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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审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那如果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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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那如果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呢? 应该说做过工程结算的人都知道目前项目结算尤其是政府的项目,一般都是在合同中约定以地方财审中心的财政审核报告为准,甚至有的合同直接约定以审计为准。本人曾经做过一个项目的结算,财审报告已经出具,但地方审计局对业主审计时,同时核减了承包单位的工程款,关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款是否要根据审计结果确定一直以来是一个争议问题,本文通过对最高院相关案例的分析,来探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该争议是如何处理的,可看出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实际上与人大常委会的观点能相互印证。 一、关于审计的法规内容 我国现行审计法第二条规定:“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2、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因此,我国国有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都要求进行最终的政府审计,那么,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工程款审价结果与最终政府审计结果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工程款就成为双方争议的问题。本文通过下面最高院案例来探究目前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此种争议。 二、案情简介 2003年8月,重庆金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重庆建工,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针对未定价的材料、立交桥专用材料及路灯未计价材料的确定方式约定为:“金凯公司、经开区审监局审定后

3、纳入工程结算”。2003年11月,重庆建工将岚峰隧道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九局,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后,扣除工程保修金、剩余工程尾款的支付.” 2006年8月,收经开区审监局委托,西恒公司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以此为基础,重庆建工与中铁十九局完成结算。 2008年10月至11月间,重庆市审计局以土储中心(前身为金凯公司)为审计单位,对金山大道工程进行审计,审定核减了岚峰隧道工程款800余万元。 重庆建工与中铁十九局对此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本案经一审、二审,最终经最高院再审。 一审、二审、再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1. 诉争工程未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审计法

4、和重庆市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应当由重庆市审计局对其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经开区审监局并非政府审计机关,无权代表政府行使审计监督的权利。 2. 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实际上是将有审计权限的审计机关对业主单位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 因此判决:中铁十九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建工集团多支付的工程款。 二审法院认为: 1.分包合同中“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中的“审计”应当限缩解释为法定的行政机关的审计。 2.“业主审计”是指“业主同意的审计”。 因此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最高院再审观点: 1. 重庆建工与中铁十九局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

5、关系,而审计机关的审计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等,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工程是否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 2. “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收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审计结果进行结算。 因此撤销一、二审判决,重庆建工向中铁十九局支付相应工程款。 案号:(2012)民提字205号 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 三、总结 近期,中国建筑业协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依据”做合法性审查,已经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回复意见,相关地方性法规被认定为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我国现行审计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我国审计法调整的是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用来规范国有资金的使用,而并非用来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工程款结算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因此,发包人不得单方将审计结果凌驾于双方合意的审价结果之上,在未与承包人就是否将行政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达成明确合意的情况下,不得单方以此作为拒付、少付工程 第 4 页 共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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