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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数据后疫情时代的隐私让渡.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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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收稿日期:2 0 2 3-0 2-0 9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后疫情时代的隐私伦理研究”(2 1 B Z X 1 1 5)作者简介:1.董淑芬,女,南京市社会科学院社会发展研究所副研究员,江苏省扬子江创新型城市研究院研究员;2.李志祥,男,哲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伦理学与道德建设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美 佩德罗多明戈斯:终极算法:机器学习和人工智能如何重塑世界,黄芳萍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 0 1 7年,第3 3 8页。英 大卫文森特:隐私简史,梁余音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 0 2 0年,第1 2 0页。2 0 2 3年第4期总第2 9 5期

2、 齐 鲁 学 刊Q I L U J O U R N A L N o.4G e n e r a lN o.2 9 5论大数据后疫情时代的隐私让渡董淑芬1,李志祥2(1.南京市社会科学院 社会发展研究所,江苏 南京2 1 0 0 1 8;2.南京师范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江苏 南京2 1 0 0 2 3)摘 要:在大数据后疫情时代,隐私让渡呈现不断增长态势,存在侵犯隐私、侵蚀人性、瓦解社会等重大风险。隐私的内在特性为隐私让渡提供了可能基础,可分享性提供了让渡的客观基础,主客观综合性提供了让渡的主观基础,价值相对性提供了让渡的法权基础,而大数据技术与后疫情安全进一步激活并强化了隐私让渡的各种可能基础。

3、能够为隐私让渡提供正当理由的,只能是与隐私价值相当或更高的其他重要价值。大数据技术与后疫情安全凸显了隐私让渡的三个正当理由:一是自我的其他正当权益,二是他人的基本正当权益,三是共同体的重要正当权益。面对各种现实压力和思想诱惑,只有在为何让渡隐私的问题上坚持正当性原则,在如何让渡隐私的问题上坚持自主性原则,在让渡多少隐私的问题上坚持最小化原则,在让渡何种权限的问题上坚持可控性原则,才能将隐私让渡限制在合理限度之内,真正实现个人隐私、科学技术与人类社会的协调发展。关键词:大数据技术;后疫情时代;隐私让渡;隐私伦理中图分类号:B 8 2;T P 3 0 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 0 0 1-

4、0 2 2 X(2 0 2 3)0 4-0 0 6 2-0 1 1进入大数据后疫情时代,隐私让渡已经成为一个非常普遍而重要的社会现象,人们向以大数据技术为代表的科技力量让渡有利于科学技术发展的个人信息,向以后疫情安全为代表的管理力量让渡有助于国家公共安全的个人信息。大数据技术与后疫情社会的叠加,意味着个体需要为自己的生存(即安全)和发展(即效率)让渡更多的隐私信息,意味着隐私让渡已经成为难以避免的社会趋势。多明戈斯曾经在面对机器算法带来的挑战时提出:“生活就是你和包围你的学习算法之间的游戏。你要么拒绝参与游戏,那么你就得在2 1世纪过2 0世纪的生活;要么从游戏中获胜。”面对隐私让渡带来的挑战

5、,多明戈斯式的态度不是盲目拒绝隐私让渡,而是深入思考隐私让渡的可能性、正当性及合理之道,努力实现个人、科技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一、大数据后疫情时代隐私让渡的可能基础隐私史专家文森特指出:“隐私的终结开始于2 0世纪6 0年代中期。”面对与信息技术同时出26现、在大数据后疫情时代愈演愈烈的隐私让渡现象,我们首先需要理解隐私让渡的可能性问题,即个人隐私如何可能被让渡?大数据技术和后疫情安全如何增强了隐私让渡的可能性?这个问题既与隐私本身的性质相关,也与大数据后疫情这个特殊环境相关。(一)隐私信息的可分享性提供了隐私让渡的客观基础作为一种存在物,隐私信息具有一定的可分享性,即它不仅可以被一个人独享

6、,而且可以被众多人共享。在这一点上,隐私信息不同于物质性存在物。大多数物质性存在物或者可以独享,即一个人享用时其他人不可同时享用;或者可以共享,即众多人可以同时享用同一存在物的不同方面;但不能被完全分享,因为独享中的分享需要一定的时间错位,共享中的分享需要一定的空间错位。与此相反,隐私信息更类似于知识性存在物。知识性存在物不仅可以独享和共享,而且可以被完全分享,即当一个人以特定方式享用某知识时,其他人可以在相同的意义上享用该知识,而不需要时间或空间上的错位。这是因为,知识性存在物可以完全复制,在复制过程中,它可以不出现损耗变形。可完全复制性为隐私信息提供了可完全分享性,而可完全分享性为隐私信息

7、提供了独特的可让渡性。那些只能独享或共享的存在物,尽管也可以让渡,但这种让渡不仅意味着所有权方面的损失,而且意味着使用权方面的损失,即在让渡给他人的时候,自己就不可能在同样的意义上享用该存在物。相比较而言,隐私让渡造成的损失远远小于物质性存在物让渡。一方面,隐私让渡并没有让渡隐私信息的所有权。王利明曾经指出:“由于个人信息权利人对个人信息享有控制权,因此,即便主体允许数据控制者收集并共享相关个人信息,这也并不意味着其让渡了所有个人信息权利。”另一方面,隐私让渡允许被让渡者使用让渡者的隐私信息,但并不妨碍让渡者在同样的意义上使用隐私信息。隐私让渡的低损失性,意味着隐私信息具有比一般物质性存在物更

8、高的可让渡性。在大数据后疫情时代,隐私信息从原子隐私升级为数字隐私,从而获得了极致化的可复制性和可分享性。尼葛洛庞帝曾经指出:“数字化拷贝不仅和原件一样完美,甚至,经由一些奇特的处理,拷贝可能会比原件更好。”在信息技术特别是数字技术的加持之下,万物皆可信息化,一切现有的隐私和潜在的隐私都可以数字化为数据信息。而在互联网技术特别是物联网技术的加持之下,万物皆可互联,被数字化的隐私信息能够以最快捷的速度、最低廉的成本进行复制传播。一旦隐私可以被快速地数字信息化,并且以数字的方式快速地复制传播,隐私就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高分享度和强让渡性。(二)隐私的主客观综合性提供了隐私让渡的主观基础在让渡物质性存在

9、物时,让渡的对象既包括物本身,也包括人对物的所有权;而在让渡隐私时,让渡的对象只包括隐私本身,而不包括隐私权。这是因为,隐私权隶属于人格权,而“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从这个意义上说,隐私让渡是隐私权的实现而非让渡。隐私权是“个人对其隐私(所体现的)利益的自由支配权”,而让渡隐私正是个人自由支配其隐私利益的一种方式。之所以不能让渡隐私权而能够让渡隐私,这一方面是因为隐私权是一种基于自由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则是因为隐私是一种主客观综合的存在物,其中包含的主观性提供了通过隐私让渡而实现隐私权的主观基础。36 论大数据后疫情时代的隐私让渡 王利明:数据共享与个人信息保护,现代法学2 0 1 9

10、年第1期,第5 0页。美 尼古拉尼葛洛庞帝:数字化生存,胡泳、范海燕译,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 0 1 7年,第5 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 0 2 0年,第2 8 82 8 9页。刘德良:论隐私权,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 0 3年第2期,第5 2页。从汉语层面上讲,“隐私”一词由两个字构成:一个字是客观性的“私”,在公私界限相对明确的特定社会里,哪些事物属于“私”域是基本确定的;另一个字是主观性的“隐”,“隐”什么以及“隐”多少,主要取决于主体的主观意图。正是在这个基础上,王利明才提出:“凡是个人不愿意公开披露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都可以成为个人隐

11、私。”也就是说,隐私具有主客观综合性,是否构成隐私,既取决于隐私客体的客观性质,又取决于隐私主体的主观意图。其中,隐私的主观性意味着:同样的私事,被“隐”起来时就是隐私,被“显”出来后就不再构成隐私。这样一来,隐私主体从“隐”到“显”的态度转变,就构成了通过隐私让渡实现隐私权的主观基础。在大数据后疫情时代,隐私让渡的主观基础从两个方面得到了加强。一方面,自媒体、社交平台和信息网络的出现,大大激发了人们的自由表达意愿,很多具有一定隐私保护意识的网民开始在社交平台上主动发布自己的隐私信息。学者们将这种既渴望保护个人隐私又渴望披露个人信息的隐私让渡现象称为“隐私悖论”。另一方面,出于对技术、利润和安

12、全的追求,科技专家、平台公司和管理部门通过恐惧控制和便利诱惑,不断迫使人们被动让渡出越来越多的隐私信息。安全技术专家施奈尔曾经分析说,“恐惧是我们接受来自政府的隐私侵犯的原因”,而“便利是我们允许公司侵犯我们个人隐私的原因”。隐私主动让渡和隐私被动让渡的增加,说明在大数据后疫情时代,人们普遍具有更强烈的隐私让渡意愿。卢家银曾经指出:“在 万物互联、万物皆媒与万物皆智的数字时代,社会之中出现了大量主动的隐私披露与被动的隐私让渡行为,许多人在网络空间中选择主动曝光自己的私密信息、私密活动和私密空间。”(三)隐私价值的相对性提供了隐私让渡的法权基础隐私信息的可分享性提供了隐私让渡的客观基础,隐私的主

13、客观综合性提供了隐私让渡的主观基础,而隐私价值的相对性则提供了隐私让渡的法权基础。如果隐私是一种神圣不可侵犯的绝对价值,是一种高于其他一切价值的终极价值,那么,隐私就不应该为其他价值让渡,而应该反过来要求其他价值为自己让渡。在这个意义上,隐私价值的相对性为隐私让渡提供了法权基础。进入近代社会之后,隐私价值的重要性开始凸显出来。1 9世纪,英国评论员斯蒂芬将隐私等同于个人自由,强调“试图用法律或舆论的强制去调整家庭内部事务、爱情或友情关系,或其他许多同类事务,就像试图用钳子从眼球上夹出人的睫毛一样,这会把眼球拽出来,但绝对得不到睫毛”。尽管隐私具有非常宝贵的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但它仍然不是唯一重

14、要的、具有最高地位的、我们需要第一个予以维护的价值。在很多思想家看来,生存才是作为一切价值之基础的第一价值。契约论者霍布斯曾经指出:“自然权利的首要基础就是:每个人都尽其可能地保护他的生命。”马克思和恩格斯在 德意志意识形态 中也明确指出:“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46 齐鲁学刊2 0 2 3年第4期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现代法学2 0 1 3年第4期,第6 6页。S u s a nB.B a r n e s,“Ap r i v a c yp a r a d o x:S o c i a ln e t w o r k i n gi nt h

15、eU n i t e dS t a t e s,”F i r s tM o n d a y1 1(2 0 0 6:9),h t t p s:/f i r s t m o n d a y.o r g/o j s/i n d e x.p h p/f m/a r t i c l e/v i e w/1 3 9 4/1 3 1 2.美 布鲁斯施奈尔:恐惧和便利,美 马克罗滕伯格等主编:无处安放的互联网隐私,苗淼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 1 7年,第1 6 5页。美 布鲁斯施奈尔:恐惧和便利,美 马克罗滕伯格等主编:无处安放的互联网隐私,第1 6 6页。卢家银:无奈的选择:数字时代隐私让渡的

16、表现、原因与权衡,新闻与写作2 0 2 2年第1期,第1 4页。英 詹姆斯斯蒂芬:自由平等博爱,冯克利、杨日鹏译,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 0 1 6年,第1 1 4页。英 霍布斯:论公民,应星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 0 0 3年,第78页。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是:人们为了能够 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从伦理学上看,隐私从未构成第一价值;从法学上看,隐私权也只是一种相对权利,而非绝对权利。美国公民教材 隐私 就明确指出:“隐私权并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有时候为了保障社会对秩序和信息的需要,必须限制个人的隐私权。”隐私权不是最重要的、居于首位的个体权利,这就意味

17、着在必要的时候隐私需要为其他更重要的权利让路,这也构成了隐私让渡的法权基础。在大数据后疫情时代,隐私价值的相对性更为明显。在大数据技术面前,个人信息数据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燃料,个人提交的信息数据越多,基于海量个人信息的大数据计算越准确,个人就能获得更加精细化的私人服务,组织就能形成更加优质化的产出效率。在后疫情安全面前,个人信息数据成为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个人的健康信息与公共卫生安全息息相关,个人的性格、思想、信仰等信息与国家安全稳定紧密相联。在个人生活日趋便利而国家安全日趋紧张的背景下,“隐私问题通常会同其他价值放在一起进行比较衡量”,这必然会降低隐私价值的相对地位,从而在无形中扩大了隐私让

18、渡的法权基础。二、大数据后疫情时代隐私让渡的正当依据隐私权是现代基本人权之一,能够为隐私让渡提供正当理由的,只能是与隐私同样重要的其他价值或与隐私权同样重要的其他基本权益。当隐私与这些重要价值或正当权益发生冲突、需要实现个人隐私与这些重要价值或正当权益的共同发展时,隐私让渡才可能具有相对正当的理由。从理论上看,能够为隐私让渡提供正当依据的价值或权益冲突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自然生活中个体内部的价值冲突,二是交往生活中个人与他人的权益冲突,三是共同体生活中个人与共同体的权益冲突。(一)为自我的其他重要价值而让渡隐私在亚里士多德和康德等思想家看来,人是一种“有限的理性存在者”,同时具有感性规定性和

19、理性规定性,其中的感性规定性就包括各种各样的欲望冲动。诸多欲望冲动都渴求得到满足,彼此形成一种相互制约并相互促进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诸多欲望冲动需要得到相对均衡的满足,而不可能只满足其中一种欲望冲动而置其他欲望冲动于不顾。因为任何一种欲望冲动的满足通常都需要以其他欲望冲动的部分满足为前提,并且未得到基本满足的其他欲望冲动也会发起挑战。其结果正如心理学家马斯洛所说:“事实上,对于我们社会中的大多数正常人来说其全部基本需要都部分地得到了满足,同时又都在某种程度上未得到满足。”多种多样的欲望冲动对应着多种多样的价值追求,我们不可能只实现其中一种价值追求而置其他价值追求于不顾,而是要努力谋求诸多价值

20、追求的均衡实现。也就是说,任何一种欲望冲动的满足和价值追求的实现,都需要考虑其他欲望冲动的满足和价值追求的实现,都需要为其他欲望冲动的满足和价值追求的实现做出一定的让步。56 论大数据后疫情时代的隐私让渡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 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 0 0 9年,第5 3 1页。美 公民教育中心:隐私,刘小小译,北京:金城出版社,2 0 1 1年,第3页。美 特伦斯克雷格、玛丽E.卢德洛芙:大数据与隐私:利益博弈者、监管者和利益相关者,赵亮、武青译,沈阳:东北大学出版社,2 0 1 6年,第2 3页。德 康德:实践理性批判(注释本),李秋零译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 1 1年,

21、第2 4页。美A.H.马斯洛:动机与人格,许金声、程朝翔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 9 8 7年,第6 2页。在人类珍视的价值体系中,隐私很晚才进入受保护价值名单。隐私在古代生活中并不受人尊重,阿伦特曾经指出:“在古代人的感情中,隐私(p r i v a c y)这个词本身所指示的否定性质更为重要,它本质上意味着一种被剥夺了什么东西,甚至被剥夺了人的能力中最高级的、最属人的那部分的状态。”进入近代之后,“隐私”才被纳入自由范围之内。“隐私权”概念直到1 8 9 0年才由沃伦和布兰代斯首次提出,人类第一部专门的 隐私权法案 直到1 9 7 4年才在美国颁布,我国直到2 0 2 0年才在法律文件中正

22、式承认“隐私权”。如果法律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权益需求的发展,那么,隐私很晚才进入受法律保护名单这一事实就意味着,有很多欲望冲动和价值追求,如洛克提出的三种自然权利 生命、自由和财产,在一定程度上都优先于隐私。综而言之,隐私只是各种欲望冲动和价值追求中的一种,既需要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和实现,也需要在冲突发生时为其他欲望冲动和价值追求让步。现代科学技术的加速发展,意味着人们有能力满足越来越多的欲望冲动,实现越来越多的价值追求。借助新兴的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数字化技术,人们可以过上更加安全、更加快乐、更加幸福的好生活。不过,这些欲望冲动和价值追求的增长,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隐私欲望和隐私价值

23、的地位,诱发隐私与其他价值之间的更多冲突,从而需要我们深入权衡隐私与其他价值的关系,认真回答“我们情愿放弃何种程度的隐私来换取这种便捷”以及“我们愿意让渡多少隐私以换取安全”之类的问题。因此,隐私让渡首先体现为个体自身的价值冲突,而这种价值冲突的解决,只能取决于每个人自己的价值观。(二)为他人的正当权益而让渡隐私人不仅是一个个体存在物,而且是一个社会存在物,必须与其他人共同生活在社会状态之中,毕竟人的现实本质在于“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在个体独在的自然状态下,个人只需要向内理顺自己的欲望冲动和价值追求,其对于外部世界享有某种绝对意义上的自由。而在与他人共在的社会状态下,个人不仅要向内理顺自

24、己的欲望冲动和价值追求,而且要向外理顺自我的欲望冲动和价值追求与他人的欲望冲动和价值追求的关系,其对于外部世界只享有某种相对意义上的自由。因为在社会状态中存在着众多谋求生存和发展的个人,存在着源于众多个人的众多欲望冲动和价值追求,并且众多个人的众多欲望冲动和价值追求是同时共存、互相制约的。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不顾及他人欲望冲动和价值追求的行为都会导致霍布斯所揭示的“人人相互为敌的战争”。因此,任何一个人的欲望冲动和价值追求都必须考虑其他人的欲望冲动和价值追求,都只能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和实现。最理想的社会状态就是每一个人的欲望冲动和价值追求都得到同等程度的满足和实现,这种理想状态的基础,在罗尔斯那

25、里主要体现为自由平等原则,即“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很多媒体专家认为,最有可能与隐私权发生冲突的正当权益就是言论自由权。沙勒夫指出:“我们正亲眼目睹一个介于隐私和言论自由之间的矛盾,一个介于两者重要的价值 对我们的自66 齐鲁学刊2 0 2 3年第4期 美 汉娜阿伦特:人的境况,王寅丽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 0 1 7年,第2 4页。美 特伦斯克雷格、玛丽E.卢德洛芙:大数据与隐私:利益博弈者、监管者和利益相关者,第1 4页。美 特伦斯克雷格、玛丽E.卢德洛芙:大数据与隐私:利益博弈者、监管者和利益相关者,第1 5页。马

26、克思恩格斯文集 第一卷,第5 0 1页。英 霍布斯:论公民,第9页。美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 0 0 9年,第2 3 7页。主、自我发展、自由、民主是不可或缺的 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体现在 欧洲人权法案 中,就是第8条“人人享有其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尊重的权利”与第1 0条“人人享有言论的自由”之间的冲突。媒体专家的分析是:“如果你可以要求我尊重你的隐私,那我还怎么去享有写关于你的报道的权利?如果我有权在公共场合说对你的看法,那你又怎么能坚持我要对你的家庭生活表示尊重?”事实上,作为言论自由权前提的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存在更为深刻的矛盾。在社会

27、状态中,一个人能否与他人共在,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共在,取决于个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多少信任。正如福山在 信任 中所说:“共同体是基于互相信任之上的,缺了信任,共同体不可能自发形成。”信任的根基在于对他人基本情况的了解,对一个人的了解程度往往决定我们对这个人的信任程度。这种对共在者基本信息的了解需求,构成了个人对共在者的知情权的核心。它与隐私权之间的对立关系在于:知情权要求了解他人的部分信息,隐私权要求隐蔽个人的隐私信息。共在合作以基本知情为前提,个人与他人合作的范围越广、合作的程度越高,对他人的知情需求也就越大。亲密的私人关系通常都建立在大量的隐私共享基础之上。正如教育心理学专家所说:“换句话说,秘

28、密塑造、干预并且有时保护着某种亲密的关系,而隐私则限制和阻碍着人们彼此相互交流的机会。过分保护自己隐私的人就没有可能和他人建立起亲密的关系,甚至不会和他人有任何联系。”信息社会到来之后,互联网提供了更为快捷、更为方便的社交平台,以前不可能出现的各种合作共在关系在互联网时代成为可能,任何一个网络共在者都成为一个潜在可能的合作共在者。共在合作规模的空前扩大,意味着言论自由权、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有可能被推向极致。(三)为共同体的正当权益让渡隐私在独立个体的基础上,个人与他人合作共在,并且形成各种各样的共同体。在共同体之中,个人具有一种新的存在身份,即共同体成员。作为共同体的成员,我们一方面

29、享受共同体带来的安全与福利,另一方面也承担推动共同体发展的责任与义务。成员对于共同体的责任,既包括作为特殊身份应承担的特殊责任,如父亲的责任、医生的责任、管理者的责任等;也包括作为一般成员应承担的普遍责任,如所有公民都应尽的责任。罗斯提出的“显见义务”就以“他们也可能与我处在立约人与受约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妻子与丈夫、孩子与父母、朋友与朋友、同乡与同乡一类的关系中”为基础,而社群主义者的“自我同一性”同样根源于“人是一种需要生活在社群中的动物”。个体的权益保障与共同体的繁荣发展在总体上是一致的,但也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冲突与矛盾,需要个体和共同体双方都作出一定的让步,以取得对于个体和共同体来说都较

30、为理想的结果。面对重大生存危机或处于关键发展时期,共同体的生存发展往往会上升为头等大事,会要求个体投入更多的公共生活或者让渡更多的隐私信息,助力共同体更好地应对公共危机。需要让渡的隐私信息,既可能包括相关的个人隐私信息,如恐怖主义威胁期间的个人暴力倾向、传染性病毒暴76 论大数据后疫情时代的隐私让渡 美 丹尼尔沙勒夫:隐私不保的年代,林铮顗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 0 1 1年,第2 0 2页。英 约书亚罗森伯格:隐私与传媒,马特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 0 1 2年,第4页。美 弗朗西斯福山: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郭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 0 1 6年,第2 8

31、页。加 马克斯范梅南、荷 巴斯莱维林:儿童的秘密 秘密、隐私和自我的重新认识,陈慧黠、曹赛先译,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 0 1 4年,第7 2页。英 戴维罗斯著,英 菲利普斯特拉顿-莱克编:正当与善,林南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 0 1 6年,第7 3页。美 克里斯蒂娜科尔斯戈德:规范性的来源,杨顺利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 0 1 0年,第1 3 6页。发期间的个人疫情信息等;也可能包括特殊的个人资源信息,如战争紧急时期的私人物资信息、非医疗场合的个人医护技能信息等。在特殊情况下,共同体掌握的隐私信息越多,能够调用的物质资源就越多,能够形成的协同力量就越大,破解生存和发展困局的综合

32、能力就越强。无论哪一种社会文化,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强调共同体利益的正当性,要求包括隐私在内的个人权益必须考虑共同体的正当利益。对此,共同体主义者桑德尔解释说:“由于公共生活和共同分享的历史,我们对同胞公民们的幸福肩负着一种特殊的责任。而这也依赖于我们接受那种叙述性的人格观念,根据这种人格观念,我们作为道德主体的身份与我们所居住的共同体紧密相关。”因此,共同体正当权益与个体隐私之间的冲突与平衡,构成了隐私让渡的又一正当理由。进入真正的世界历史之后,人类日益成为一个联系紧密的共同体,大数据技术与后疫情安全加速了这一共同体进程。数字技术的加持使整个世界的联系变得越来越紧密,经济的、政治的、教育的、文化

33、的、军事的交流合作越来越多,世界变成了一个真正的“地球村”,越来越多的发展问题,如能源资源、大气环境、产品市场、金融货币、国家安全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变成了全球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在2 0 1 3年就描述过这种情形:“这个世界,各国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程度空前加深,人类生活在同一个地球村里,生活在历史和现实交汇的同一个时空里,越来越成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命运共同体。”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内部联系越来越紧密,意味着维护个人隐私越来越需要考虑共同体的正当权益。三、大数据后疫情时代隐私让渡的合理边界隐私让渡的意义在于维持个人隐私与其他重要价值之间的平衡,实现个人、他人和社会的和谐发展。隐私也好,其他重要价

34、值也好,都需要像康德所说的那样“同时当做目的,绝不仅仅当做手段来使用”。因此,隐私让渡既不能过度,以免我们的基本隐私遭受侵扰;也不能不足,以免其他重要价值不能得到实现。在大数据后疫情时代,要想将具体的隐私让渡限制在合理边界之内,需要深入考察为何让渡隐私、如何让渡隐私、让渡多少隐私以及让渡什么权限这四个重要维度。(一)为何让渡隐私:正当性原则合理的隐私让渡必须具备正当理由,要求他人让渡隐私必须基于正当理由,让渡自己的隐私同样必须出于正当理由。尽管隐私主体享有隐私自主权,但是自主并不等于随意,并不等于随心所欲,出于主观意愿的隐私让渡也存在一个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公众预期的问题。事实上,“个人对隐私的

35、主动让渡是对个人隐私的最大威胁,一旦隐私问题被隐私主体解构,失去了个体的关注与重视就失去了其原本的意义,也失去了存活的土壤”。并非任何理由都能构成正当的理由,只有前面分析的三种情况 与隐私发生冲突的自我其他价值、他人基本权益和共同体根本利益 才有可能构成正当的理由,除此之外的其他理由,包括“我高兴”或“我乐意”等,都不能构成隐私让渡的正当理由。更为重要的是,只有在个人隐私的实现需要以其他重要价值的不平等损失为前提、确实86 齐鲁学刊2 0 2 3年第4期 美 迈克尔桑德尔:公正:该如何做是好?,朱慧玲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 0 1 1,第2 7 5页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北京:外文出版社

36、,2 0 1 4年,第2 7 2页。德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注释本),李秋零译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 1 3年,第5 0页。吴帮乐:人工智能终结了个人隐私吗?从 谈起,科技与社会2 0 2 1年第2期,第8 8页。需要重新协调个人隐私与其他重要价值关系的时候,隐私让渡的理论理由才能上升为现实理由。因此,隐私让渡的正当性原则在于,为其他同样值得重视的重要价值获得同等程度的实现而让渡部分隐私。在大数据后疫情时代,隐私主动让渡的情况比较普遍,很多网友喜欢在微博、朋友圈、抖音等自媒体上展示自己,其中就包含大量的个人隐私信息,如个人照片、地理位置、私人活动、私密关系等。这种展示在一定

37、意义上能够促进他人对自己的了解,但同时也让渡了大量不必要的隐私,极有可能由此引发“血字”“视奸”等问题。沙勒夫的说法是:“当人们使用自由程度更高的网络时,当他们正表露自己和致力于自我的发展之时,他们可能也在限制着别人的自由与自我发展 甚至是他们自己的自由及发展。”而在大量的隐私被动让渡中,各种大数据平台都在积极获取用户的个人信息,如姓名、手机号码、地理位置等,尽管这些个人信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平台的服务质量,但这种服务质量的提升与个人隐私比较起来,并不构成特定的价值优势。面对主动或被动隐私让渡能够带来的诸多好处,正当性原则提出的告诫是:并不是任何好处都能构成隐私让渡的正当理由,只有特定情境下

38、的重要价值才值得我们让渡隐私。(二)如何让渡隐私:自主性原则隐私权的本质不是沃伦和布兰代斯所说的“不受打扰的权利”,而是“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即隐私主体对于其隐私生活和隐私信息的控制权。隐私自主权意味着隐私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具有自主控制权,他既可以隐藏自己的隐私,也可以显示自己的隐私。隐私被隐藏起来就具有免于打扰权,被显示出来就成为与他人的共享物。从这个意义上说,免于打扰和隐私让渡都是隐私自主权的实现样态。既然隐私让渡是隐私自主权的一种实现样态,那么,是否让渡隐私就不能由隐私主体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决定,也不能由权力机关或商业机构决定,而只能由隐私主体自主决定。是否让渡隐私只能由隐私主体决定,这就

39、是隐私让渡的自主性原则。根据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违反意愿的行为是被迫的或出于无知的”,最能体现隐私主体意志的行为就是知情同意,即基于知情之上的同意。知情,就是一种自觉意识,即在理性层面理解隐私让渡的全部内容及主要后果;同意,就是一种自愿态度,即在意志层面愿意让渡部分隐私的部分控制权;知情同意,就是主体理性与意志的结合,充分体现了主体的意愿。只有基于知情同意,隐私让渡才具有基本的合法性;偏离了知情同意,隐私让渡不是欺骗就是强制。在大数据后疫情时代,知情同意原则已经成为对待隐私让渡的社会共识,大多数知名企业都出台了自己的隐私规范政策,但是,在“实践中,数据企业将这种同意机制实际异化设置为一种近乎为默

40、认的机制,绝大多数用户并不知道自己 同意 就已经构成了 同意”,这种“默示同意”机制或者“选择性拒绝”模式在W e b 3.0时代很难起到保护个人隐私的作用。一方面,大数据平台及软件开发商提供的知情同意书往往过于复杂,作为用户的隐私主体大多没有时间和精力进行全面而仔细的阅读,这就意味着知情只是一种可能而不是现实。另一方面,大数据平台及软件开发商都实行96 论大数据后疫情时代的隐私让渡 美 丹尼尔沙勒夫:隐私不保的年代,第1 2页。美 海伦尼森鲍姆:场景中的隐私 技术、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和谐,王苑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 0 2 2年,中文版序言第1页。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

41、白译注,北京:商务印书馆,2 0 1 7年,第6 1页。林洹民:个人信息保护中知情同意原则的困境与出路,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 1 8年第3期,第1 5页。“同意才可使用”的政策,即如果不同意其隐私政策就不能使用其软件或平台,在这一政策下,大多数人为了获得软件或平台的便利而不得不同意其隐私政策,这就意味着同意只是一种被胁迫的同意。如何解决无知或被迫问题,真正实现面向大数据平台和软件公司的知情同意呢?一个可行的办法是,由专门的社会机构对各个平台和软件的知情同意书进行统一把关,“在个体无法以一己之力维护自己的隐私权益时,政府和社会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合理的社会隐私制度来规约数

42、字化可能带来的隐私危害”。(三)让渡多少隐私:最小化原则让渡多少隐私主要是考虑隐私让渡的数量问题。任何隐私让渡都是让渡部分隐私而非全部隐私,让渡出来的部分隐私在一定范围内被众人共享,而没有让渡出来的部分隐私仍然具有完整的隐私意义。因此,隐私让渡需要明确所让渡隐私的数量范围:第一,需要明确让渡的是什么隐私,包括让渡什么类型的隐私,是隐私信息、隐私生活,还是隐私空间;与什么目的相关的隐私,是用于购买商品、交流信息、满足欲望,还是保障安全的。第二,需要明确让渡多大程度的隐私。对于将要让渡的隐私种类,我们究竟让渡其中的多少,是只包括明确提交出去的表层隐私信息,还是包括可以通过大数据分析出来的深层隐私信

43、息。合理的隐私让渡必须基于正当理由,这种正当理由或目的同时提供了隐私让渡合理范围的界定根据,即只需让渡与正当理由或目的紧密相关的隐私,而无需让渡那些与让渡目的无关或者不影响让渡目的实现的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六条就明确规定:“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因此,隐私让渡应该遵循的最小化原则是:被让渡的隐私在数量和范围上要尽可能地小,直到不让渡就无法实现其正当目的为止。在大数据后疫情时代,现实生活中的监控设备、网络世界中的爬虫软件、数据公司的各种A P P平台,共同构成了奥哈拉和沙德博尔特所指认的“泛在计算技术”,“我们身边无处不在的计算机

44、和传感器可能会在我们不知不觉的情况下对我们进行监视”,潜藏着大量过度搜集隐私信息的问题。在一些需要确定个人身份的场合,本来身份证或工作证就已经够用,却在使用以人脸识别为代表的个人生物信息识别系统,而“人脸识别技术会对受到其审查的人施加强制可见性,使个人随时暴露于其注视之下”。在部分A P P平台特别是社交网站上,除了以“同意才可使用”的方式要求提交过多的个人信息之外,还存在严重的数据采集和数据挖掘问题。前者以不知不觉的方式搜集了个人全部的数字足迹,后者借助机器算法提供个人深层的用户画像,这就从广度和深度两个方面越出了隐私让渡的合理范围。韩炳哲在 透明社会 中总结了大数据后疫情时代的情况:“如今

45、,整个地球正在发展成为一个全景监狱。没有所谓的 监狱之外,整个地球都是监狱。没有围墙将里外分隔开来。”07 齐鲁学刊2 0 2 3年第4期 李志祥:隐私数字化的道德风险与伦理规制,江苏社会科学2 0 2 2年第4期,第4 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 0 2 1年,第3页。英 吉隆奥哈拉、奈杰尔沙德博尔特:咖啡机中的间谍:个人隐私的终结,毕小青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 0 1 1年,第1 6 9页。英 伊恩伯尔勒:人脸识别:看得见的隐私,赵精武、唐林垚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 0 2 2年,第9

46、8页。德 韩炳哲:透明社会,吴琼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 0 1 9年,第8 4页。(四)让渡什么权限:可控性原则让渡隐私不是放弃隐私,也并非让渡隐私的全部权限,而是让渡隐私的部分权限,允许接受方以受限的方式处置被让渡的隐私。隐私专家瓦克斯曾经明确指出:“通过自愿披露、同意使用或传播个人信息,个人并不放弃对个人信息保留一定控制权的主张。”因此,对于被让渡的隐私,需要从两个方面明确让渡的权限:第一,接受方能够用什么方式处理这些隐私信息,能够将这些隐私信息用于何种用途,应该通过知情同意的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必须符合隐私让渡的正当理由和目的。第二,让渡方对于被让渡的隐私仍然具有何种权限,还能够以

47、何种方式处置这些隐私信息,应该以法律或公认的方式进行相应的规定。在我国,民法典 明确规定自然人对被让渡的个人信息具有查阅权、复制权、异议权、更正权和删除权,而 个人信息保护法 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知情权、决定权和可携带权等。姚佳认为,决定权是个人信息主体权利系列的“第一阶构造”,世界范围内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与个人数据保护法均以“个体能够决定其他主体对自身信息的使用,即产生一种对自身信息的 控制”为基本理念。也就是说,对于让渡出去的隐私信息,隐私主体仍然享有一定的控制权,我们可以称此为隐私让渡的可控性原则。在大数据后疫情时代,隐私让渡在可控性原则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滥用隐私信息。滥用者往往基于正当理

48、由收集个人隐私信息,却将这些隐私信息用于超出规定的不正当活动。一些大型数据公司会“从海量数据出发,洞察目标对象的心理特征,针对性地向目标对象投放宣传材料,从而改变他们的行为”,其中影响最大的莫过于2 0 1 8年F a c e b o o k“数据门事件”,有8 7 0 0万F a c e b o o k用户数据被违法用于特朗普竞选总统。因数据保管不善而引发的隐私泄露事件则频频发生。2 0 2 1年,中国“滴滴出行”A P P因严重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而被强制下架;2 0 2 2年,脸书因泄露5亿用户数据被欧洲监管机构罚款2.6 5亿欧元;2 0 2 3年,推特被曝超过2.3 5亿个账号数据被

49、泄露。有些地方政府部门则将隐私信息违规用于安全稳定和疫情防控等正当范围之外,比较突出的如2 0 2 1年河南某地的“赋红码”事件。在可控性原则方面存在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让渡者的隐私自主权并没有得到合理的保障。无论面对大数据公司还是政府部门,让渡者如何实现自己的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删除权和可携带权,这些问题目前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没有真正落实下来。但这个问题是隐私让渡中的重要问题,会随着隐私权利意识的普遍觉醒而逐渐显现其重要意义。需要再次说明的是,隐私让渡并不是放弃隐私,讨论隐私让渡问题并不意味着要求放弃个人隐私。在大数据技术和后疫情安全的双重压力下,公众需要让渡出一定的隐私信息,以实现

50、大数据技术带来的生活便利和后疫情时代的安全稳定。与前数据时代相比,公众需要让渡出的隐私信息更多了。做一个隐私原教旨主义者,一味强调隐私价值的重要性,拒不进行任何形式的隐私让渡,只会使个人退回到2 0世纪的前数字时代,无法享受现代科技发展带来的便利。反之,做一个隐私自由至上主义者,一味强调科技和共同体的重要价值,丝毫不考虑基本的隐私权益,只会使个人步入失去自由的透明社会,无法实现个人的自我同一性和人格完整性。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理解隐私让渡的现实基础、正当依据和合理边界,才是维护个体隐私权益,实现个人、他人和社会共同发展的必要前提。为了重视隐私的价值,有必要再听听理查兹的声音:“如果我们要在接近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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