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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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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蒲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蒲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执法职责:主管全县人事人才工作,推进人事制度改革和统一管理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县政府工作部门。 1、负责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人才交流服务的行为; 2、负责事业单位登记和年检,依法查处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的行为; 3、负责公务员监督,受理公务员申诉控告; 4、负责人事争议仲裁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 5、负责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监督管理; 6、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福利和退休退职的监督管理; 7、负责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8、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全县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9、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全县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工作和全县用人单位职工技能培训和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工作; 10、负责对全县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对劳动争议的处理;负责劳动仲裁事项的办理工作; 11、负责对全县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行业工资收入调节、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最低工资保障和工资支付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12、负责全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年金经办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全县企业年金运营情况; 13、负责全县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全县机关、事业、 企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14、负责全县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管理、运营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负责对全县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 15、负责县本级工伤认定性质工作; 16、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全县基本保险药品、基本保险诊疗项目、基本保险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及支付标准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全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工作; 17、负责全县企业特殊工种、因病职工退休审批工作; 18、负责监督检查全县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的工作; 19、负责监督检查全县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依法查处就业服务企业的违法行为。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蒲江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执法职责: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的监督管理。 2、蒲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执法职责:负责县域内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和机关事业单位、征地农转非等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待遇拨付。 负责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 3、蒲江县就业服务管理局 执法职责:负责征收失业保险费、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保险金等。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的组织 蒲江县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执法职责: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在委托权限内对聘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以及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行政执法依据(36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2006.1.1)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 施行时间:1996.10.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2004.7.1) 4、《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1998.10.25) 5、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 施行时间:2004.7.1) 6、《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2002.7.1) 7、《成都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1998.9.28) 8、《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 工商管理总局 施行时间:2001.10.1) 9、《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省政府 施行时间:2001.5.14) 10、《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 施行时间:1995.6.1)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1995.1.1)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1996.9.1) 1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施行时间:1990.11.22) 14、《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1997.10.1) 15、《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1999.1.22) 16、《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施行时间:2002.12.1) 17、《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2004.1.1) 18、《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2004.12.1) 19、《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务院 施行时间:1998.12.14) 20、《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2001.7.21) 21、《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施行时间:1999.7.1) 22、《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施行时间:2000.7.1) 2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施行时间:2000.10.26) 2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施行时间:2000.12.8) 25、《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施行时间:2001.5.8) 26、《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施行时间:2001.5.18) 27、《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民政部施行时间:2001.9.29) 28、《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施行时间:003.6.2) 29、《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施行时间:2004.5.1) 30、《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施行时间:2005.10.1) 31、《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施行时间:1997.7.1) 32、《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施行时间:2001.1.1) 33、《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市政府施行时间:2001.3.13) 34、《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施行时间:2001.3.13) 35、《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施行时间:2002.12.19) 36、《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施行时间:2003.1.25) 三、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审批](5项) 1、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 法律依据: (1)《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人事行政机关应在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省人事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四川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办单位作出书面回复。”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86项:“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2、事业单位法人成立、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4、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八十八项“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5、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审批 法律依据: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八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行政处罚(62项) 1、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2、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擅自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许可证。” 3、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超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与招聘方或应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反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许可证。” 4、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反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人事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许可证。” 5、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收取费用或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反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收取费用或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许可证。” 6、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未在其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未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及监督电话等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事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事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时,未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事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登记、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 (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2)《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10、出租、出借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11、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2、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13、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14、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证书》或者伪造、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15、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登记、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 (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2)《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16、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7、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18、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19、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20、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21、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22、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23、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24、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25、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6、缴纳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7、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8、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29、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30、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31、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单位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单位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32、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3、延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二十四条 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4、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35、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36、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7、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8、缴费单位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39、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0、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42、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43、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44、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记录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45、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6、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7、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8、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9、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50、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51、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52、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第十八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53、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54、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由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信息;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55、职业介绍机构超标准收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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