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宣城市农业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docx

上传人:xrp****65 文档编号:6133625 上传时间:2024-11-28 格式:DOCX 页数:45 大小:39.80KB 下载积分:10 金币
下载 相关 举报
宣城市农业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45页
宣城市农业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4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宣城市农业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宣城市农业委员会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八条第二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 1、《信访条例》第二条 2、《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条 3、《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五条 4、《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 5、《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条 6、《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7、《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 8、《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七、十八、十九条 9、《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10、《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11、《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性法规: 1、《安徽省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五条 2、《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 3、《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4、《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条 5、《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 6、《安徽省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五条 7、《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四条 8、《安徽省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9、《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10、《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七条 1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部门规章: 1、《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第四条 2、《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十四条 3、《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五条 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5、《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五条 6、《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七十二条 7、《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8、《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9、《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五条 10、《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三条 11、《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条 1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1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五条 政府规章 1、《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暂行办法》第七条 2、《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第四条 3、《安徽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五条 4、《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四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 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 律 1 水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1日 2 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6日 3 农业技术推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日 4 广告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1日 5 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1日 6 种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年7月8日 7 农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年3月1日 8 草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年3月1日 9 农村土地承包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年3月1日 10 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年10月1日 11 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年10月1日 12 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年7月1日 13 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日 行 政 法 规 1 信访条例 国务院 2005年5月1日 2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1年11月5日 3 种畜禽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年7月1日 4 农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年5月8日 5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7年10月1日 6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9年1月1日 7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9年5月29日 8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0年3月20日 9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年5月23日 10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年11月1日 11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国务院 2005年11月18日 1 安徽省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日 2 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日 3 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2月1日 4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日 5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9年8月1日 6 安徽省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2002年1月1日 7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3年3月1日 8 安徽省农村村内兴办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3年1月1日 9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4年5月1日 10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4年7月1日 11 安徽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2005年10月1日 部 门 规 章 1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 1995年4月7日 2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农业部 1997年3月26日 3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 1998年1月5日 4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农业部 1997年10月17日 5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0年6月6日 6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2年4月29日 7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国家知识产权局 1999年6月12日 8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2年3月20日 9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2年3月20日 10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2年7月1日 11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 农业部 2003年2月1日 12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4年10月1日 1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4年1月1日 1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5年3月1日 政 府 规 章 1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省政府 1995年6月2日 2 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0年1月1日 3 安徽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2年3月1日 4 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2004年9月1日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6项) 1、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3、农作物种子广告审查 法律依据: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发布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 4、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新技术、新成果审定(本次梳理增补)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十六条:“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新技术、新成果,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并由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农业专家及优秀的农民技术员成立可行性审定委员会进行审定,审定通过后方可推广。” 5、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6、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共89项) 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 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行政处罚措施:责令改正、罚款、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3、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行政处罚措施:责令改正、罚款、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4、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行政处罚措施:责令改正、罚款、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5、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行政处罚措施:责令改正、罚款、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6、经营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行政处罚措施: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7、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行政处罚措施: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8、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行政处罚措施: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9、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行政处罚措施: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10、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行政处罚措施: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11、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经营、推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2、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责令停止试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13、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行政处罚措施:责令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4、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行政处罚措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5、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行政处罚措施: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法律依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16、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蚕品种的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责令停止生产和推广 法律依据: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蚕品种的,责令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 17、无生产许可证或超范围生产蚕种的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生产许可证或超范围生产蚕种的。” 18、蚕种冷库违反规定进、出蚕种的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蚕种冷库违反规定进、出蚕种的。”   19、无销售许可证销售蚕种的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无销售许可证销售蚕种的。”  20、销售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   21、未经检验、检疫从省外调入蚕种的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检验、检疫从省外调入蚕种的。” 22、拒不销毁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 法律依据: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销毁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 23、对蚕种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4、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行政处罚措施: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5、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行政处罚措施: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6、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件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件,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假冒授权品种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9、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吊销采集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30、违反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31、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2、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3、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 行政处罚措施: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4、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 行政处罚措施: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35、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和登记证号的 行政处罚措施: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36、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行政处罚措施: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37、转让肥料登记证和登记证号的 行政处罚措施: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38、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行政处罚措施: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39、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行政处罚措施: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40、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1、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农药的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42、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 行政处罚措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3、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 行政处罚措施: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4、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5、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行政处罚措施: 罚款,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46、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农药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责令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7、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48、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49、推广未评审未批准的畜禽品种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50、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51、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生产、经营假、劣兽药,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生产设备,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52、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53、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4、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行政处罚措施: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5、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责令停止实验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6、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 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当前位置:首页 > 环境建筑 > 其他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6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