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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工商局暂扣和罚没物资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对行政处罚暂扣和罚没物资的管理,加强内部制约机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全市工商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暂扣物资,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管理相对人涉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查扣的钱款、票证、帐册、物品、工具等。
本制度所称罚没物资,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没收的物品、工具等。
第三条 暂扣和罚没物资管理、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暂扣和罚没物资管理、处置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管处分离、公开透明、科学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妥善保管暂扣和罚没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条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暂扣和罚没物资保管公物仓,确定专管人员,对暂扣物资和罚没物资实行由公物仓管理部门接收,统一保管、统一处置的既彼此分离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物仓管理部门、办案机构、法制、纪检监察部门和财务部门应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暂扣和罚没物资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公室、财务部门或机关服务中心为公物仓保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确定公物仓专管人员,负责本单位暂扣和罚没物资的登记、保管。
2、对办案机构移交的暂扣物资,会同办案人员凭《财物清单》进行清点核对,填写《暂扣(罚没)物资入库单》,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字后验收入库,并建立《暂扣物资出入库登记台帐》。
3、对依法没收的罚没物资,凭办案机构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财物清单》进行物品核对,无误后填写《罚没物资出入库登记台帐》。
4、对依法解除的暂扣物资,凭《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财物清单》,会同办案人员清点出库物品,经核对无误后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字,填写《暂扣(罚没)物资出库单》后履行出库手续,并在《暂扣物资出入库登记台帐》中进行登记。
5、对依法进行处置的罚没物资,会同办案人员清点出库物品,经核对无误后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字出库,填写《暂扣(罚没)物资出库单》,并在《罚没物资出入库登记台帐》中进行登记。
6、协助办案机构实施罚没物资的拍卖、捐赠、销毁。
第九条 办案机构为暂扣和罚没物资实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对依法实施的强制措施到本级法制机构备案。
2、对依法暂扣的物资需要工商部门保管的,暂扣当日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到本级财务部门进行上帐登记,同时到公物仓管理部门履行入库手续。
3、对暂扣入库的物资需退还当事人的,负责填写《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到本级财务部门作下帐处理,同时到公物仓管理部门履行出库手续。
4、对依法暂扣的现金,暂扣当日凭《财务清单》上缴财务部门进行保管。需退还当事人或转入罚没上缴财政的,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到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照程序规定及时做出相应处理。
5、对依法没收的罚没物资,当日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到本级公物仓管理部门办理入库手续。
6、处罚决定生效后,应根据罚没物资的实际情况,提出罚没物资处置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并附《财物清单》,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将罚没物资处理情况报财务部门做下账登记,同时到公物仓管理部门办理出库交接手续。
7、会同公物仓管理部门向局长或局长办公会提出确定拍卖企业的建议,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罚没物资的拍卖。
8、会同公物仓管理部门实施捐赠,将捐赠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捐赠方式、受赠对象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局长或局长办公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9、会同公物仓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资,制作销毁记录。
10、将处置完毕的罚没物资相关单据、合同、凭证、记录等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为暂扣和罚没物资管理的主要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会同法制部门对暂扣和罚没物资进行出入库监督;
2、会同法制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对库存物资的清点和检查,防止入库财物被盗、损毁或变质。
3、会同法制部门对罚没物资拍卖、捐赠、销毁等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并在有关记录上签字见证。
4、对违反本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协助纪检监察部门做好暂扣和罚没物资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对暂扣和罚没物资进行备案登记;
2、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暂扣和罚没物资进行出入库监督;
3、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定期组织对公物仓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3、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罚没物资拍卖、捐赠、销毁等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并在有关记录上签字见证。
4、抽查行政处罚案卷,监督办案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财务部门负责统一办理与暂扣和罚没物资处置有关的所有资金往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对办案机构报送的暂扣和罚没物资单据按规定进行上账登记;
2、及时将办案机构报送的罚没物资处理情况做下账登记;
3、凭办案机构提供的《财务清单》,对其依法暂扣的现金进行保管。需退还当事人或转入罚没上缴财政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4、对罚没物资的处理款项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罚没物资的处置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罚没物资的不同特征,采取监督拍卖、捐赠、分离、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罚没物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罚没物资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一)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六条 对依法予以没收的有使用价值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以及其他侵权物品,应将侵权商标标识与物品分离后可委托拍卖,也可向社会福利、教育和其他需要救助的特定群体捐赠。
第十七条 对拟拍卖的物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八条 无使用价值且不宜进行其他处置,但经回收处理可进行再利用的罚没物资,可由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
第十九条 对有使用价值但无法拍卖且不宜销毁的罚没物资可依法捐赠,用于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支援贫困地区教育事业等。
受赠对象应为依法成立的基金会、慈善组织以及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医疗、体育、社会福利等机构。为救助自然灾害,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捐赠。
受赠方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二十条 罚没物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假冒侵权商标标识无法消除的;
(六)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七)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八)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资。
第二十一条 销毁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定期、集中组织实施,并制作销毁记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资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销毁时,应当拍照、摄像存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废弃物,应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处理部门进行销毁:
(一)罚没的有毒、有害、危险品;
(二)用其他方式处理可能造成新的不法侵害或环境污染的;
(三)其他应交由专业部门处理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随意处理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监督销毁罚没物资应当与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物仓管理部门、办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毁、变质或灭失的;
(二)侵占、挪用、调换、私存、私分罚没物资的;
(三)擅自处置罚没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公物仓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时,交接双方必须对暂扣物资和罚没物资进行清点,编制移交目录,严格履行移交手续,工作交清后方可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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