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大埔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大埔县水利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5、《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6、《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7、《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8、《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本省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由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9、《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实施本条例。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规划、建设、环保、民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10、《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1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12、《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的规划和水利资源开发利用;负责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并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1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条“省水利电力厅和市、县(区)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水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14、《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15、《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6、《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7、《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18、《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19、《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20、《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以及经授权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管理。”
21、《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四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和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2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23、《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流域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取水许监督管理机关,按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
24、《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第三条“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是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
25、《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项目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能办理其他批准手续。”
26、《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构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除按《办法》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于免于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都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
27、《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其管辖和授权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28、《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水利电力部及其在主要江河设置的流域机构,在各大区设置的电业管理局和各级人民政府水利(水电)厅、局,各省、自治区电力局是水利水电工程管理的主管机关,分级负责管理全国水利、水电工程。”
29、《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30、《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二)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管水利、水电取水工程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和发证,以及其他日取地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下和日取地下水量单井2000立方米以下,单位井群1万立方米以下取水申请的审批、发证。”
31、《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32、“三定规定”文号:《印发大埔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埔机编字[2002]25号。
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
三、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大埔县水政监察大队
法律依据:
1、《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前款所称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第三款“县(市、区、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大队。”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布。”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水政监察机构、监察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大埔县水政监察大队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6.29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8.6.10
5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水利部
2000.5.25
6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
1997.12.26
7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3.9.16
8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1.12.1
9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3.3.1
10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5.5.1
大埔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共六十八项)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强行拆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处罚种类:罚款,限期补办,强行拆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同意的内容修建水工程或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严重影响防洪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处罚种类: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围湖造地、围垦河道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清除,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且防洪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限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九、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凡违反本条例,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二)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上述各项,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接受处罚后,发还暂扣作业工具。”
十、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处罚种类:限期清除障碍,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十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处罚种类:限期清除障碍,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十二、未经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三、未经审查同意或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工程设施建设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种类:强行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建房、放牧、开渠(沟)、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取土、扒口、挖洞、铲草皮、违反规定进行种植,及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四)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3、《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凡违反本条例,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上述各项,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接受处罚后,发还暂扣作业工具。”
十五、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在蓄滞洪区内,建设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建设单位,其防洪工程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十九、擅自启闭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凡违反本条例,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五)擅自启闭防洪防潮堤上涵闸的闸门,挪用、盗窃防汛抢险物资器材,损毁防汛站仓、通讯、照明、观测设备和各种测量标志等防汛管理设施的,应根据损失程度,令其赔偿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接受处罚后,发还暂扣作业工具。”
二十、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门的规定或指令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二十一、船舶在限制航运的河段超速行使,损毁堤防及护岸工程
处罚种类:没收其非法所得、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凡违反本条例,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四)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应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或行政处分;造成河道两岸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者,还应根据其损毁程度和应负的责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
上述各项,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接受处罚后,发还暂扣作业工具。”
二十二、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违法所得;罚款,降低或取消其资质,
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单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和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沙、采石、取土、挖矿、葬坟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二十七、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求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二十八、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土、石、砂、矿渣、余泥、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理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十九、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三十、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三十一、大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2、《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凡违反本条例,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三十二、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或擅自挖低坝顶通车等,造成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2、《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凡违反本条例,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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