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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厅行政执法职权核准界定结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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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厅行政执法职权核准界定结果 行政执法主体:广东省水利厅 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处罚一览表 序号 行政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 依据 备注 1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2 ▲未经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 ▲未经同意擅自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拆除(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3 未按照同意的内容修建水工程。 未按照同意的内容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4 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它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5 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6 ▲围湖造田。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六)项。   7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围垦河道。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六)项。   8 不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的围海造地。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9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采砂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罚款。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予以没收。 10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予以没收。 11 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12 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加收逾期每日1%的滞纳金。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13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一)项。   14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暂扣违法作业工具,并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一)项。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项。   15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建房、放牧、开渠(沟)、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杂物)、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取土、扒口、挖洞、铲草皮、违反规定进行种植,以及其它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活动。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暂扣违法作业工具,可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二)、(四)、(五)项。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二)项。     16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暂扣违法作业工具,可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一)项。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六)项、第三十五条。   17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   18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的建设单位,其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   19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七)项。   20 擅自启闭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暂扣违法作业工具,可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三)项。   21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指令。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八)项。   22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使,损毁堤防及护岸工程。 责令修复,赔偿损失,暂扣违法作业工具,可并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23 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罚款。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三)项。   24 在水库库区内围垦。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罚款。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四)项。   25 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 责令停止使用,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罚款。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列》第三十一条。   26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降低或取消其资质(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27 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责令其改正,罚款。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28 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它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罚款。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29 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沙、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三)项、第三十五条。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二)项。   30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二)项。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二)项。   31 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土、石、砂、矿渣、余泥、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清理,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列》第二十二条(四)项、第三十五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五条。   32 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罚款。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五)项。     33 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罚款。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六)项。     34 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修复,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违法作业工具,罚款。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七)项、第三十五条。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35 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或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等,造成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修复,赔偿损失,暂扣违法作业工具,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七)项、第三十五条。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36 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列》第二十二条(八)项、第三十五条。   37 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以及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其他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五)、(九)项、第三十五条。   38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六条。   39 未经批准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 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40 在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41 凡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未持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罚款。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   42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执法主体为人民政府 43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责令停业治理,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执法主体为人民政府 44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不予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组织拆除或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45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46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47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按日加收2‰滞纳金,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48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49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50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51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52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53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54 不按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妨碍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拒不执行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出租、转借、涂改取水许可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55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56 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拒不执行计划用水指标。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警告、罚款。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57 擅自改变取水标的和取水量年内分配;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非法转售依取水证取得的水。 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报经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58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建设中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主体为人民政府 58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强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主体为人民政府 60 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而不招标,或把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对全部或部份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国办发[2000]34号。   61 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提请有关主管机关)暂停直到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国办发[2000]34号。   62 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的。 责令改正,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国办发[2000]34号。   63 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他情况,或泄露标底。 给予警告,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国办发[2000]34号。   64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警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    国办发[2000]34号。   65 水利工程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中标无效,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1-2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国办发[2000]34号。   66 水利工程项目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中标无效,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1-3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国办发[2000]34号。   67 水利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参加评标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评标的有关情况。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国办发[2000]34号。   68 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的。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国办发[2000]34号。   69 水利工程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违法转让或分包 转让、分包无效,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国办发[2000]34号。   70 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或背离)招标、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协议)。 责令改正,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国办发[2000]34号。   71 水利工程项目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 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2-5年投标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国办发[2000]34号。   72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73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工程监理单位。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74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违法肢解发包的。 责令改正,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75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对水利工程未组织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或对不合格的水利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责令改正,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76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竟标的;或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或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或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或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或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77 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78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水利工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可(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决定)并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79 勘察、设计、施工、监量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的。 予以取缔,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80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的。 (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决定)吊销资质证书、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81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可(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决定)并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82 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责令改正,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83 水利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让)或分包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可(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决定)并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84 水利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责令改正,罚款;造成工程事故的,(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决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85 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责令改正,罚款;造成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负责返工、修理、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决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86     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责令改正,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决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87    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水利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责令改正,罚款;(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决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88     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而承担该项水利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责令改正,罚款;(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决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说明:前面标有▲,表示该行为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             行政许可一览表   序号 许可项目 办理 时限 依   据 备注 1 取水许可〔省管水利(含供水)工程取水、总装机五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取水、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取水、其他日取地表水十五万立方米以上(含十五万)的取水〕审批 45个工作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省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2项   2 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 20个工作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 2、《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省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3项   3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乙级)认定 20个工作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4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乙级)认定 20个工作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5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20个工作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6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2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7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2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   8 省管河道、出海河口采砂许可 3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9 省十大堤围穿堤建筑物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20个工作日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0 省管权限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方案审批 20个工作日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11 迁移、损坏省管水利工程设施,占用、影响省管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20个工作日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2 省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2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七条   13 大型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20个工作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4 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20个工作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5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 20个工作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6 省管河道及出海河口水域滩涂开发利用项目审核 2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省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9项   17 水利基建项目(大型)初步设计文件审核 20个工作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省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93项   18 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 2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省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7项   19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审核 2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九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省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92项 审批权在省人民政府 20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20个工作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我省无经依法公告的蓄滞洪区 21 省管权限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20个工作日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一批)》省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33项 仅指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有重大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强制一览表(含政府、防汛指挥部)     序号 行政强制对象及措施 依据 备注 1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2 在汛期,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3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执法主体为人民政府   4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执法主体为防汛指挥机构 5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执法主体为防汛指挥机构 6 在紧急防汛期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 执法主体为防汛指挥机构 7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采砂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采砂作业工具。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8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9 有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2)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3)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4)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10 是非  发生重大旱情时,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11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拦、拖延依防洪方案启用蓄滞洪区,强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六条。 执法主体为人民政府             行政征收一览表     序号 征收项目 征收标准 依据 备注 1 水资源费 省管水利、水电及火力发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标准,按下述标准的平均值计收: 生活用水一立方米1.8~3分;工业用水一立方米2.5~4分;生活、工业混合用水一立方米2.5~3.5分;火力发电、核电、抽水蓄能发电用水一立方米0.2~0.4分;农业灌溉用水一立方米0.1~0.3分;水产养殖用水一立方米0.3~0.5分;水力发电用水,大中型水电站每千瓦时0.3~0.5分,小型水电站每千瓦时0.2~0.3分;其他用水一立方米2~4分;地下水按以上用途和标准加收50%; 向香港、澳门供水,按协议水价或合同水价的5%计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2.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3.《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粤府[1995]67号)   2 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5~1.5元; 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7~1.0元;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3~0.7 元;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1~0.5元。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二条; 2.《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95]95号)     3 河道采砂管理费 珠江口省管河道:0.3元/立方米;其他河道: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核定收费标准。 1.《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2.《珠江口省管河道采砂收费管理规定》(粤府函[1994]253号)   4 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 占用河滩地、堤防地的每平方米不超过25元,占用河道水面的加倍收费; 临时占用(如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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