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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职业卫生主体责任对标检查手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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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主体责任 对标检查手册 2017年5月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主体责任对标检查手册(试行)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 法律法规依据 检查方法 一、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职业卫生 管理机构 或者组织 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 《职业病防治法》第20条(一)项;《监督管理规定》第8条 查阅组织机构及职责文件,查阅工作记录,询问有关人员。 2.职业卫生 管理人员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或者与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职业卫生服务合同。 《职业病防治法》第20条(一)项; 《监督管理规定》第8条;《有毒作业条例》第17条第2款。 检查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聘用文件、个人资质(知识背景、工作经历和执业医师资格),查阅与服务机构签订的合同。 3.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目标、措施以及保障条件等内容。 《职业病防治法》第20条(二)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1条。 检查年度防治计划、方案及贯彻执行情况。 4.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4.1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相应规章制度:⑴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⑵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⑶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⑷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⑸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⑹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⑺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⑻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⑼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⑽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⑾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⑿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职业病防治法》第20条(三)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1条。 查看管理制度书面文件。(各项制度都应包括职责、机构、目标、美容、保障措施、评价方法等要素) 4.2公布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5条第1款。 查看公告栏,查阅班组会议记录、文件公示记录等。 5. 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5.1建立健全岗位操作规程 建立健全各工种(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岗位操作规程应经科学论证,并与岗位职责相对应,其内容还应包括职业卫生防护的内容,可张贴或以其他方式,方便劳动者了解、提示劳动者遵守。 《职业病防治法》第20条(三)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1条(十二)项。 查相关作业岗位清单和书面岗位操作规程,现场抽查验证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 5.2公布岗位操作规程 《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5条第1款。 现场查看公告栏。 6.职业卫生 档案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包括:⑴职业病防治责任制;⑵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⑶工作场所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⑷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⑸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⑹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⑺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危害严重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⑻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⑼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症、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劳动者处理安置情况记录;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资料,以及备案、审核、审查或验收等有关文件;⑾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⑿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文件。 《职业病防治法》第20条(四)项、《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 档案合并为六大类 结合现场情况查阅档案材料。 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7.及时、如实 申报职业病 危害项目 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监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时应当提供:⑴《申报表》⑵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⑶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⑷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职业病防治法》第16条、《申报办法》第2条、《监督管理规定》第13条。 查看申报回执,查阅申报表,现场检查接害岗位和种类,核对危害状况和申报内容。 8.变更申报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或者经过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申报办法》第8条。 查阅项目批复文件、验收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查看技术、工艺、材料变更资料;查看工商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查阅申报表,核对检测、评价报告,检查接害岗位和种类。 三、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 9.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 预评价 新、改、扩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审。 《职业病防治法》第17条第1款、《有毒作业条例》第13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4条、《“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查建设项目清单、立项批文、预评价报告、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审会相关材料。 安监部门检查时,建设单位应提交:⑴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⑵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职业病防治法》第17条、《有毒作业条例》第13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4条、《“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对照原评价报告检查建设项目选址、规模、工艺、危害因素种类、防护设施等,查看是否发生重大变更。 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10.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审查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并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职业病防治法》第18条第1款、《有毒作业条例》第13条第2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4条、《“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查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审会相关材料。 受检时提交下列资料:⑴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⑵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⑶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⑷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查建设项目清单、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和对专篇的评审意见等相关资料。 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 对照原防护设计,检查生产规模、工艺等,查看是否发生重大变更。 1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和防护设施 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进行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职业病防治法》第18条第1款、《有毒作业条例》第13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4条、《“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查建设项目工程清单、立项批文,评价单位的资质证明、职业病预评价报告、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专家评审会相关材料。现场检查防护设施施工、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20日将验收方案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审,形成评审和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应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验收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职业病防治法》第18条第3款、《“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四、工作场所职业卫生条件 12.职业病危害因素强(浓)度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15条(一)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四)项。 查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结果、检测与评价报告。 13.生产布局 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合理生产工艺布局,重点考虑防尘、防毒、防暑、防寒、防噪声与振动、防电离辐射、防非电离辐射等要求,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尽量采取机械化、自动化和远端操作,加强密闭,并结合生产工艺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15条(三)项、《有毒作业条例》第11条第2款(二)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一)项。 查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现状评价报告,检查平面布置图、竖向布置图,查看现场。 14.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 工作场所(办公室、存衣室、盥洗室、洗衣房、休息室、食堂、厕所、女工卫生室等辅助用室)不得住人,并与生活场所分开。 《有毒作业条例》第11条第2款(一)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二)项。 查看职业卫生档案,认定使用有毒物品场所,现场检查。 15、高毒作业场所 15.1高毒作业场所隔离 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此隔离应当指屏障或距离隔离,不仅仅以标志线或标志隔离。 《有毒作业条例》第11条第2款(二)项。 查阅原辅材料清单、化学品安全数据说明书(MSDS)、现场检查。 15.2设置车间淋浴间 高毒作业应设置车间淋浴间(更衣间、浴室和管理间),男女分别设置。内部构造应易于使用清扫卫生设备,并采取防水、防潮、排水和排气措施,设置不断水的供水设备并保证用水卫生。一般按每4-8人设1个淋浴器。 《有毒作业条例》第27条。 查看职业卫生档案、高毒物品作业场所台账、原辅材料清单、化学品安全数据说明书(MSDS),对照有毒有害物质清单,按照《高毒物品目录》,结合高毒作业劳动者名册,现场检查。 15.3应设置更衣室 高毒场所应设置更衣室,配置闭锁式衣柜,便服、工作服应分柜存放避免污染。离开高毒作业场所时,应更换衣服,不可将工作服带出车间。 15.4应设置有毒物品存放专用间 有毒物品分类存放,根据生产条件、所使用化学品的理化特性和用量来考虑有毒物品存放专用间设置的位置、大小和选材。 存放专用间设置明显警示标识,其内部存放物品不能相互发生燃烧、爆炸等化学反应。建立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并保证无关人员不能进入物品存放专用间。 16.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并有效联动。通风换气次数不小于12次/h,报警装置依据《工作场所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设置规范》(GBZ/T223),经相关部门检定通过,并应建立相应制度,责任到位,有人负责班前及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证报警装置能够正常运转。 《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第1款、《有毒作业条例》第11条第2款(三)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第1、3、4款。 有毒物质确定参考《高毒物品目录》及《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危害项目申报表,核实易发生急性中毒作业场所,检查报警装置和通风设施的安装位置、检验合格证及配备档案,班前、定期检查、维修记录,现场检查。 17.现场急 救用品 有毒、有害工作场所配置现场急救用品、个人防护用品(便携式呼吸器、全封闭化学防护服、防护手套、防护鞋靴等);以及施救急救用品(单向阀防护口罩、现场止血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给氧器),有特殊需求的可配备急救车、防护小药箱等。急救用品配置应考虑生产条件、物质理化性质和用量,存放在车间内或临近车间的地方,保证方便获取、安全有效。醒目位置应有警示标识,确保劳动者知晓并掌握如何使用。 《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第1和2款。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确定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检查急救用品是否检验合格、有效期、适用范围,查阅急救用品配备档案、使用记录、定期检查和维修记录,现场抽查劳动者能否正确使用急救用品。 18.冲洗设备 可能发生皮肤粘膜或眼睛灼伤、有腐蚀性、刺激性化学物质的工作场所应配备冲眼器、流动水龙头等冲淋设备。冲洗设备应有明显标识、醒目易找、用取方便,不妨碍工作。冲洗用水应安全并保证是流动水。应建立相应制度,责任到位,有人负责,及时维修。 《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第1和2款。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确定有毒、有害工作场,查冲洗设备配备情况及定期检查、维修记录,现场检查冲洗设备使用是否有效、位置是否合理。 19.应急撤 离通道 应急通道须保持通畅,设置应急照明设施、明显警示标识。撤离通道的宽窄应根据需要设置,如需用车辆、担架的,应能保证车辆、担架顺利通过。建立相应管理制度,责任到位,有人负责,定期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第1款、《有毒作业条例》第11条第2 款(四)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第1款。 查看有无应急通道及是否畅通,是否设置醒目警示标识和应急照明设施,检查相应制度。 20.必要的 泄险区 根据生产条件、化学品理化特性用量考虑泄险区位置、大小和选材。周围不能存在与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发生燃爆化学反应的物质,泄险区四周选材不应与泄险物发生反应,泄露物质和冲洗水纳入工业废水处理系统。 设置醒目警示标识及警示说明。定期泄险的要说明泄险时间、物质和注意事项;事故性泄险应制定预案,明确泄险条件、命令发布人、人群疏散、泄险物无害化处理、善后处理措施,建立相应制度,保证无关人员不能进入。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现场调查认定需设置的场所,检查泄险区管理文件,泄险区设置是否合理、可行,现场查看醒目位置是否设置泄险区警示标识或中文警示说明,中文警示说明内容是否完整。 21.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 应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包括图形标识(禁止、警告、指令和提示标识)、警示线(红、黄、绿)、警示语句和放射场所危害告知卡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必要的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具有防误操作、防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配备与辐射类型和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建立相应制度,有人负责,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证正常运转。 《职业病防治法》第28条、《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第2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第四款。 现场查看是否设置警示标识;核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场所,检查工业探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检验合格证及配备档案、定期检查、维修记录;检查个人剂量计测定值及有效校正期限。 五、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检测和评价 22.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按照《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设置日常监测装置,按照《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等监测危害因素浓度变化情况,并记录存档。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采样、布点符合国家标准。从事可能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的人员(岗位)应配备有毒物质快速检测报警仪。 《职业病防治法》第26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9条;《“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五)项。 认定应当进行日常监测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监测点数,现场检查现有的监测仪器、实际监测的有害因素种类,检查监测人员书面聘用文件和有关监测记录。 23.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全面检测,高毒作业场所每月进行一次检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应当客观、真实。 《职业病防治法》第26条第2、3款,《有毒作业条例》第26条1、2款,《监督管理规定》第20条1款、《定期检测管理规范》第4条 查检测机构资质证明、计量认证范围及检测报告,现场核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点、采样对象、采样数与报告的符合性。 24.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危害现状评价;高毒作业场所每半年进行一次控制效果评价。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符合国家安监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及时委托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职业病防治法》第26条第2、3款,《有毒作业条例》第26条第1、2款,《监督管理规定》第20条第2款、第21条。 检查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计划,查看服务合同、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及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 25.检测、评价结果处理 应落实职业病危害检测、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检测、评价报告及整改情况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监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防治法》第26条第2款、《有毒作业条例》第26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5条第1款和第20条第3款、《定期检测管理规范》第16条 查看职业卫生档案和安监部门的备案记录,检测、评价报告复印件,现场检查公告栏。 26.职业病危害因素超标处理 在监测或者评价过程中,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危害因素的作业。经治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职业病防治法》第26条第4款、《有毒作业条例》第26条第3款、《监督管理规定》第22条、《定期检测管理规范》第15条 查看职业卫生档案,监测、检测和评价报告,超标岗位治理计划、方案和治理措施,治理后的检测报告。 六、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27.防护设施设置 产生粉尘、毒物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机械化和自动化,加强密闭,并结合生产工艺,在所有产生粉尘、毒物的岗位及设备,安装通风排毒除尘装置。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尽量采用湿式作业。 《职业病防治法》第15条(二)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三)项。 查阅原辅材料清单及其化学品安全说明书,查阅生产设备、工艺流程图,核查应当设置防护设施的岗位、防护设施台账。 28.防护设施有效 防护设施符合特定场所要求,能消除或降低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职业病防护设施应保证有人负责,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每天上班之前应有人检查防护设施是否正常运转。 《职业病防治法》第23条第1款、《有毒作业条例》第11条(三)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三)项。 查阅防护设施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效果评价报告、定期检查记录等,现场检查防护设施。 29.防护设施检修与维护 29.1维护、检修和检测 防护设施、设备应及时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建立相应制度,明确维修响应时间、责任人、维护周期,并保证正常运行。 《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第3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8条。 查阅危害防护设施日常运转、定期检查和使用维修记录等,现场检查防护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 29.2擅自拆除 不得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应急救援设施。 30.防护用品 配备 根据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影响途径以及生产条件、危害因素接触水平、个人生理健康状况等特点,配备适宜的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防护用品。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如防尘口罩、防毒面具)必须取得安全标志(LA)。 《职业病防治法》第22条第2款、《有毒作业条例》第21条、《监督管理规定》第16条第1款。 查阅防护用品采购合同和计划、发放登记账目、防护用品领取记录,现场检查,询问劳动者。 31、督促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 用人单位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财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第2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6条第1款。 查阅培训记录,现场检查及询问劳动者。 32.防护用品 检修与维护 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检修、维护,并定期检测防护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第3款、《有毒物品条例》第19条第2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6条第2款。 查阅督促使用检查记录及维修检测记录,查阅培训记录,现场询问劳动者。 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护 33.粉尘作业 的防护 应对逸散粉尘的产尘设备采取密闭措施;设置适宜的局部排风除尘设施控制尘源;配备负压式清扫设备和冲洗地面、墙壁设施,防止二次扬尘;生产工艺和粉尘物质应尽可能采取湿式作业的。湿式作业不能满足卫生要求时,应采取其他通风、除尘方式使有害物质浓度符合GBZ2.1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23条、《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三)项、第16条(一)项。 查阅生产工艺流程图、职业病危害检测和评价报告、职业卫生档案和防尘设备台账,现场检查。 34.有毒作业的防护 34.1有毒作业的控制 产生毒物的生产过程和设备,优先采用机械化和自动化,避免人工直接操作。其设备和管道应采取有效密闭措施,密闭形式应根据工艺流程、设备特点、生产工艺、安全要求及便于操作、维修等因素确定,并结合工艺采取通风和净化措施,使劳动者活动的工作场所有害物质浓度符合GBZ2.1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23条、《有毒作业条例》第11条(三)项、第21条,《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三)项、第16条(一)项。 查阅工艺流程图、有害物质清单、防毒设施台账及有关设计说明,查阅危害检测和防毒设施评价报告、防护用品的发放和领取记录,现场检查。 34.2高毒作业维护检修时的防护 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时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并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修、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有毒作业条例》第24条。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高毒场所生产装置维护与检修计划,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和操作规程。 35.密闭作业的防护 35.1泄漏或逸出毒害物质密闭作业防护 在可能泄漏或逸出有害物质的密闭或半密闭场所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设在工作场所临近地点,并设置清晰标识,安装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第1款、《有毒作业条例》第11条(三)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第1、2、3款。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密闭作业场所、报警装置、应急救援设施和通风装置台账和现场急救用品清单,现场检查。 35.2高毒物品密闭作业的防护 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配备合格的防护用品,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有毒作业条例》第25条。 查阅高毒物品设备、容器及密闭场所清单,检查通风、检测、照明、通讯设备和防护装备、应急设施配备。 36.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的防护 劳动者进入有毒、有害场所,应使用个人防护用品(呼吸器、防护服、防护手套、防护鞋靴)以及施救所需急救用品;在使用可能导致皮肤粘膜或眼睛灼烧的腐蚀性、刺激性化学物质时,能在10秒内立即使用冲眼器、流动水龙头等冲洗设备。发生泄漏或腐蚀时,应使用应急救援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第1、2款。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和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作业场所登记表、报警装置、应急救援设施、事故通风装置的台账和现场急救用品的清单。 37.放射工作 场所防护 电离辐射防护应按GB 18871及相关国家标准执行;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场所的入口处,应设置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联锁报警装置。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配备与辐射类型和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并保证接触放射线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第2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第4款。 按照GB 18871相关要求查阅有关场所的防护设施、报警设施和监测仪器台账,防护用品采购计划和发放、领取记录,辐射检测和个人剂量检测报告。 38.高温作业 防护 对强热辐射、高气湿、夏季露天等不同的高温作业类型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向劳动者提供必需的高温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并加强对防护设备和用品的维护管理。高温天气期间应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 《职业病防治法》第15条(二)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三)项。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和认定的高温作业场所,防暑降温设施台账,职业病危害监测、检测、评价报告。 39.低温作业 防护 低温作业(平均温度等于或低于5℃)车间(冷库)应附设工作服干燥室及淋浴室,为劳动者配备防护服和防护手套等防寒的个人防护用品。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和认定的低温作业场所。 40.非电离辐射防护 对于在生产过程中有可能产生非电离辐射的设备,应制定非电离辐射防护规划,采取有效的屏蔽、接地、吸收等工程技术措施及自动化或半自动化远距离操作。产生微波或者高频电磁场的设备,应采取有效的防辐射泄漏措施。超高压输电设备,在人通常不去的地方应当用屏蔽网、罩等设备遮挡。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职业病危害监测、检测及评价报告。 41.井下采掘 作业防护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采用湿式凿岩,并应采取冲帮、洗顶、喷雾、洒水等综合防尘措施。井下气象条件应达到卫生要求。井下采掘作业条件达不到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应加强劳动者个体防护。 《职业病防治法》第15条(二)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三)项。 查阅井下巷道与采掘作业面分布图、防尘设施台账及操作规程;噪声与振动设备场所,防噪、降噪减振技术改造实施情况,危害监测、检测和评价报告,现场检查。 42.噪声与振动防护 产生噪声、振动的厂房设计和设备布局应采取降噪和减振措施。噪声与振动较大的生产设备宜安装在单层厂房内。当设计需要将这些生产设备安置在多层厂房内时,宜将其安装在底层,并采取有效的隔声和减振措施。产生噪声较大的设备应与操作人员隔离,工艺允许远距离控制的,设置隔声操作(控制)室。产生强烈振动的车间,设置防止振动传播的措施。 八、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43.隐瞒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监督管理规定》第28条。 查阅生产工艺流程图、原料清单,现场检查职业病危害告知栏、劳动合同、培训记录。 44.明令禁止 使用的设备和材料 不得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有毒作业条例》第4条、《监督管理规定》第25条。 查阅工艺流程、材料清单、设备台账、毒害物质清单,危化品安全数据说明书、职业卫生档案。 45.职业病危害作业转移 45.1不得转嫁职业病危害作业 将具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外包或对外协作时,应书面告知危害及应采取的防护条件,并要求承包者或协作单位采取通风、除尘、防毒、消(隔)声、防暑、隔离等措施或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如承包或协作单位没有条件或不愿采取措施的,不得将该作业外包或外协。 《职业病防治法》第31条、《监督管理规定》第26条。 调查生产工艺流程,查阅承包和外协协议书、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及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内容,对外包作业现场检查,对外协单位现场检查。 45.2不得接受职业病危害作业 承包具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应要求发包商书面告知危害以及相关防护要求,并采取措施达到防护条件。不具备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46.用人单位在关停并转时对高毒物品的管理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单位应按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或者容器。 《有毒作业条例》第29条。 查阅关停并转批复、资产清算和高毒物品处理方案,检查原作业现场。 47.首次使用的化学材料管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或进口单位应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监部门报送该材料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资料。 《职业病防治法》第29条第2款。 查阅生产、技改、化学材料采购计划,毒性鉴定及批准进口资料,检查使用现场。 48.供应商义务 48.1提供设备 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时,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设置醒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防护及应急措施等。 《职业病防治法》第28条、《监督管理规定》第23条。 核查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设备台账,查阅中文说明书、现场检查警示标识及中文警示说明。 48.2提供化学品及放射性材料 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提供中文说明书,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职业病防治法》第29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24条。 核查购进或售出化学品、放射性物质台账,查看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检查储存处、产品包装。 九、职业病危害告知 49.合同告知 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如实告知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等,不得隐瞒或欺骗;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变化的,应如实告知,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违反前款规定,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职业病防治法》第33条、《有毒作业条例》第18条、《监督管理规定》第29条、《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第2条、第7条、第8条 查阅接害工人名录、劳动合同,现场询问。 50.现场告知 50.1公告栏 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危害公告栏,公布职业病危害防治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5条第1款、《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第4条、第10条 查阅管理制度,现场检查公告设置及公告内容。 除国家保密的建设项目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供本单位劳动者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50.2警示标识和说明 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警告、指令和提示标识图形、警示线和中文警示说明,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第2款、《有毒作业条例》第12条、《监督管理规定》第15条第2款、《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第12条、第13条 查阅有毒、有害工作场所警示标识设置一览表、职业卫生档案与危害项目申报表、现场检查警示标识设置及中文警示说明。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第2款、《有毒作业条例》第12条第2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5条第3款、《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第16条 查看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登记表,按照《高毒物品目录》核实作业岗位危害因素是否为高毒物品,现场检查高毒物质告知卡。 51.检测评价 结果告知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通过公告栏、书面通知或其他有效方式告知劳动者。 《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5条第1款、20条第3款、《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第10条第2款 现场检查公告栏,查阅书面通知书,询问劳动者。 52.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 应按规定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30条、《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第11条 查阅体检报告、书面告知书、职业健康档案,询问劳动者。 十、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 53.主要负责人与管理人员培训 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包括:⑴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⑵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⑶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⑷国家安监督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初次培训不得少于16学时,继续教育不得少于8学时 《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9条、《职业卫生培训工作》第6条 查阅培训证明。 54.劳动者培训 54.1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或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或材料,或者岗位调整致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职业卫生培训,包括: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操作规程、所在岗位职业病危害及其防护设施、个人防护用品使用和维护、应急救援知识、劳动者权利等内容。做好培训通知、教材、教员、试卷、考核成绩等记录,档案资料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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