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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楼号”买卖合同的效力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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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 如何看待“楼号”买卖合同的效力   这些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投资意识的增强,各地房地产交易市场都异常繁荣,特别是近几年出现了许多新型交易方式,如按揭买房、商品房预售、炒卖楼号等。与此同时,也伴随产生了许多交易问题。   笔者在审判工作中就接触了一件因买卖”;楼号”;引致纠纷的案例: XX年5月,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将丙房以十万元的价款卖给乙。丙房为甲所在单位一套80平米的集资房。合同签订当天,乙应向甲支付合同款一万元,余款于房屋开工修建前付清。该协议一经双方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时,甲告知乙,该集资房屋尚未修建,具体何时开工也不清楚。合同签订后,至XX年3月开工,乙先后向甲支付了全部房款。目前该房仍处于修建中。但在今年6月,甲告知乙:我反悔不想卖房了,况且房屋没有产权证,我们的合同本来就没有法律效力,我愿意退还你全部房款,并赔偿损失一万元。乙觉得现在房价涨了那么多,得不到房自己太吃亏要求甲要么交房,要么补房屋的差价。   那么,该合同是否有效呢?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那么此条是否属于上述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根据此条就会导致合同无效呢?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此问题。   第一,从承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除非合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第三者的利益,现行法律如合同法和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并不主张动辄令合同无效。因此,我们在分析案件的时候也应尽量保护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此条规定的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而并非直接等同于转让无产权证房地产的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此处的”;不得转让”;指的究竟是直接引起所有权变动的登记过户行为即物权不得变动,还是债权范畴的不得买卖、转让,本身是存在疑问的。因此,就本条认定为债权行为的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由并不充分。   第三,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XX」7号),第19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以及第18条第1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这两条都明确地告诉我们: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尽管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合同也有效。尽管这是针对房地产开发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笔者认为普通房屋买卖类似情况应该比照处理。因此,即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表达的意思是无产权证房不得发生债权转让,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适用最新司法解释确认合同有效。这是法律适应时代发展的体现。   第四,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上说,债权行为只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行为。从房屋买卖合同分析,签订合同说明买卖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合同签订后,通过合同履行变更不动产权人登记实现物权变动,但物权是否变动本身并不直接影响合同成立与否。也就是说,产权证书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本案当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果甲方违约,不交房也不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同时,由于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乙方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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