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放射防护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随着学校教学、科研的发展,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逐渐增加。为加强我校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放射防护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问题。放射防护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是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校内一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
第二章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四条各单位在申购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前,必须到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环保技安科登记,并根据要求填报环境影响评价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到货后,须向技安环保科递交书面报告,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许可证和验收手续,并向市公安局登记,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第六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第七条各单位设专人定期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进行管理、检查、维修,并作书面记录。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避免放射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应用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照射剂量,防止对人体造成伤害。
第九条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的使用单位须设置专用源库,按要求加强管理,防止泄漏、丢失。建立、健全保管、领用登记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检测仪表及防护用品;建立应急处理方案,放射源和仪器、设备发生故障时,由专人处理。发生丢失时,应保护好现场,立即报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保卫处、环保部门、公安部门。
第十条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的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辐射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各单位注销、变更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需持许可证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时,须将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妥善处理,并将处理报告交到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以便及时上报辐射管理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有权处罚,并上报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章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按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就业前体检和定期的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按时更换个人剂量计,确保操作人员的健康。
第十五条从事X射线教学、X射线探伤、X射线衍射的人员要具有射线防护意识,工作前要按规定穿戴好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由辐射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新参加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要求:
(一)就业未经体检,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二)除一般检查外,根据放射工作的性质增加特殊检查项目;
(三)有不适应症者,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的常规体检要求:
(一)凡没有个人剂量监测数据的放射工作人员,不予安排体检;
(二)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一次;
第十九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临时体检要求:
(一)一次或几天内的照射剂量当量在0.1Sv (希沃特)以上;
(二)一年全身积累照射剂量当量在1. 0Sv (希沃特)以上时,除进行医学处理外,应指定医疗部门做定期医学随访。
第二十条放射工作人员调出本单位时,必须做离岗前体检,并将健康检查档案转至调往新单位。
第二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正式调离放射性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计算保健津贴的天数包含节假日。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下列条款的,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停工或停工整顿的处罚。
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未经培训从事放射工作的。
上岗后未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个人剂量检测,没有建立健康档案、个人剂量档案的放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颁布施行的《放射性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解释。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