解释为: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
24款总额的比例确定。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二、进行虚假申报或不进行申报行为的法律责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逃避追缴欠税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25罪的(指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刑法203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骗取出口退税的法律责任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刑法204条未明确数额),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五、抗税的法律责任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扣缴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法律责任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伪造税务票证法律责任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26刑事责任。
八、收缴发票或停止发售发票的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九、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十、税务人员法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出口骗税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27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税务行政处罚的追溯时效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十二、对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8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细则第八章文书送达
本章共8条(第101—107条)
一、文书送达五种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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