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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事项终结实施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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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信访事项终结方案 第一条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省《信访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终结是指信访事项经依法处理、复查或者复核后,该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在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负责处理职责范围内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原办理机关已经作出处理的事项。 第五条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六条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同时,应当告知信访人享有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七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对复查、复核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非因前款规定而逾期提交复查、复核请求的,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和其他行政机关可以不受理。 第八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具体按《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经过听证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或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对需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十条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原办理单位。同时报省、市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后,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第十二条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县、乡镇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有关县机关或乡镇应当继续做好思想疏导和教育批评工作,劝其息诉息访。 第十三条有关县机关和乡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国务院《信访条例》、《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县法制办会县信访局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3页 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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