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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责任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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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责任法 重点问题 ● 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 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 ● 国家责任的形式 ● 反措施 ● 国家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 国家责任 国家行为 国际不法行为 自卫 反措施 危难 危急情况 恢复原状 补偿 道歉 受害国 国家的刑事责任 第一节 概述 一、国家责任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也称国家的国际责任,是指国家违反其国际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它不同于政治责任或道义责任,也不同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国家责任是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的地位所附加的。 现代国家责任是一个一般性或综合性的概念,即国家违反其国际义务的责任。 二、国家责任法的特征与渊源 国家责任法与涉及初级规则的其他国际法部门不同,它主要与次级规则相关。国家责任法所规范的只是国家之间的责任法律关系,不涉及国际组织的责任和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刑事责任。与国内法相比,国家责任法是一种普遍性的单一责任制度。 与国际法的其他部门相比,国家责任法的渊源是独特的,至今没有条约法规则,而主要是习惯国际法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 三、国家责任法的发展与编纂 国家责任法是在19世纪后半期伴随着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的建立发展起来的,是从双边性质的国际义务开始的,核心在于外国人的待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继续关注国家责任的编纂,直到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最终通过了一个完整的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 第二节 国家责任的成立 一、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引起国家责任必须满足两个基本要素:(1)行为依国际法可归于国家;(2)该行为违背该国国际义务。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产生国家责任是否还需要其他要素,或者说,损害或过失是否也构成国家责任的必要要素?传统观点持肯定立场。但在现代国际法上,损害已不再被认为是引起国家责任的一个构成要素。过失也不是国家责任的一个构成要素。 二、行为可归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 1.国家机关的行为 任何国家机关,不论行使立法、行政、司法职能,还是任何其他职能,不论在国家组织中具有何种地位,也不论作为该国中央政府机关或一领土单位机关而具有何种特性,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因此,三权分立或有关领土单位是联邦的一个组成部分或一个特定自治区与国家责任的确定无关。 由于国家机关的性质和职能不尽相同,所以可归于国家的、实际上能引起国家责任的国家机关的行为也有区别。 2.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使节的行为 3.国家官员的行为 国家官员以官方身份所作的公务行为属于国家行为,而不论其为行政、立法和司法官员,还是高级与较低职位的官员。国家官员的私人行为不应视为国家行为。 4.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实体的行为 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如果经依法授权行使通常由国家机关行使的公共性质的职能并以该名义行事,它们的行为应归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 5.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另一国家如果将其某一机关交由一个国家支配,并且该机关行使支配国的政府权力,则其行为应视为支配国的行为,而不能归于其所属国的行为。 6.越权或违背指示的行为 国家机关、国家官员或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如果他们是以其官方身份或以其官方名义行事,即使是在隐蔽的或不适当的私人动机下进行的,其行为仍应视为国家行为。 7.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 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不能视为国家行为。但是,叛乱运动如果实现了其目的并且将本身确立为国家的新政府或在前国家的部分领土上或在其管理的领土上成立了新国家,成功的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就应视为国家行为。 8.私人的行为 私人个人或一群人的行为不归于国家。但是,如果行事的私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实际联系或私人行为与国家本身的行为有关,则发生例外的情况。 三、违背国际义务 违背国际义务就是一国的行为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也就是一国实际采取的行为与国际义务要求该国的行为不相符合。违背国际义务是一个有着特定内容的概念。 可归于国家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即是国际不法行为。把一国的行为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必须以国际法为准,而且这种定性不因国内法把同一行为定性为合法行为而受到影响。国际不法行为可以是“即时”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是持续的违法行为和复合行为。就违反义务的性质和程度而言,国际不法行为可分为一般国际不法行为和严重国际不法行为。 四、一国对另一国不法行为的责任 1.如果一国援助或协助另一国实施其国际不法行为,不仅行为国要负主要责任,而且协助国也须对此负责。 2.如果一国指挥或控制另一国实施其国际不法行为,除受支配国本身依据国际法承担责任外,指挥或控制国还要对受支配国的该不法行为负责。 3.如果一国胁迫另一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胁迫国则要对被胁迫国的该不法行为负责。 第三节 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 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是指国家可以合法对抗责任主张的情况。这些情况主要有: 1.同意 一国以有效方式对另一国的某一特定行为表示同意,并且该行为没有逾越该项同意的范围,即解除该行为在与该国关系上的不法性。 2.自卫 自卫是是国家不履行在国际关系中禁止使用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以及因为该原则受到违反而不履行该原则所规定义务以外的某些义务的行为的正当理由。但这不解除在所有情况下或对所有义务的行为的不法性。 3.反措施 反措施是一国针对他国所犯国际不法行为而不得不采取某种不符合自己对他国原已承担的国际义务的一种非武力对抗行为。这种措施由于是他国的先前不法行为引起的,所以其不法性可因此而解除。 4.不可抗力 一国不遵守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如果起因于不可抗力,则该行为的不法性即告解除。这种解除情况必须符合一定条件。 5.危难 一国不符合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如果是国家行为者在遭遇极端危险的情况下因别无其他合理方法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的其他人的生命时采取的,危难则可以作为排除该行为不法性的正当理由。危难并不免除国家或其行为者遵守其他要求的义务。同不可抗力的情况一样,如果危难是由援引国的行为单独或与其它因素合并导致的或该行为可能造成类似的或更大的灾难,则不得援引危难情况。 6.危急情况 一国违反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如果是为保护基本利益,对抗某种严重迫切危险的唯一办法时,危急情况则可以作为解除该行为不法性的合法理由。如果危急情况是由责任国促成的,或如果有关国际义务排除了此种援引的可能性,则不得以危急情况作为解除其行为不法性的理由。 上述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各有其特点,也有某些共性。而且,任何一种情况都不能成为解除任何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所产生国际义务的一国行为的不法性的理由。 第四节 国家责任的形式 一般国家责任的形式有如下几种: 1.继续履行 2.停止和不重复 当一国际不法行为是持续性的时候,责任国则有义务停止该行为,并在必要时提供不重复该行为的适当承诺和保证。停止和不重复是不同但相互联系的。 3.赔偿 提供充分赔偿是国家作为实施国际不法行为的后果必须承担的一项一般义务,其主要方式有恢复原状、补偿和抵偿。为实现充分赔偿,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这些赔偿方式。 赔偿的范围包括不法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害,无论是物质损害还是非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受限制的。 充分赔偿是比例性或补偿性的,不具有惩罚、示范或警戒的性质。 4.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受害国可援用的第一种赔偿方式。根据违反行为的类型和所涉事项,恢复原状可一般地分为物质上恢复原状和法律上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义务受两个条件的限制。 值得强调的是,国家对其根据国际法从事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这方面的一个典型表现是国有化措施。 5.补偿 补偿是国际实践中最普遍采用的一种赔偿方式,以金钱的形式表现。补偿所弥补的是所涉案件在经济上可以评估的、包括可以确定的利润损失在内的任何损害。这种损害既包括国家本身遭受的损害,也包括国家在外交保护下提出的本国自然人或公司所遭受的损害。 为确保充分赔偿,必要时还需支付利息。但是,补偿额不能同时包括利润损失和利息。 补偿与恢复原状具有共同的目的,它们不是相互排斥的。但是,二者在性质或范围上完全不同。 6.抵偿 抵偿是对国家的非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的赔偿。最常见的抵偿形式是正式道歉、承认不法行为和表示遗憾。除此之外,抵偿还有许多其他形式。抵偿必须与损害成比例,并不得采取羞辱责任国的方式。抵偿不同于补偿。 上述国家责任的形式可以单独采取,也可以合并采取。这一般地取决于国际不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受害者的要求。而且,责任国不得以其国内法的规定为理由拒绝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第五节 国家责任的履行 一、国家责任的援引 援引国家责任首先是受害国的一项权利。受害国是指国际不法行为所单独损害或特别影响的国家。在某些情况下,受害国以外的任何国家也可以援引国家责任。 援引责任的国家应将其要求通知责任国,并可在通知中具体指明应承担的责任形式。但是,受害国以外的国家要求的权利范围要比受害国要求的权利范围更为有限。援引责任的国家提出要求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符合国籍原则和用尽当地救济办法。 如果同一国际不法行为使数个国家受害,则每一个受害国可自行分别援引对实施了该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的责任。在有数个国家应为同一国际不法行为负责任的情况下,每一个国家应分别对它造成的行为负责。 二、反措施 反措施是对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一种反应,其目的是为实现促使责任国履行其义务而采取的手段。反措施的采取只能针对责任国而不得指向第三方。反措施不影响依其他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 反措施必须具有相称性,即反措施必须和所遭受的损害相称,并应考虑到国际不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有关权利。反措施具有临时性质。 执行反措施须满足一定程序条件,比如在采取反措施之前要求责任国履行其责任并与之谈判。但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受害国可采取必要的紧急反措施。 第六节 国家责任的新问题 一、国家的刑事责任 国家的刑事责任是一个颇有争论的问题。从现代国际法的发展来看,国家责任不包含刑事责任。 二、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 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完成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引起的国际责任专题的第一阶段工作,通过了《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越境损害的条款草案》。2004年,委员会一读通过了有8个条款的“在危险活动引起跨界损害情况下分担损失的草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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