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附2: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法司发[1990]6号
第一节 头颈部损伤
第1条: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
第2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
第3条: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4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5条:眼损伤:
第1款: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第2款:眶部单纯性骨折。
第3款: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第4款: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第5款: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
第6款:外伤性斜视。
第6条:鼻损伤:
第1款:鼻骨粉碎性骨折或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第2款: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7条:耳损伤:
第1款: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第2款:外伤性鼓膜穿孔。
第3款: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第4款: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8条:口腔损伤
第1款: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第2款: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第3款: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第4款: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9条: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10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11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12条: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13条: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14条: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15条: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二节 肢体损伤
第16条: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17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18条: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19条:手损伤:
第1款: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第2款:缺失半个指节。
第3款: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第4款: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20条:足损伤:
第1款:2节趾骨骨折。
第2款:缺失1个趾节。
第3款: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21条: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22条: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三节 躯干部损伤
第23条: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16条。
第24条:躯干部创伤比照第17条。
第25条: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26条: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27条: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28条: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29条: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第30条: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31条: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32条:骨盆骨折。
第四节 其他损伤
第33条:烧、烫伤
第1款:烧烫伤占体表面积:浅二度5%以上;深二度2%以上;三度0.1%以上。
第2款:头、手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第3款:呼吸道烧烫伤。
第34条: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35条: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36条: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37条: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38条: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16条。
第39条: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17条。
第40条:其它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 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人身轻微伤鉴定标准
3头颈部损伤
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
3.2头皮创伤,创口累计长度4cm以上;
3.3头皮撕脱伤
3.4外伤性头皮缺损
3.2 头皮创伤造成头皮下血肿
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头部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症,日常生活能力或者社会功能受损
3.4头部损伤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
3.4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面部软组织损伤,创口累计长度1cm以上,或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单块面积1cm2、多块累计面积2 cm2以上
面部损伤遗留细小瘢痕、色素异常面积4cm2以上
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7 眼部挫伤。眼皮划伤不能定性为轻微伤。
眼睑或者眼周区挫伤
一侧上睑下垂遮盖瞳孔上缘
泪器损伤
角膜浅表异物
结膜裂伤
外伤性结膜出血,短期内完全吸收
虹膜根部断离
单纯性外伤性框内出血
视网膜震荡
单纯角膜擦伤
结膜下出血
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只要是受伤出血者,即可参照3.6执行。
3.9 眼部外伤造成视力下降。降多少属于视力下降,其本人原视力的参照标准是什么。
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3.11 耳廓创在4cm以上;耳廓缺损。
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3.13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3.14 涎腺其导管损伤。
3.15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3.17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3.18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4cm以上。
3.19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
4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4.1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4.2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4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6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4.3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
4.4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
4.5 外伤后血尿。
4.6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4.7 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
4.8 阴囊、阴茎挫伤。
4.9 脊柱韧带损伤。
4.10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
5 四肢损伤
5.1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
5.2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4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5.3 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
5.4 手、足骨骨折。
5.5 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6 其他损伤
6.1 烧烫伤
6.1.1 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其中烧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浅二度5%以下;深二度2%以下;三度0.1%以下。
6.1.2 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
6.1.3 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 2cm2。
6.1.4 烫伤达真皮层。
6.2 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
6.3 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6.4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司发[1990]070号
第一节 肢体残废
第1条: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2条: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第1款: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第2款: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第3款: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第4款: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第5款: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第6款: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第7款: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8款: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3条: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第1款: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第2款: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第3款: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第4款: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第5款: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第6款: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第7款: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第8款:掌指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
第9款: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第10款: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第11款: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第12款: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第13款: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14款: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第15款: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第16款: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第17款: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第18款:四肢长骨(肱骨、挠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第19款: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百分之五十。
第20款: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第21款: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第二节 容貌毁损
第4条: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5条: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第1款: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第2款: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第3款: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4款: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第5款: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6条: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第1款: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第2款:耳廓缺损致使显著变形。
第7条: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8条: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9条: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10条: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第1款: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2款: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第3款: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11条: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第1款: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第2款: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第3款: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第4款: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三节 丧失听觉
第12条: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13条: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四节 丧失视觉
第14条: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第1款:损伤后,一眼盲。
第2款: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15条: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第五节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16条: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17条: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18条: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19条: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20条:咽、食道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21条:鼻、咽、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
第22条: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23条: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六节 其它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24条: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1款:颅脑损伤
(一)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二)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三)开放性颅脑损伤。
(四)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五)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六)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七)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八)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九)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十)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十一)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十二)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十三)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症,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2款:颈部损伤
(一)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二)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三)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四)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五)胸导管损伤。
(六)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七)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第3款:胸部损伤
(一)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二)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三)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四)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五)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六)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七)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八)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九)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第4款:腹部损伤
(一)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二)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三)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四)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五)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第5款:骨盆部损伤
(一)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6款:脊柱和脊髓损伤
(一)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二)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7款:其他损伤
(一)烧、烫伤。
①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现休克;吸入有毒气体中毒;严重呼吸道烧伤;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②特殊部位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
(二)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三)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四)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五)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六)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七)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症。
(八)损伤引起挤压综合症。
(九)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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