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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重要工业品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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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重要工业品进口凭证管理的通知 (1999年11月16日) 为了顺利启用“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网络管理系统”,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钢材的年度进口总量由外经贸部汇总并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平衡后纳入全国进口总量。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联合下达省、市、自治区分配计划。省、市、自治区经贸委、外经贸委(厅、局)在其总量范围内联合下达企业分配计划。企业凭加盖省级经贸委、外经贸委(厅、局)专用章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商品特定登记证明”申领进口许可证或交海关验放。“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商品特定登记证明”由外经贸部门出具。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其他配额、特定登记管理的重要工业品由外经贸部核定汇总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进口需求总量,报国家经贸委进行总量平衡。国家经贸委将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总量切块下达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负责组织实施。海关凭外经贸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或“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商品特定登记证明”验放,银行据此兑付外汇。 三、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登记商品(包括外商投资自用机电商品),一律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网络管理”系统打印有关进口凭证;证面不得修改,如修改需重新打印出证。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网络管理”系统外签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任何进口凭证,均不能作为申领进口许可证或交海关验放的凭证,一律作为违规处理。 四、请各地外资主管部门按照今年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工作会议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本地区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汇总上报工作。2000年度各地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一律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网络管理系统”上报至外经贸部(外资司)。计划上报的截止期限为11月25日。对于不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网络管理系统”上报计划的地区,将暂不列入2000年外商投资企业全国进出口计划。 请各地外经贸外资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货物进口管理   第一节 禁止进口的货物   第八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 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   第二节 限制进口的货物   第十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进口配额的申请。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十五条 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规定的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60天内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十六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分配配额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五)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十九条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前款所称进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进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 第三节 自由进口的货物   第二十一条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限制。   第二十二条 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均应当给予许可。   第二十四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立即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10天。 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四节 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   第二十五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   第二十七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关税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九条 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关税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三十条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关税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关税配额内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关税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关税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5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三十二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有关关税配额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要求关税配额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关税配额申请。    第三章 货物出口管理   第一节 禁止出口的货物   第三十三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属于禁止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口。 第二节 限制出口的货物   第三十五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的申请。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配额可以通过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分配。   第四十条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并不晚于当年12月15日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凭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10月31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四十三条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出口经营者凭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前款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出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    第四章 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确定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   第四十八条 国营贸易企业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购买价格、销售价格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基于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管理。   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十条 确定指定经营企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实施前公布。   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   第五十二条 国营贸易企业和指定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不得以非商业因素拒绝其他企业或者组织的委托。      第五章 进出口监测和临时措施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货物进出口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定期向国务院报告货物进出口情况,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包括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失衡或者受到严重失衡威胁时,或者为维持与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相适应的外汇储备水平,可以对进口货物的价值或者数量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国家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在采取现有措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限制或者禁止进口的临时措施。   第五十六条 国家为执行下列一项或者数项措施,必要时可以对任何形式的农产品水产品采取限制进口的临时措施:   (一)对相同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或者销售采取限制措施;   (二)通过补贴消费的形式,消除国内过剩的相同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   (三)对完全或者主要依靠该进口农产品水产品形成的动物产品采取限产措施。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对特定货物的出口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临时措施:   (一)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异常情况,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二)出口经营秩序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依照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第五十八条 对进出口货物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临时措施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前予以公告。 第六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贷、出口退税、设立外贸发展基金等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第六十一条 国家通过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六十二条 货物进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进出口商会,实行行业自律和协调。 第六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积极应对国外歧视性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限制措施,维护企业的正当贸易权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五条 擅自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或者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货物进出口配额证明、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七条 进出口经营者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货物进出口配额、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法收缴其货物进出口配额、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九条 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资格。 第七十条 货物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货物进出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发放配额、关税配额、许可证或者自动许可证明的决定不服的,对确定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资格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妨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进出口货物采取的关税、检验检疫、安全、环保、知识产权保护等措施。   第七十三条 出口核用品、核两用品、监控化学品、军品等出口管制货物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 对进口货物需要采取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的,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的货物进出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货物进出口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并负责贸易争端解决的有关事宜。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1992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2月29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9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7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6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7月1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1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进出口管理,维护技术进出口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第三条 国家对技术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公平、自由的技术进出口秩序。   第四条 技术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科技政策和社会发展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技进步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第五条 国家准许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技术进出口项目的有关管理职责。 第二章 技术进口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先进、适用的技术进口。   第八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进口。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技术目录。   第九条 属于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   第十条 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口。   第十一条 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并附有关文件。   技术进口项目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进口申请后,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技术进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   进口经营者取得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后,可以对外签订技术进口合同。   第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时,可以一并提交已经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及其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一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技术进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进口许可证。技术进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对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十八条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   (二)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凭技术进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进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或者登记手续。   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进口合同终止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技术作为投资的,该技术的进口,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的程序进行审查或者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技术进口管理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有权转让、许可者。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被第三方指控侵权的,受让人应当立即通知让与人;让与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协助受让人排除妨碍。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技术目标。   第二十六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让与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内,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在保密期限内,承担保密义务的一方在保密技术非因自己的原因被公开后,其承担的保密义务即予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成果属于改进方。   第二十八条 技术进口合同期满后,技术让与人和受让人可以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就技术的继续使用进行协商。   第二十九条 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二)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三)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四)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五)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第三章 技术出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成熟的产业化技术出口。   第三十一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出口。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技术目录。   第三十二条 属于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条 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第三十四条 出口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出口申请后,应当会同国务院科技管理部门对申请出口的技术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限制出口的技术需经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技术出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申请人取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后,方可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签订技术出口合同。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   (一)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三)技术资料出口清单;   (四)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技术出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出口许可证。技术出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对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四十条 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术出口合同登记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凭技术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出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或者登记手续。   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出口合同终止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技术出口管理职责中,对国家秘密和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出口核技术、核两用品相关技术、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军事技术等出口管制技术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四十九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五十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五十一条 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公布前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20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共同签署2001年第七号部长令,发布《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实际情况,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实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 第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交纳,用于解决突发事件的专用款项。 第三条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缴纳备用金。企业备用金的核定、动用、退补、管理等由其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备用金本金及其银行存储利息为交纳的企业所有。 第二章 备用金的交纳 第六条 外经贸部、财政部按照企业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制定备用金交纳标准。 一、 经营范围包括: (一) 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 (二) 派遣相关行业(某一具体行业)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相关行业(含实施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勘测、监理业务等)所需的劳务人员。 二、 备用金交纳标准: (一) 派遣各类劳务人员:100万元人民币; (二) 派遣相关行业劳务人员:2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负责核定企业交纳备用金的金额。 第八条 内蒙、广西、四川、重庆、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企业交纳标准可降低10%。 第九条 企业将备用金存人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 第十条 已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 申请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持外经贸部批复在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 第十一条 领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进行《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时,企业应提供银行出具的交纳足额备用金进帐单复印件。 第十二条 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时,企业应凭外经贸部的批复补交(或退还)备用金,同时凭新的备用金付款凭证复印件换领《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终止经营时,相关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妥善安置其外派劳务人员后,退还其交纳的备用金。 第十四条 企业交纳的备用金应为现金,不得以有价证券或资产抵押等其它形式交纳。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用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或其他押金交纳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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