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一.合同问题:
1. 没有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或者可行性论证
措施: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和可行性论证
2. 合同相对人选择不当
措施:认真选择合作伙伴
3. 权利义务不对等
措施:重视企业法务,聘请好的法律顾问和法务人员
4. 条款约定不具体,不明确
措施:企业法定代表人要保管好自己的笔和印鉴,不要轻易签字用印。签字用印要有明确的程序规定和实行严格的登记备案制度
5. 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具体
措施:收集和保管好有关证据
6. 纠纷处理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对自己明显不利
案例1:双强公司与武建一公司约定,由双强公司向武建一公司位于本市汉阳墨水湖工地和桥口古田二路工地提供各种规格的企口管和承插管。双方还对产品价格,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议定后,武建一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此后,双强公司陆续供货,并分别向武建一公司开据了发票,武建一公司共支付13万元。2001年1月18日,武建一公司污水管网项目部会计***向双强公司出具对帐函一份,确认已收水泥管总额1189666元(含已付13万元)。此后,双强公司根据武建一公司的要求,继续供货,其价值16370元。另有对帐未列货款8504元。双强公司曾持武建一公司开具的发票向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收款,遭该公司拒绝。双强公司即诉至法院。原审在审理期间,对双方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双方公司未列入对帐金额内的8504元和对帐后供货部分的3377元未能提供相应凭证,扣除武建一公司已付货款13万元,下欠1072659元,武建一公司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双强公司与武建一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武建一公司未依约付清货款,应承担主要责任。双强公司要求武建一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有理,应予支持。对其不能举证部分的货款,原审不予认定。武建一公司辩称,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与事实不符,且不能举证,原审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条,第107条,第159条的规定,判决:武建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拾日内向双强公司偿付货款107265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1年1月19日起自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435元,诉讼保全费6270元,两项合计21705元,由武建一公司负担。
案例2 王某和游某共同出资设立一家私营企业----北京地平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做法人代表,其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饰装潢;经销装饰材料、建筑材料,木材钢材,家具百货,五金交电,汽车配件,仪器仪表、信息,工程,劳务服务等。王某主要负责室内外装饰装潢,游某主要负责经销建筑装饰材料。王某每天在外承揽装修工程,游某则在建材交易市场租赁场地经销装饰材料。开始,二人合作很愉快,生意也做得红火。后来,由于市场不太景气,王某每天在外承揽工程,游某在市场经营装饰材料,二人很少见面,不了解相互的经营状况,也没有按股分成,实际上各干各的。游某为了扩大销售影响,经与王某商议,又与王某共同设立一家私营企业--北京地平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由游某任法人代表。这样,就出现了两个地平线公司:即以王某经营室内外装饰装修为主的地平线公司和以游某经销建筑装饰材料为主的地平线公司。由于王某和游某为经济利益经常发生纠纷,王某与游某又签订了相互转让股份的协议,从此王某与游某各自独立经营。后来王某认为让游某以自己的商号注册公司使游某占了便宜,便向法院状告海淀区工商局,认为由于工商局注册了游某的地平线公司,造成了与本公司的商号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要求工商局更改已核准的北京地平线商贸有限公司名称。这样,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海淀工商局为被告人,游某的公司成了本案第三人。
二.劳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二是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在实践中,劳动规章制度是否公示,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拿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已经经过公示程序,那么法律就推定该劳动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公示程序,如果依据此规章制度对某劳动者进行处罚,就有可能导致处罚的无效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三是劳动规章制度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有过类似的规定,但劳动合同法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也是无效的。这里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企业劳动用工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但是有些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没有发生变化,这就很难适应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人力资源管理的需要了。2008年5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实施,它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同时规定了一些一裁终局的案件,劳动者维权已经接近零成本了。在这种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必然会大幅增长,企业应该积极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改进人力资源管理制度,适应国家法律政策的调整。
三.产品质量:案例——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保健食品被查处,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在公安部门配合下在现场查获保健食品37瓶,涉案货值0.66万元。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罚款10万元
四.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使用: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中企业经常遇到的是专利权纠纷和商标权纠纷。知识产权在企业经营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由于知识产权无形性,取证比较困难,保护有一定的难度。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对于生产中创新的技术,首先应区分该技术是采取保密措施保护还是申请专利权。如果采取保密措施保护,企业应建立一套完整的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对员工进行泄露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教育。如果申请专利,则应注意潜在的侵犯专利权的交易,发现后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挽回损失。对于商标权,如果已经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注册,可以在商标上标注TM标记以防止其他人提出重复申请。如果商标已经注册,以圆圈R防止侵权。因企业合并、兼并或改制而发生商标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情况,应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发现商标侵权时及时制止,必要时采取诉讼措施。
案例:“大明”注册商标于1999年3月被授予商标专用权,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包括泵与电机等产品。原商标权人为台州明星机电有限公司。2001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大明”注册商标权人变更为浙江大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明)。
上海大明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明)于2001年3月20日在上海市经工商核准注册,经营范围为潜水泵、自吸泵等的生产,该公司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叶建忠系浙江台州人,实际生产基地也在浙江台州市。上海大明从2001年3月开始生产,在其产品自吸泵、潜水泵泵体显著位置标注有“上海大明”或“上海大明泵业”字样。其产品外包装箱上的商标为“吉申”,“吉申”商标国家商标局仅受理而未核准授权。詹春光系个体武汉市江汉区春光五金机电经营部业主,其经营品种有标有“上海大明泵业”字样的自吸泵及潜水泵。
浙江大明向武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海大明和詹春光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关损失。
武汉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浙江大明的“大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二、上海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不得生产、销售侵犯浙江大明“大明”商标权的各类水泵;三、上海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台州日报》上登载启事,向浙江大明赔礼道歉。启事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上海大明承担;四、上海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大明经济损失12万元;五、詹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销售由上海大明生产的带有“大明”字样的水泵;六、驳回浙江大明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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