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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与共治:“软法”与“硬法”在乡村振兴中的互动机制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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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4 3 卷第4 期2023年7 月湖北工程学院学报JOURNALOFHUBEI ENGINEERINGUNIVERSITYVOL.43NO.4JUL.2023整合与共治:“软法”与“硬法”在乡村振兴中的互动机制研究廉睿1,孙长壮2(1.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 1 1 0 0 0;2.渤海大学法学院辽宁锦州1 2 1 0 0 0)摘要:在乡村振兴的时代背景下,提升乡村现代化治理能力显得尤为关键。“软法”一经问世,便对传统意义上的“硬法”范式释放出颠覆性的影响力。在乡村治理体系现代化进程中,“软法”与“硬法”各自遵循“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的行动逻辑,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通过揭示“软法

2、”与“硬法”在乡村振兴中的存在方式、运行机理及其适用领域,不难发现二者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共生”。通过解读生物界的“共生理论”,可以将其作为对“软法”与“硬法”的“契合度论证”的理论支撑。面向未来,在乡村振兴的时代要求下,应该打破传统意义上的“硬法”为王局面,进一步拓宽“软法”的运作路径,构建“软法”与“硬法”的转化共存机制,实现对二者的“整合”与“共治”,为乡村振兴筑牢法治之基。关键词:乡村振兴;软法;硬法;共生;整合;共治中图分类号:D902一、问题的缘起“随着中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夯实脱贫成果、实现乡村振兴成为了党和国家下一步接续奋斗的目标”1 。“无论是对脱贫攻坚成果的巩固还是对乡村

3、振兴发展路径的探索都需要科学的理论体系”2 。而行之有效的乡村治理能力及其体系作为实现乡村振兴的基石,正在“反哺”着乡村振兴战略的“生根发芽”。当前,国家治理手段的主流方式是以“满足假定条件行为模式一一法律后果法律三要素的成文法”,即学者广而论之的“硬法”为主。从外在特征来看,“硬法”的自上而下建构模式使其具备了与生俱来的典型权威,为乡村治理模式提供了最基本的结构支撑。从既有的乡村治理模式来看,建立在“国家一一社会”结构模型的“硬法”模式已经成为最常见的规范供给之一,正在对不断进化的乡土社会关系提供一收稿日期:2 0 2 3-0 5-0 8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 1 XZZ003)

4、作者简介:廉睿(1 98 7),男,山西临汾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渤海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博士生导师。孙长壮(1 998),男,辽宁阜新人,渤海大学法学院科研助理。一108一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 0 95-4 8 2 4(2 0 2 3)0 4-0 1 0 8-0 6种现实解释力。“但“软法”否定了国家垄断一切法律资源的“中心主义式”倾向,并成为对现代国家法治建构模式具有深刻诠释力的新变量 3 。尤其是对乡土社会的基层治理而言,“软法”的温和性、协商性特征会更加符合我国乡村建设的时代语境,其“异军突起”势必会为乡村振兴战略的顺利落实“添砖加瓦”。具有现代化意义的软法治理,有

5、效突破了传统的硬法治理模式,它所强调的是一种以“私人主体的“多元”利益诉求”为既定目标的法治精神、推崇多种社会关系达成合意及共识的善治思维。将软法的治理精神及其思维介人到乡村治理现代化进程中,不仅能够显著提高乡村治理能力,更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乡村治理体系具有关键性意义。然而,受制于“软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不甚明朗地位,“软法”的话语构造与传统“硬法”之间的二元张力愈发明显。有鉴于此,在乡村振兴的时代要求下,为了消融“软法”整合与共治:“软法”与“硬法”在乡村振兴中的互动机制研究与“硬法”在治理实践中的固有嫌隙,笔者试图从“软法”与“硬法”的内部维度进行切入,对二者的优劣势进行系统揭示,从而

6、重新配置活跃于乡土社会中的治理模式,希冀通过对“软法”与“硬法”的顶层构造及实践土壤进行“整合”与“共治”,实现二者在乡村治理体系中的双向建构,促进乡村治理能力及其体系的现代化进程加快,最终为实现乡村振兴伟大远景目标提供规范化进路。二、乡村振兴进程中的法治资源:类型、机理及其适用领域“乡村治理模式的选择和治理机制的设计受宏观法治环境的支配,新中国成立后,国家通过“法律下乡的方式推进现代化国家政权建设”4 。这其中,“下乡”的大部分“法”都是以“硬法”为主导进行建构的。所谓“硬法”,是国家特定机关所制定的,明确规定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一种成文法律形态,一旦人们的行为违反“硬法”之规定,便会受到

7、与之行为相匹配的惩罚。“硬法的规范性、强制性和建构性型塑乡村刚性治理模式的法治基础”5 。“刚性”的“硬法治理 因立法的滞后性、调整范围的有限性等“先天性”缺撼存在,大大提高了其“失范”之可能。“失范理论”,源起于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主要指既有的现实规范与治理实践之间存在一种非对称性,这种“非对称性”导致了治理效果不佳的局面广泛存在 6 。有鉴于此,充分探讨“软法”价值便被赋予了重要的现实意义。“软法”理论最早在“国际法”领域被加以运用,作为一种国际法规范,其本身虽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命令性要求,但是可根据自身特有属性发挥实际效用 7 。在乡村治理的话语下,它是指由相对特定主体制定,在执行效力上

8、不具有强制性,但能够对乡土社会关系产生间接影响的一种法律供给。与传统意义上的“硬法”不同,“软法”不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有效实施的保障手段,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在没有国家特定机关作为后盾支撑的情境下无法发挥出其既有效力,相反,作为一种“隐藏”于乡土社会中的新型法律形态,随着我国乡村治理模式不断向多元化治理转变以及新兴法律关系的大量涌现,“软法”因其治理手段的柔和性与灵活性存在而促使其执行效力愈加强化。究其背后原因,一方面是由于“软法”对“硬法”的弥补效应所致;另一方面则是传统单一的“硬法”模式已经难以满足现代化治理的多样化需求。此种情形下,“传统之治”与“现代化治理”之间所存在的内在张力正在促使着上

9、述局面的逐步形成。通过系统探讨“软法”与“硬法”的内外表征,进一步将二者在乡村治理中的存在方式、运行机理及其适用领域予以揭示。(一)“软法”与“硬法”的存在方式目前,我国乡土社会正处于转型的关键时期,对于基层治理而言,存在着两种并行不且密切衔接的法律规范运作系统。分别为“显性法律系统”和“隐性法律系统”。所谓“显性法律系统”,即是由国家制定并依靠国家暴力机关作为实施保障,具备完整的“假定条件一行为模式一法律后果”法律逻辑三要素,且大部分条款规定均包含“必须”“应当”“禁止”等强制性意味语言存在于法律文本中的法律规范,显然,这一显性运作模式与“硬法”的国家强制性价值旨趣弥合贴切。而与“显性法律系

10、统”相对的“隐性法律系统”的概念诠释则是指不以国家之名义运行,在逻辑结构中一般不具有“法律后果”要素,且不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法律规范。虽然“必须”“不得”等命令性字眼在其法律条款中时有出现,但这并未将具有强制性的现实性能赋予到“隐性法律系统”的运行过程中,通常来讲此类条款多属倡议性规则,并不存在与之匹配对应的相关责任,即使行为主体实施了相关违法行为,也不会受到诸如“硬法”所秉持的强制性约束,其主要通过“内心道德”“舆论约束”等柔性手段发挥其约束效能。故“隐性法律系统”之原初性质更倾向于“软法”之范式。不难发现,在存在形式上,以“软法”为运行核心的“隐性法律系统”明显与以“硬法”为主导的

11、“显性法律系统”大相径庭,从立法、执法以及司法三个层面进行考虑,“显性法律系统”所具有的“国家性”意义颇深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8 。但对于城乡二元社会共存、一体多元化治理格局共存的乡土社会而言,无论是“显性法律系统”还是“隐性法律系统”即对应前述属性之“硬法”和“软法”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及意义,因此在乡村振兴进程中对二者的存在方式予以充分探讨亦被赋予了现实动能。(二)“软法”与“硬法”的运行机理“国家中心主义”与“社会中心主义”两种治理范式一直为学界所认可和遵同。“硬法”因其制定主体的特殊性及其执行效能的强制性而成为“国家中心主义”的产物。究其背后的运作机理,“硬一1 0 9 一廉睿,孙长壮法

12、”的制定倾向于“自上而下”的国家建构主义,其分领域所规定的违法责任以及相关义务是我们作治理效能主要体现为以国家立法“型塑”社会治理为公民所必须认同和遵守的,只有这样才能起到方式,而且自始至终会得到国家机关的伴行。特国家法律的威慢作用,维护相关法律的权威性。别在处理刑法等专门领域的“疑难杂症”问题时,但随着社会结构不断发生转变,公共治理形态愈有国家特定机关作为其有效实施的保障后盾,“硬加复杂,尤其对乡村治理而言,传统意义上的国家法”的实质性约束力才会“不遗余力”地发挥出来。法律治理效用日渐式微,“刚性”的“硬法”也很难相较于此种“硬性着陆”,“软法”治理手段更加具解决乡土纠纷,甚至会出现报复性诉

13、讼等“帮倒有温和性及协商性,呈现出“自下而上”的社会内忙”的场景。因此,在调解乡土社会关系的语境源自生逻辑,因其规则的约束力比较“软”,故其运下,具有亲民性的“软法”便成为乡村治理体系中行更容易获得社会公众尤其是乡土社会群众的支的新型工具。例如,村规民约作为一种温和、恒久持,进而推动其成为“社会中心主义”治理范式的流传且符合礼法秩序的契约能够在村民心中保持规范供给。随着传统乡土社会不断向新型乡村小长期的“可靠性”,进而成为乡村治理所依赖的重康社会“变”,传统的“硬法”单一执法模式难以要路径之一。究其原因,村规民约的法之本源属满足新形势新要求。在新时代乡村治理的话语情于“软法”范畴,虽其不具有法

14、律效果上的强制力,境下,相比于“硬法”的命令性及其强制性,“软法”但仍然可以通过内心道德、社会舆论等“非暴力手的亲民性和柔和性明显略胜一筹,它采用透明、灵段”来发挥出“软法”的“硬”作用,充分显露出其特活的方式介人乡土社会关系调节领域,轻而易举有的亲民和柔和表征。当“硬法”在调整其范围内地便能够达到“息争止诉”的终极目标。例如,在的法律关系“失灵”时,“软法之治”的适时介人可我国,尤其是在乡村治理进程中,“婆媳”关系一直能会弥补“硬法”治理的滞后性和僵硬性,对进一是很难祛除的固有“顽疾”,这种“顽疾”的存在是步维系和谐社会关系,提升治理水平和能力起到部分家庭“支离破碎”的主要原因。如果不对此类

15、一定的促进作用。问题给予足够的认识与重视,不仅仅会影响家风,三、“软法”与“硬法”在乡村振兴进程甚至会造成村风不正,阻滞乡村发展的不利后果。中的契合度论证:基于共生理论视域然而在处理这种涉及到家庭关系,邻里纠纷等领域的“棘手”问题时,“硬法”并非“无法”调整,而是“无力”调整。此时,利用“软法”的温和性手段便能巧妙地解决上述“疑难杂症”。在治理实践中,北京市顺义区利用“村规民约”推进乡村治理能力稳步提升,其中马坡镇石家营村将“婆媳澡堂”文化纳入该村村规民约,只要是年轻人陪同年长者一起沐浴则一律免费,此举极大的消解了婆媳、母女以及父子之间的隔阅关系,同时宣扬了孝道文化,该村文明村风盛行。实践证明

16、,在乡村振兴战略的长效实施进程中,选择满足于乡土社会群众认可的治理模式才能够获得村民们的青睐与信任,不仅有利于乡村新型社会关系的构建,亦会推动基层治理能力的改造与跃升。(三)“软法”与“硬法”的适用领域“硬法是通过明晰的文本规定各行动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具备严格实施力的法律规范,外在的强制力、普适性和可预知性是其基本特征”9。基于上述特性,“硬法”即是通常人们所理解的“违反其之规定则需受到惩罚”的传统法律,例如由刑法、民法等进行调整的相关领域。这部一1 1 0 一“20世纪7 0 年代,软法研究在域外兴起,并且催生了新的二元概念划分:软法和硬法”1 0 。从时间上来看,二者的“起点”并非处

17、在同一起跑线,但并不意味着“软法”与“硬法”之间存在着不可打破的形态壁垒。事实上,虽然我国学界对“软法”的探讨颇具“后知后觉”态势,但“软法”一经问世,便对我国公共管理秩序释放了极为重要的影响。在民间性的治理实践中,“软法”所具有的开放性与弹性恰巧是建立在对“硬法”之缺憾进行“批判”的基础之上,这充分说明“软法”与“硬法”的核心宗旨是一致的,即二者的内在精神气质均以法治的追求目标“共同法益”为价值旨归。“在法哲学上,“法益用来被泛指一切应该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共同法益则是指社会生活中所有应该被法律所涵盖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总和”1 1 。无论是传统的“硬法”之治,还是新型的“软法”治理,两

18、者都正在寻求一个解决纠纷的“完美之道”,这也同时符合二者所追求的“共同法益”价值遵循。“共生理论”为我们理解乡村振兴进程中“软整合与共治:“软法”与“硬法”在乡村振兴中的互动机制研究法”与“硬法”的关系提供了学理支撑。共生理论最初起源于自然科学领域,在之后的很长时间内一直被生物学家在生态关系中予以运用,其英语词源为 Symbiosis,有共生、共栖之意。1 8 7 9年,德国生物学家施罗德最早对”Symbiosis进行定义:其原初属性是指分属于不同科目的植物之间能够密切联系,协同共生。自此,人类对共生现象的探讨也逐步拉开序幕。1 2 “共生理论”虽然主要适用于生物学领域,但笔者根据其概念诠释认

19、为把共生理论用于解析社会现象未尝不可。事实上,人类社会能够发展到现在的高质量,离不开社会内每个单元的共生与协作,也正是在“共生”基础之上,人类社会交往才能够实现不同利益者的“共赢”。“社会子系统之间的共生格局是社会中最为普遍的客观存在,它不需要通过人的活动来建构,具有一定的内生色彩”1 3 。值得一提的是,社会作为人类生存、生产、生活的整体系统,包含着为满足人类上述需求的各种因素,将这些因素进行有机结合便形成了构成整体系统的子系统。这些子系统并非孤立无援,而是彼此之间存在着关联性与互补性,整体系统便正是在若干子系统的协同合作下才能稳步运行。这种子系统之间的互补性与关联性便是对“共生”关系的完美

20、复刻,将这种“共生”关系渗人到法学领域,恰到好处地运用共生理论,便可以对繁复的社会关系进行深入的发掘与探究。以“软法”和“硬法”之间的互动关系为例,传统意义上的“硬法”的滞后性及有限性刚好被“软法”的柔和及灵活性所弥补,而“软法”涉足领域的“非专业化”及其权威性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硬法”的国家强制性所消解,二者之间的“互补性”与“关联性”便是对“共生理论”的生动诠释。共生关系网格包含“共生单元”、“共生模式”和“共生环境”三大要素。其中“共生单元”是构成共生关系的基本成分,“共生模式”是共生关系所遵循的必要条件。而“共生环境”则是维护共生关系稳定有序的整体框架。就乡村治理过程中的共生状态而

21、言,“共生单元”对应村民,“共生模式”代表乡土社会交往关系,“共生环境”对应外部的法律及相关政策,而“硬法”和“软法”便可视为游离于共生关系内部之外的共生环境。正是由于充分发挥二者的结合优势,才能为村民及其社会交往关系的稳定与有序提供有利的外部条件。在提升乡村治理能力的实践中,二者犹如“车之两轮为确保乡村振兴战略的落实保驾护航。四、整合与共治:“软法”与“硬法”在乡村振兴中的合作理路长期以来,在乡村治理体系的制度建构中,“国家在场”仍是主要考量因素,往往忽略带有村域及地方特色的“软法之治”。关于“国家在场”的概念解读,最早萌生于中世纪时期的欧陆,它是指通过国家权力对社会群体的意识及观念进行塑造

22、,进而达成维护国家安全,维系社会稳定的终极目标,“社会群体”与“公共领域”作为其精神内核,所体现出的正是对国家本质的不懈追求 1 4 。国家在场既是国家治理的理论基础,同时也是解读乡村振兴的重要视角。通过“国家在场”理论对乡村治理体系进行解析与重构,不难发现,这种以“国家本质”为追随目标的治理精神即是对以“国家中心主义”为核心的“硬法之治”的高度赞同。但随着乡土社会不断的发展与进步,尤其是新兴领域的崛起,这也就对国家层面的顶层设计提出更高的期许,基于“硬法”单一的法律供给模式,愈发难以满足乡村治理多样化需求的风险已经逐步显现。“每一枚硬币都有两面”,“硬法”当然也具备自身的“二元”属性。与“硬

23、法”的“滞后性”、“有限性”伴行的则是其所具有的以“国家法”为代表的稳定性及权威性,最重要的是有国家机关作为“硬法”实施的强力后盾,会源源不断为其提供外部加持。相比之下,“软法”虽无法企及“硬法”所具备的高度稳定性及权威性,但因其具有纯粹的民意色彩,显然更加符合乡村大众的“胃口”。同时,由于“软法”呈现出“柔和性”及“亲民性”的属性,刚好能够促使二元甚至多元的基层治理方式维系在平衡基准,进而发挥出“软硬兼施”的协同优势。当然,对“软法”的重视并不当然意味着以牺牲“硬法”为代价,在禁止“软法”涉足的区域仍然需要依赖于“硬法”的强制性予以规范。即使是在“软法”调整范围内,“硬法”也可作为“坚实后盾

24、发挥出其特殊效力。因此,在乡村振兴战略的前提下,为了满足基层治理现代化的多元需求,理应对“软法”与“硬法”的互动关系进行沟通与调整,通过对两者进行合理化的“整合”与“共治”,进而建构出一条“软法”与“硬法”的良性合作路径。(一)整合之策:畅通“软法”与“硬法”的良性转化路径事实上,任何事物的存在都不是“非此即彼”的状态,“软法”与“硬法”亦是如此。在乡村治理一1 1 1 一廉睿,孙长壮能力现代化建设进程阶段,虽然在客观上存在着政治及道德的底线区域“软法”无权涉足,但对于以“村规民约”为代表的“软法”与以“国家法律”为新型社会关系的兴起,利用”软法“的柔和手段便后盾的“硬法”的二元划分,但为了迎

25、合“乡村振兴能巧妙解决矛盾纠纷。当然,对于“软法”与“硬战略进一步落实”的实践需求,呈现出“软法”变法”的适用范围进行分工,并不意味对二者的协同“硬”,“硬法变软”的局面并不是毫无可能。以共治予以否定,相反是为了确保二者能够在各自某村规民约为例,其中关于红白喜事的专项规定的适用领域内“一展身手”。其次,由于部分社会条款为:“反对红白喜事大操大办,拒绝封建迷信,关系游走于模糊地带,“软法”与“硬法”均可介人,摒弃天价彩礼、薄养厚葬等传统陋习,推崇勤俭节尤其是对某些民事关系的调整。笔者认为,在调约,树立文明新风。”不难发现,上述“规定”的倡导整这部分民事纠纷时应将规范选择权交予双方当性意味颇深,该

26、条款只是规定了村民对于办理红事人,根据当事人的协商一致选择治理规范。此白喜事时应当遵守的义务,但并未制定违反义务种方式不仅充分满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需求,也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条款,即不具备法律要素中有利于对国家司法资源进行合理分流,从而实现的后果性要素,故其法之属性倾向于“软法”范畴。国家与社会的互利共赢。协同治理理论认为,只乡土社会发展已经步人小康并逐步向“现代化”迈有多元治理主体在公共领域、社会治理等方面进进,但是农村所固有的一些“顽疾”正在阻滞着当行通力合作,方能使治理效能最大化的目标予以地的发展速度也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在未来,如实现。有鉴于此,随着社会治理环境的多元化趋果想要彻底“祛除”

27、上述“顽疾”,则必须通过立法势不断提升,单一的执法模式劣势愈发显现,通过吸收的方式将上述“软法”中的义务转化为国家法厘清“软法”与“硬法”的各自适用范畴,突出“软(即硬法)中的内容,通过明确规定违反义务时的法”对“硬法”的补充机能,明确二者的“共生”之惩罚性责任,且这种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治,方能为乡村治理提供动力规范,从而为乡村振障实施的,方才能确保乡土社会的发展“更上一层兴的发展模式提供有益探索。楼”。这便是“软法”向“硬法”跨越的生动诠释。五、结语当然,在上述“软法”与“硬法”的沟通机制中,“软法”变“硬”并非意味着空间上的“越界”,其终极目的是为了迎合多样化治理之需求。同理,当某些

28、“硬法”确实已经“脱轨”于当今的社会治理轨道时,理应将其“降格”为“软法”,但这并非意味着对“硬法”的“摒弃”,只是改变了其外在的调整方法而已。故就当今乡土社会而言,唯有把“顶层设计”作为“软法”与“硬法”的沟通桥梁,适时借用“立法”的“手段”实现“软法”与“硬法”的互动转变,不仅能彰显出法的“国家在场”之威严,更能体现出法的“社会在场”之价值,有利于推动基层治理能力的提升从而保障乡村振兴战略的走深走实。(二)共治之路:建构“软法”与“硬法”的制度共存机制“软法”与“硬法”同为乡土社会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要素,但两者的使用方法及适用领域是不能一概而论的。透过乡村治理实践,“软法”与“硬法”的效力

29、差异性在客观层面是长期存在的,为了实现二者各自的独立性,必须把厘清“软法”与“硬法”的适用范畴放在首要位置进行探讨。对于刑事犯罪而言,“硬法之治”所具有的强制性效力是“软法”所“不可及”的。同时,虽然对刑事领域与一1 1 2 一在探索优化乡村法治的实践进路中,应实现由“回应型法律”到“社会友好型法律”的蜕变,“软硬兼施”的事实性及其规范性获得了理论界及实务界广泛的话语认同。从运行机理的层面进行解读,“硬法”是由国家特定机关“自上而下”所建构的产物,其规则的强制性及命令性在维系乡土秩序时具有极强的正当性。相较而言,“软法”主要遵循社会内源自生逻辑,作为一种柔性治理范式,其已经成为“指引着乡村振兴

30、背景下基层法治变革”的“风向标”。由于历史及传统制度的原因,乡村治理格局一直由“硬法”所主导,但单一的硬法主导模式因其自身所固有的滞后性及有限性,导致乡村治理的深层次难题没有得到有效破解。而“软法”所提供的灵活性及亲和性则能够有效弥补“硬法主导”的固有缺憾,当然,弘扬“软法”的实践价值并非对“硬法”投以“漠视”的眼光,两者在乡村治理中所扮演的角色相辅相成,不可缺一。因此,为了化解“软法”与“硬法”各自所蕴藏的缺撼,应当通过立法方式对二者的关系进行“整合”,既要“认真对待软法”,积极促成软法执行力的实现;又要实现“硬法”和“软法”之间的良性转化。同整合与共治:“软法”与“硬法”在乡村振兴中的互动

31、机制研究时,在明确“软法”与“硬法”的适用范围基础之上,2006(4):118123.突出“软法”对“硬法”的补充机能,从而建构出“软7廉睿,卫跃宁.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的“软法”与“硬法”在乡村治理中的制度共存机制,实现法性条款”研究 J.中国高教研究,2 0 2 1(5):5 6-6 2.二者的“共生”。凭借对“软法”和“硬法”的整合与8李长健,李曦乡村多元治理的规制困境与机制化弥合一基于软法治理方式 J.西北农林科技大共治,构建起刚柔并济的现代化乡村治理体系,最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 1 91):7 8-8 4.终为乡村振兴战略的有效落地提供正向助力。【9廉睿,卫跃宁.协同与

32、共治:“传媒调解”与“司法调参考文献解”在社会治理中的互动模式研究 J.宁夏社会科学,2 0 1 8(1):8 0 8 6.【1 任佳嘉.乡村振兴背景下实现治理有效的现实困境10廉睿,高鹏怀“乡土中国”到“国家在场”:族群法及创新路径.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治知识在民族地区社会治理中的运行机制研究版),2 0 2 2(6):4 4-4 7.J.社会科学战线,2 0 1 7(1 0:1 7 8-1 8 4.2张明军,赵友华,制度成熟与提升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逻辑 J.学术月刊,2 0 2 0(8):99-1 1 2.3廉睿,高鹏怀.整合与共治:软法与硬法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互动模式研究 J.宁

33、夏社会科学,2 0 1 6(6):8185.【4 徐勇“法律下乡”:乡土社会的双重法律制度整合J.东南学术,2 0 0 8(3):1 9-2 7.5胡卫卫,纪春艳,余超.硬性主导到“共生而治”:乡村法治的转换逻辑与路径指向 J.民间法,2 0 2 1(3):269279.【6 朱力.失范的三维分析模型 J.江苏社会科学,Integration and Co-governance:Study on the Interaction Mechanism of“Soft Law and“Hard Law in Rural Revitalization11廉睿.国家在场视域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司法

34、功能研究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 0 2 3(3):2 2 2 9.12 李汉卿.协同治理理论探析 J.理论月刊,2 0 1 4(1):138142.13廉睿,卫跃宁.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法益结构”的完善 J.档案学通讯,2 0 2 3(2):5 7-6 4.14廉睿.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效力变“硬”了吗?一以“软法性条款”为考察工具 J.档案学研究,2 0 2 3(2):8 1 8 6.Lian Ruil,Sun Changzhuang?(1.LawSchool,XiangtanUniversity,Xiangtan,Hunan411000,China;2.LawSch

35、ool,BohaiUniversity,Jinzhou,Liaoning121000,China)Abstract:In the era of rural revitalization,it is particularly critical to improve the ability of rural mod-ernization governance.Once the“soft law came out,it released a subversive influence on the tradi-tional hard law paradigm.In the modernization

36、process of rural governance system,“soft law and“hard law respectively follow the action logic of“bottom-up and“top-down,and play an indispen-sable role.By revealing the existence mode,operation mechanism and application field of soft lawand“hard law in rural governance,it is not difficult to find t

37、hat the two can achieve“symbiosis to acertain extent.By interpreting the“symbiosis theory in the biological world,it can be regarded asthe theoretical support for the“fit argument between“soft law and hard law.It will be conduciveto enhancing Chinas rural social governance capacity and building the

38、foundation of rule of law for ru-ral revitalization to face the future,break the situation of traditional hard law as the king to meetthe requirements of the era of rural revitalization,further expand the operation path of soft law,construct the transformation coexistence mechanism of“soft law and hard law and realize the“in-tegration andco-governance.Key Words:rural revitalization;soft law;hard method;symbiosis;integration;co-governance(责任编辑:胡先砚)113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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