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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国际金融监管的一种新趋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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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国际金融监管的一种新趋势   内容提要: 在全球化进程中,大型复杂银行通过合并和跨行业拓展业务而迅速崛起,其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也日趋复杂。为了应对接连不断的银行危机并对大型复杂银行实施有效监管,发达国家相继建立并实施了政府的风险监管与银行的自我管理相结合的监管体制。在这一体制中,银行有权在符合法定监管标准的前提下运用“内部模型”自主地确定其风险资本标准;银行监管当局则有责任确保银行建立和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并为其发展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这样,在银行监管当局和大型复杂银行之间便形成了一种相互依存且极为灵活的公私结合机制。这种实践,经巴塞尔委员会系统概括和提炼并以指南的形式加以推广,发展和改进了国际金融机构监管制度。公私结合机制将私人治理纳入公共管理的框架之中,适应大型复杂银行瞬息万变的风险状况和全球性的资本及组织结构,强调根据各个银行的自身特点和经营状况制定“个性化”的监管方案,力求通过严密的外部风险监管并辅以有条件的自我管理动态地监控银行当前的和潜在的风险,以确保银行和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健。各国银行监管当局对这种公私结合机制的日益依赖,已经成为当代国际金融监管的一种新趋势。   关键词: 国际银行监管 公私结合机制 风险监管 自我管   一、前言:全球化及其挑战   当前,国际经济活动存在一种明显的趋势,即私人治理(private governance)的范围在逐渐扩大,至少可以这样说,公共部门正越来越多地依赖私人组织的参与来进行管理。[1]本文将分析这一趋势在国际银行监管领域中的具体体现。[2]据笔者观察,在当代国际金融监管的一些重要方面,各国政府、银行监管当局和大型复杂银行(large and complex banking organizations, LCBOs,本文以下称之为“精英银行”)之间正逐渐形成一种“公私结合机制”(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3]由于时间和篇幅所限,本文将以新型金融机构风险的国际监管为视角,集中探讨与这一趋势有关的问题。[4]不过,在笔者看来,这一趋势在国际金融监管的其他领域,如国际资本市场、公司治理、金融犯罪以及反恐怖主义等,也有所体现,值得研究。[5]   在过去的十年中,大型复杂银行通过合并和拓展新的业务而迅速崛起。[6]最近,美国和其他主要金融大国(如日本和韩国)都制定了相应法律,为银行通过“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的形式组建实力更为强大、经营范围更加多样化的金融机构铺平了道路,因此,大型复杂银行的这种合并浪潮很可能会持续下去。[7]   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些大型复杂银行和金融混业集团(financial conglomerates,有时亦称为“大型复杂金融机构”,large complex financial institutions,LCFIs)[8]将成为国际金融交易和国际金融市场的主要“参与者”(actors)。[9]本文所要揭示的是:在特定条件下,关于这些“参与者”、金融交易和金融市场的监管,风险监管体制(risk-focused supervisory regime)与自我管理体制(self-regulatory regime)(即有条件的自律“qualified self-regulatory”)相结合,是当代金融监管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同时也是金融监管从传统上一直属于政府排他的领域逐渐向“准私人化或者部分私人化”(quasi or partial privatization)方向发展的一种趋势。[10]   二、银行风险监管的宗旨——背景分析   近几十年来,此起彼伏的金融危机,在国内、地区乃至国际层面上推动了银行业务范围的演变和银行监管框架的发展。[11]近几年发生的亚洲金融危机、俄罗斯金融危机、土耳其金融危机、阿根廷金融危机和巴西金融危机及其波及全球的效应就是几个典型例证。[12]对此,即使发达国家和地区也未能幸免。特别是,尽管美国和日本的银行监管当局采取各种措施努力维护本国银行和金融体系以及单个银行的“安全和稳健”,但仍无法完全避免系统性金融动荡和危机的发生。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发生在美国的储蓄贷款机构和银行业危机、1998年金融市场动荡引发的暂时性危机,都形象地说明了这一点。[13]   然而,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伴随着接连不断的金融危机,银行的业务范围却不断扩大,即从传统的吸存放贷业务向新兴的交易对手业务发展,以至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整体结构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全球范围内的激烈竞争使得银行通过传统业务盈利的机会大为减少,因而,吸存放贷等传统银行业务的重要性不断降低,现或多或少已经沦为一种“关系业务”(relationship banking)。[14]特别是在过去的二十年里,信息和通讯技术日新月异,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美国银行监管当局也一直推行放松管制的政策。在这种背景下,美国银行业,尤其是那些大型复杂银行得到了惊人的发展,其业务范围迅速扩大。[15]   美国银行业不断地向新的、越来越复杂的业务领域进军,这不仅大大加剧了银行业内部(特别是大型复杂银行之间)的竞争,而且也大大加剧了银行业与其他金融服务业,特别是与证券业和保险业之间的竞争。[16]这种激烈的竞争,反过来又进一步推动了银行与其他金融服务业之间的跨行业合并。[17]于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大型复杂银行在近期应运而生。它们在日益动荡不定的国际金融市场上开展复杂的金融业务活动,提供复杂的金融服务和产品,并承担着复杂的风险。[18] 大型复杂银行业务范围的扩张及其跨国组织结构的发展,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市场和银行体系间确立了更加紧密的联系,也埋下了更加复杂多样的风险隐患。[19]   特别是在过去的十年中,这种风险和联系使银行与客户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资本市场、结构性金融市场和场外衍生产品市场上,大型复杂银行发行或承销证券、参与交易并进行自营交易活动,这已经成为当代全球银行业务发展的新“动力”。[20] 这样,信息技术进步和金融创新的发展,以及美国银行监管当局长期推行的放松管制政策(该政策为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出台奠定了基础),使得大型复杂银行的业务和风险范围不断扩大。这些业务和风险,特别是与场外衍生产品和结构性金融产品有关的业务以及由此产生的风险,促使大型复杂银行及其监管者不断改进风险评估方法及风险监管方法。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以下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和主要国家的银行监管者(如美国的联邦储备管理者委员会和货币监理署等)常常通过支持持续性的全球银行业务合并,间接地促进大型复杂银行的发展。目前,大型复杂银行已逐渐演变成为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群体。[21] 在全球银行监管者方面,大型复杂银行的形成和发展已经得到明示的承认和默示的支持。对此,巴塞尔委员会通过持续不断的努力在以下几个方面推动了大型复杂银行的发展:首先,巴塞尔委员会认为某些大型复杂银行为“金融混业集团”。自1995年以来,该委员会与证监会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IOSCO)及其他监管当局密切合作,通过“联合论坛”(Joint Forum)这一平台制定了一系列专门针对这些机构的监管指南。其次,巴塞尔委员会先后发布了一系列指南,集中讨论全球银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同时要求银行向公众和监管当局披露其复杂的业务活动以及由此所产生的风险。第三,巴塞尔委员会越来越多地赋予大型复杂银行享有更大的自主权,允许其在符合一般客观标准的前提下运用 “内部模型”(internal models)来识别和评估风险。这在《市场风险修正案》(Market Risk Amendment)以及最近几个关于《巴塞尔资本协议》(Basel Capital Accord)信用风险条款的修正案中都有所体现。第四,巴塞尔委员会最近又建议对《巴塞尔资本协议》进行重大修改,以期重新考虑有关全球银行的若干重要问题。[22]   实际上,巴塞尔委员会和一些主要国家的银行监管当局试图通过制定和实施独特的“风险监管”(risk-based supervision)框架来应对全球性的银行合并浪潮和新型复杂业务及其风险所带来的挑战。[23] 于是,银行监管技术的重点便转向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而不是运用交易测试(transaction testing)[24]和其他静态的方法去判断一家银行或一家大型复杂银行在特定时点上是否安全和稳健。风险监管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是对银行业及其风险状况瞬息万变的直接回应。与交易测试法相比,风险监管法更具有具前瞻性,它强调通过银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来监控当前的和潜在的风险。另外,风险监管法也便利了银行监管方案的制订,即可以根据各银行或者各大型复杂银行的风险状况和组织结构而量身定做监管方案。   三、“公私结合”的观念   大型银行和大型复杂银行通过合并的方式跨行业拓展,形成复杂的业务结构和跨境组织结构,这使某些全球性银行和大型复杂银行成为了全球银行体系中一个极小的阶层(即上文提到的“精英银行”)。全球银行资源的大部分无疑集中在某些精英银行手中。为了增加收入和利润,精英银行在所有业务活动中参与激烈的全球竞争,它们有着复杂的跨境组织结构,也面临着越来越大且越来越复杂的风险。[25]精英银行是政府货币政策、信用政策和汇率政策的基础性传导工具,它们控制着巨额的资产,其交易联系遍及全球银行和金融市场。   因此,无论是母国监管当局,还是东道国监管当局,都在某种程度上直接或者间接地与精英银行共同融入了一种“公私结合机制”。精英银行通过其跨境组织机构,凭借其信用功能、金融中介功能和自营交易功能将国内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种公私结合机制的完善程度也将决定精英银行监管的参数。这种机制在政府与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当然,对于当今少数几个规模最大、组织结构和业务活动最复杂的证券企业集团和保险企业集团而言,这种说法无疑是值得商榷的。   (一)“特殊关系”   以公私结合机制对精英银行实施特别监管的原因之一,在于精英银行相对其他类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而言,具有极其复杂的风险状况和全球性的资本及组织机构。[26] 例如,精英银行通常保有复杂的资产状况,主要包括可以随时支取的客户存款或者同业存款、资本市场上的短期债务以及通过资产证券化和在场外衍生产品市场上形成的大量的交易对手关系等。而且,精英银行通常会维持较高水平的资本杠杆率。此外,与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持有的证券和其他金融产品相比,贷款和其他信贷资产占精英银行资产总额的比例较大,且流动性较低。[27]   精英银行通常也得到政府通过某种默示或者明示的“担保”(guarantee)所提供的支持,如存款保险计划或者其他性质的借贷担保。这种支持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不公开的,其目的在于防止或者减轻银行破产的系统性危害。一旦出现金融市场动荡,上述存款保险计划或者政府担保能够遏制(或者预防)危机的蔓延,减轻因银行体系流动性不足可能给宏观经济带来的巨大冲击。[28] 然而,精英银行在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上的信用评级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不一致性,各精英银行的资产、负债和对冲交易(hedging transactions)状况也千差万别,这必然使得人们在确定一家精英银行在特定时点上的财务状况时难度更大,且透明度更低。[29]无论如何,精英银行的业务范围包括了一些非传统的、复杂的金融服务和产品,这明显地扩大了政府金融安全网(safety nets)[30]的范围。[31]   因此,精英银行应当被视为一类“特殊”的金融机构;上述各项因素,连同精英银行的信用功能、金融中介功能和自营交易功能,要求政府和精英银行在这种公私结合机制中都必须受到某种弹性的约束,这是这种机制的固有特征。   这种公私结合机制的特点值得深入研究。虽然有关的理论和实证分析仍处于起步阶段,但应当指出以下几点:第一,这种机制既可以是正式的(即由银行法、监管规则和其他监管指南加以规定),也可以是非正式的(即表现为某些监管惯例和市场惯例,以及银行监管当局与精英银行之间达成的某种不一定成文的共识);第二,在这种机制中,政府和/或者银行监管当局均应承担各种责任;第三,在这种机制中,精英银行也应履行各项义务。   (二)政府和/或者银行监管当局   银行监管当局希望尽量避免采取那些不利于本国精英银行在国内或者国际金融市场上保持竞争力并提高盈利水平的监管措施。相反,银行监管当局希望支持和促使本国精英银行拓展新的业务并获取更多的利润,只要由此产生的风险本身没有不适当地超出监管措施能够控制的范围。例如,美国银行监管当局一直积极推行放松管制的政策,以确保大型银行和大型复杂银行能够更广泛地开展非银行业务。在对境内经营的外国银行机构实施监管的过程中,美国银行监管当局还努力实现一种利益平衡,以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并确保美国银行在外国市场上也能获得平等的准入。此外,美国银行监管当局还适当实施风险资本标准,进而将“安全和稳健”等审慎监管要求作为对上述监管政策的补充。   银行监管当局或许还会实施某些重要的激励机制作为公私结合机制的一部分。例如,银行监管当局希望确保货币政策目标不必然在大型复杂银行的利益和银行监管目标之间产生不必要的冲突。银行监管当局肯定希望避免监管政策的实施使银行体系受到宏观经济波动、资产负债比例失调或者外汇搭配不当(foreign exchange mismatches)以及通货膨胀预期的影响。这种通货膨胀预期会引发价格泡沫以及投机性的贷款或者衍生产品交易活动,以至于对银行体系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威胁。[32]   通常,银行监管当局不像精英银行那样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或者资源。因此,在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的过程中,银行监管当局希望就有关问题事先征求精英银行的意见和建议。此外,如果出现精英银行难以控制的风险或者情况,例如不适时或者不合理的政府行为所引发的政治风险,银行监管当局还会提醒并保护精英银行不受其影响。银行监管当局还会创设、促进和加强“市场纪律”(market discipline)机制,使精英银行能够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开展“自我式的” 和“合作式”的风险管理。   最后,银行监管当局还会惩处那些明显违规的精英银行或者将其排除在这种公私结合机制之外,或者促使其通过合并的方式组建实力更强的银行,以使这种公私结合机制能够持续发展。事实上,银行监管当局总是希望赋予精英银行尽可能多的自主权,使它们能够在没有政府干预的情况下“适当地”(appropriately)解决其所面临的那些最为复杂或者系统性最强的问题。   (三)精英银行   精英银行愿意直接或者间接地与银行监管当局合作,以确保货币政策和监管政策能够有效地协调、制定和实施。当银行监管当局因银行从事的风险活动而接受政治调查时,精英银行还愿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地采取政治行动或者不作为,以保护和支持各自的主管当局。此外,精英银行还允许银行监管当局了解其运行的“核心机密”,包括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等敏感的专有信息,以便防范银行自身能够控制的风险并预测其不能控制的风险。最后并且可能也是最重要的一点,精英银行还会采取一些不公开但却基本定型化的措施,帮助那些陷入危机的主要借款人和其他交易对手(例如场外衍生工具交易对手)渡过难关,以协助银行监管当局维护国内和国际银行体系的安全和稳健。在此基础上,精英银行及其银行监管当局又会与本国政府和有关国际金融组织合作,以最终确保陷入危机的主要借款人或者交易对手能够得到合理的对待。   (四) 这是一种相互依存的架构吗?   公私结合机制体现了精英银行与银行监管当局之间的一种独特安排。它表明,在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安全通道式”(safe passage)的相互依存关系。这种机制的参数由银行监管架构以及精英银行与银行监管当局之间内在的权力制衡关系所确定。对于一国政府而言,精英银行是一种不可或缺的政策传导工具,因此,政府有关当局在实施货币政策、银行监管当局在实施银行监管(假定上述机构是相互独立的)时,都希望本国的精英银行能够保持稳健性、竞争力和活力。尽管精英银行大概更乐意建立一种独立的自我管理体制,但是对于那些自身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无法控制的复杂风险,它们也希望外部监督能够起到额外的控制和平衡作用。   精英银行现已受到一种全球性监管体制的约束。然而,现行的全球性银行监管体制却更多地体现了精英银行而非其他银行的利益。换言之,银行监管当局自然要力求执行和实施监管政策,以便使精英银行能够:   (1)从事那些有助于实现利润最大化的银行业务和非银行业务;   (2)拓展业务使其多样化,以保持竞争力;   (3)保持相对自由度以免受那些不利于实现上述目标的政府限制、额外负担和支出的影响;   (4)在发生危机时获得必要的资金或者某种保护(如政府流动性担保或者保证性干预,或者存款保险计划);   (5)同步制定、实施和执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并维持充足的资本以缓冲其业务活动所产生的损失。   那些规模和影响力较大的精英银行很可能会与其银行监管当局结成一种更紧密、更加互惠互利的关系,因为它们的利益在政策制定和监管实施过程中更易于被认可和考虑(不过,这在多数情况下与公私结合机制是一致的)。银行监管当局经常会面对外部市场动荡,并在这种背景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和监管政策作出决策。任何一项既定的政策,都可能对不同的银行、不同的经济部门或者不同的地区产生不同的影响,也可能会导致精英银行整体的盈利水平下降。如果各种相互冲突的政策效果是显而易见的,那么,银行监管当局很可能会选取对规模和影响力较大的精英银行更有利的政策,这就可能会对那些规模和影响力较小的银行和经济部门以及安全和稳健的考虑产生不利的影响。规模和影响力较大的精英银行的利益遍布全球各国际金融市场,对银行监管当局来说,它们的安全和稳健具有极端重要性,而这同样可能会不利于其他银行机构及其经济利益。现实的情况是,那些规模和影响力较大的精英银行对银行监管当局施加的影响完全可能会超过监管当局对精英银行的影响。因此,如果精英银行和银行监管当局就影响公私结合机制的有关问题存在分歧,那么,精英银行很可能会对银行监管当局施加更大的影响,以促使当局将有关事项提上议事日程并作出对其有利的决策。   上述推论还可以通过以下事实得到进一步证实:与政府机构相比,规模和影响力较大的精英银行拥有相当丰富的金融资源和智力资源,以处理日益复杂的全球性风险暴露。因此,除了通过风险监管政策影响精英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外,对中长期事项,银行监管当局并没有太多的选择,只能运用“市场纪律”来影响精英银行就风险监管(或者构成风险监管要素)以外事项作出的商业决策(business judgement)。依靠“市场纪律”作为对精英银行实施风险监管的重要因素,这表明,在公私结合机制中,银行监管框架仅仅是作为事后解决问题的参数,而对精英银行实行严密的监督检查并施以信息披露要求则是必要的补充,目的在于确保精英银行的潜在重大问题能够通过市场力量得到预测和事先控制。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强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的依法实施,更重要的是,运用“市场纪律”要求精英银行公开披露某些风险或者结构性特征,将有利于平衡公私结合机制的各种参数。[33]   四、公私结合机制的原动力   这种公私结合机制的各项参数往往极其活跃。例如在美国,不同类型的银行有着不同的利益要求,类似的银行和金融混业集团也受制于不同的和多重的政府金融监管当局的不同监管要求的约束。近几十年,美国各金融监管当局对于各自的监管对象(包括境内和境外的金融机构)如何开展工作、如何实行监督和管理等,均缺乏统一规定。于是,在国内和国际层面上,大量存在着“监管套利”[34]的机会。[35]   精英银行总是希望(通常也确实是)通过金融创新和法律变革的方式来利用这些监管套利的机会。事实上,各金融监管当局经常也鼓励各金融机构的这种套利行为,允许它们在不同的时间、以不同的方式拓展新的业务,并设计新的金融结构。这种监管套利的可能性,使得各金融监管当局不得不从“管辖权”(regulatory jurisdiction)的角度相互竞争,以便维护其自身存在的合理性。[36]   如前所述,公私结合机制的各项参数极富活力。然而,银行和金融服务业所涉及的特殊利益越来越多地在立法和管制过程中得到了体现。精英银行的利益变得更加牢   注释:   [1] 在全球化进程中,这一发展趋势形成的背景,参见Heba Shams, Law in the Context of “Globalization”: A Framework of Analysis, 35 INT'L LAW. 1589 (2001)。 关于这一发展趋势对金融市场的影响,参见Douglas W. Arner, Globalization of Financial Markets: An International Passport for Securities Offerings?, 35 INT'L LAW. 1543(2001)。   [2] 参见Joseph Jude Norton, DEVISING INTERNATIONAL BANK SUPERVISORY STANDARDS(1995)。   [3] Joseph J. Norton & Christopher D. Olive, The Ongoing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Bank Regulatory and Supervisory Convergence: A New Regulatory-Market “Partnership”, 116 ANN. REV. BANKING L. 67(1997)。   [4] 参见Symposium, Law-Based Nature of the New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Infrastructure, 33 INT'L LAW. 847(1999); J. B. Attanasio & J. J. Norton (eds.), A NEW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ARCHITECTURE: A VIABLE APPROACH? (2001)。   [5] 参见Symposium, Terrorism's Burdens on Globalization, 36 INT'L LAW. 1 (2002)。   [6] 参见Joseph J. Norton & Christopher D. Olive, A By-Product of the Globalization Process: The Rise of Cross-Boeder Bank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The U.S. Regulatory Framework, 56 BUS. LAW. 591 (2001)。 另参见Andrew Crockett (系“金融稳定论坛”主席),Statement an International Monetary and Financial Committee Meeting (Apr. 29, 2001); Lawrence H. Meyer, Remarks before a National Bureau of Economic Research Conference: Supervising LCBOs: Adapting to Change (Jan. 14, 2000)。   [7] 参见Gramm-Leach-Bliley Financial Modernization Act, Pub. Law. 106-102 (已并入1999年的《美国法典》第12篇)。 该法旨在推动银行业的现代化并允许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此前,美国法律只允许成立银行控股公司。2002年,韩国也通过了类似的法案。参见Byung-Tae Kim, KOREA'S BANKING LAW REFORM: POST ASIAN CRISIS (2002)。   [8] 实际上,大型复杂银行是一种以银行为核心企业的金融混业集团,大型复杂金融机构则是一种由专业性金融机构或者保险公司等其他类型金融机构控制的金融混业集团。   [9] 与金融混业集团有关的问题,参见George A. Walker, The Law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 The Next Generation, 30 INT'L LAW. 57 (1996); 以及Lutgart Van Den Berghe (ed.), FINANCIAL CONGLOMERATES: NEW RULES FOR NEW PLAYERS? (1995)。   [10] 参见Joseph J. Norton & Heba M. Shams, Privatization in Modern Bank Regulation, presented in Oxford University Symposium on Privatization and the Law (Wolfson学院主办,M. Litkosky博士负责组织,2002年6月举行)。   [11] 参见Carl-Johan Lindgern et al., BANK SOUNDNESS AND MACREECONOMIC POLICY (1996)。 近来学者们主张通过创设一种“新国际金融体制”(new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architecture)来解决上述问题。关于学者们的观点,参见J. B. Attanasio & J. J. Norton (eds.), THE NEW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ARCHITECTURE (Sir Joseph Gold Memorial Series 2001); Symposium, Law-Based Nature of the NEW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Infrastructure, 33 INT'L LAW. 847 (1999)。   [12] 参见Douglas Arner et al, FINANCIAL CRISES IN THE 1990s (2002)。 另参见Joseph J. Norton, The Modern Genre of Infrastructural Law Reform: The Legal and Practical Realities——The Case of Banking Reform in Thailand, 55 SMU L. REV. 235 (2002)。   [13] 参见G. N. Olson, BANKS IN DISTRESS: LESSONS FROM THE AMERICAN EXPERIENCE OF THE 1980s (2000); Syposium, The S & L Crisis: Death and Transfiguration, Annual Survey Issue o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Regulations, 39 FORDHAM L. REV. S1 (1991); L. William Seidman, FULL FAITH AND CREDIT: THE GREAT S & L DEBACLE AND OTHER WASHINGTON SAGAS (1993)(作者系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前主席,该书是关于储蓄信贷机构和银行业危机的回忆录)。   [14] Marc R. Saidenberg & Philip E. Strahen, Are Banks Still Important for Financing Large Business?, 载于Federal Reserve Bank of New York, CURRENT ISSUES IN ECONOMICS AND FINANCE, vol. 5, no. 12 (Aug. 1999)。   [15] 参见Laurence H. Meyer, Board of Governors of the Federal Reserve System, Market Discipline as a Complement to Bank Supervision and Regulation, Statement at the Conference on Reforming Bank Capital Standards (June 14, 1999)。   [16] Joseph Norton & Christopher Olive, Regulation of the Securities Activities of Banks: A Comparison of U.S. Deregulation and Japanese Liberalization, 载于 INVESTMENT BANKING: THEORY AND PRACTICE (Edward P. M. Gardener & Philip Molyneux eds. 2d ed., 1996)。   [17] Susan M. Phillips & Man N. Rechtschaffen, International Banking Activities: The Role of the Federal Reserve in Domestic Capital Markets, 21 FORDHAM INT'L L. J. 1754, 1760 (1998)。   [18]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 Advisory Letter No. 99-4, Leveraged Lending (May 3, 1999)(分析了贷款规则的缺陷)。   [19] 参见Robert C. Effros (ed.), CURRENT LEGAL ISSUES AFFECTING CENTRAL BANKS, vol. 5 (1998)。   [20] Phillips & Rechtschaffen, supra note 17, at 1765-66.   [21] 参见Lisa M. DeFerrari & David E. Palmer(他们是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银行监管部的成员), Supervision of Large Complex Banking Organizations, Fed. Res. Bull. 87 (Feb. 2001)。   [22] 在国际清算银行(BIS)的网站上,有一个关于巴塞尔委员会的衔接。该衔接的内容十分丰富,不仅包括巴塞尔委员会的文件“汇编”(compendium),还包括各种出版物、联合发布的文件、公告和工作报告等。参见http://www.bis.org/publ.htm.   [23] Federal Reserve Board, SR 97-24, Risk-Focused Framework for Supervision of Large Complex Institutions (Oct. 27, 1997) and related SR 99-15 and 99-18 (1999); 以及Joint Forum o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 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 Basel Committee Publications No. 47 (Feb. 1999)(系巴塞尔委员发布的关于金融混业集团监管指南的征求意见稿),来自 http://www.bis.org/publ/bcbs34.htm. 另参见Professor Howell E. Jackson & Cameron Half, Background Paper on Evolving Trends in the 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 (Harvard Law School, June 2002)(系论文初稿)(原文存于本文作者处)。   [24] 交易测试是指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业务的合规性和经营成果实施的日常监督检查。风险监管则是监管当局帮助、指导和监督商业银行建立、实施和完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并对商业银行的业务过程和风险状况作出全面的评价。通常,风险监管是交易测试的前提和基础,商业银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结果可以为银行监管当局确定交易测试的性质、频率、范围和内容提供重要的依据。因此,现代银行监管在关注商业银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的同时,并不排斥交易测试的应用,而是强调事前的风险监管能够使交易测试的针对性更强,从而有助于确保和提高监管效率。此外,风险监管理念的确立也表明,现代银行监管方法与外部独立审计技术已经极大地趋同,银行监管当局可以更充分地了解和利用外部审计师的工作成果。——译者注。   [25] 参见Laurence H. Meyer, Moving Forward into the 21st Century, Remarks at the Conference of State Bank Supervisors (June 3, 1999)(该文指出,二十家美国银行和十家国际银行的规模不断扩大,业务活动也越来越复杂。因此,从1998年开始,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格外加强”了对这些银行的监管),来自http://www.bog.frb.fed.us/boarddocs/speeches/1999/19990603.htm.   [26] 参见Edward W. Kelley, Jr., Board of Governors of the Federal Reserve System, Are Banks Still Special?, presented at the Seminar on Banking Soundness and Monetary Policy in a World of Global Capital Markets,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Washington, D.C. (Jan. 29, 1997)。   [27] 参见Thomas Glaessner & Ignacio Mas, Incentives and the Resolution of 3f Bank Distress, 10 WORLD BANK RESEARCH OBSERVER No. 153-73 (1995)。   [28] 参见George G. Kaufman, Bank Failures, Systemic Risk, and B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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