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全县河道采砂管治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保障行洪和通航安全,促进河道砂石资源有序规范开发,根据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取土、淘金(以下简称采砂)。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资源是一种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生态保护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成立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实行联合执法,办公地点设县河道管理站,负责组织河道采砂许可办
2、理、税费征收、监督检查和日常协调管理工作。县水务、国土、公安、工商、税务、安监、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安排专人参与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许可办理、综合检查、集中整治等工作。 第五条明确部门职责。县水务局负责河道采砂规划编制、采砂许可审批、采砂作业监督检查工作。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采矿权许可审批、采矿作业行监督检查工作。县交通局(含海事部门)负责对机械采砂船舶、运输船舶及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采砂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工作。县环境保护局负责河道采砂中水污染和噪音污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县公安局负责河道采砂中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协同税务部门、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
3、公室打击非法采砂以及偷逃抗税等违法行为。县财政、工商、安监、旅游、林业、农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采砂申请人资格初审、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河道采砂矛盾纠纷调处、所辖区河道内乱采滥挖砂石资源的查禁等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下列区域划定为禁止采砂作业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4、、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县城规划区河段、重点集镇规划区河段、旅游区河段; (五)其他需要由县人民政府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第二章审批规定 第七条河道采砂权和采矿权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坚持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原则,采矿权依法采取协议出让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申请采矿权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报告、采矿权申请登记书、经批复的XX县区范围图及批复文件; (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储量勘查报告;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意见; (四)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评审意见;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
5、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意见; (六)采矿权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七)依法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 (八)企业法人登记证明或营业执照; (九)采矿权申请人资金、技术等资质条件证明; (十)河道、航道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十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采矿权,需提交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二)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十三)以地质图或地形地质图为底图的XX县区范围图(比例尺1:5000)。 申请材料齐全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采矿权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及经河道主管部门勘定的作业范围图; (
6、二)采砂船舶、机具的有关证书; (三)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资格证书; (四)与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 (五)与水务局签定的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 (六)年度采砂作业管理费和尾堆清除押金的缴费证明; (七)规范采砂作业行为承诺书。 申请材料齐全的,县水务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办理好采砂许可证。 第十一条取得采矿许可证或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许可证到县安监、工商、税务部门分别办理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利用机械采砂船作业的必须向海事部门申请办理船舶登记证、船舶检验证和船员适应证。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期予以办结。 第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
7、证有效期根据砂石资源和采砂方式确定,一般为1年1证,1证1范围,延期需经依法审批。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对河道砂石开采所必需的采砂设备和管理房、临时堆料场、砂石堆放场等附属设施的选址、安放及工程建设,在不影响行洪畅通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经县水务、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尾堆管理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原则实行岸上分离制度,禁止在河道中堆积尾砂尾石等废料。岸上分离确有困难
8、的,尾堆必须靠岸堆放,确保河堤和行洪安全。 第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作业之前,必须按国家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与县水务局签订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并按清除尾堆费用缴纳尾堆清除备用金。 第十六条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县水务局要全面履行采砂尾堆管理职能,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章税费征收 第十七条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受各部门委托,负责全县范围内的河道采砂税费征收和管理(以下简称统征统管)。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税费征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征收标准执行。纳入统征统
9、管的涉砂税费征收项目有: (一)税收类。增值税、资源税、个人所得税、车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 (二)规费类。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采砂管理费、防洪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临时用地使用费、服务费、复垦费、排污费、人防工程维护费、船舶检验费、船舶港务费、安全维护费、安全检查复查费、货物港务费、水路运输服务管理费、岸线使用费; (三)基金类。防洪保安资金。 第十九条统征统管的河砂税费征收项目中不含尾堆清除备用金和一次性办理有关证照工本费。 尾堆清除备用金和一次性办理有关证照工本费由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另行收取和管
10、理。 其他未委托统征统管的涉砂税费征收项目,各相关征收职能部门需要征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 第二十条统征统管的河道采砂税费征收实行综合核定征收方式,即按照年度河砂开采销售定额和确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采砂单位和个人应该缴纳的税费。根据我县河砂资源状况、河砂行业盈利水平等实际情况,参照相邻县市的税费负担率,我县统征统管的河道采砂税费综合征收率为12%。 采砂单位和个人全年应缴税费=年度河砂开采销售定额综合征收率。 第二十一条统征统管的涉砂税费项目和综合征收率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因政策调整和重大价格变动,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河道采砂专项整
11、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强化监督,严格管理,持证执法,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全程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采砂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船舶登记检验证等证照; (二)是否按照采矿许可证、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作业;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税费;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河道内弃置废料; (二)按规定要求使用采砂机械设备作业; (三)按规定的范围、深度、趋向要求生产; (四)采
12、挖后的河床必须符合河道、航道整治要求,保持底平、坡顺,不影响行洪安全; (五)与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水上安全管理等措施,根据安全生产要求配备必要的物资,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严格按安全生产规程要求进行生产作业,同时按规定记录台帐; (六)制定落实防汛预案,汛期必须服从县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车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营砂石,应服从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管理,按指定的路线行驶。跨越堤防应按批准的道口进出,禁止在堤防上任意开缺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采砂单位和个人拒绝、妨碍县河道采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13、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从事河道采砂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采砂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退回批准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审批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采砂的,由县水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省实施中华人
14、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扣押采砂船舶和设备,并依法追究责任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依照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证照。 第二十九条未按时清理、平整河道采砂尾堆的,由县水务局依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县水务局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0000元以上
15、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县国土、水务、安监、工商、税务、海事、环保、公安、交通、电力等涉砂管理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违反本规定的,严格按照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人员,在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和省行政执法条例之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超越权限、滥用职权; (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四)故意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庇护本地方、本部门、本行业的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10页 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