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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范文(优选35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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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范文(优选 35 篇)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范文 第 1 篇 原告名称:_公司 所在地址:_省_市_街_号 法定代表人:_,职务:_ 电话:_ 委托代理人:_,_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称:_省_厂 所在地址:_省_市_路_号 法定代表人:_,职务:_ 电话:_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_厂、偿付_金人民币_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_年_月被告应付原告的到期应收货款共计人民币_元。从_年_月份起,原告业务员先是电话催收,后来多次派员前去催收,对方却一拖再拖,迟迟不肯付款;再后来,发展为对原告工作人员打去的电话不接(含手机、座机)、信件不回(含短信、邮件),原告工作人员前去催款也避而不见。_年_月_日,原告法务部、财务部共同发出催款函,被告仍不予理睬。为保障诚实信用、和谐文明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原告与被告于_年_月_日签订的_合同;2、原告与被告于_年_月签订的_委托 书 及 原 告 与 _ 公 司、_ 公 司 _ 年_月签订的_合同。_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_公司(公章)_年_月_日 附:本起诉状副本 2 份 民事起诉状(菁华 9 篇)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范文 第 2 篇 原告:住址:被告:住址:诉讼请求:一、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_元;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_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_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_年_月_日下午_时,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车正常行经_路、_路路口时,遭遇被告_驾驶的车(牌号为_)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自行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_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等。后经_*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_)。原告又于_年_月_日,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_,属_级伤残”(见证据_)。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状人(签字):xxx 20 xx 年 xx 月 xx 日 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范文 第 3 篇 原告:xxx,男,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址:xx 身份证号码:xx 电话:xx 被告:xxx,男,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址:xxx 身份证号码:xx 电话:xx 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店铺转让协议支付原告店铺转让剩余尾款 x 元。2、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行赔偿店铺客户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 xx 年 9 月 17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持有的网络微店(xxxxx 日用百货)全部转让给被告经营使用,店铺内的客户及库存货物均一同转让给被告,合同总价转让价格为 x 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 x 元,后续尾款在店铺转让合同签订后 30 个自然日内付清。被告接手原告店铺后,店铺所有债权、债务及日常经营产生的一切行为等均有被告单方负责。根据_合同法第 32 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 44 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已于 20 xx 年 9 月 17 日成立并生效,原告及被告一均应恪守合同,依约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据_合同法第 60 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店铺租约改立及办理转让交接相关程序。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 x 元,因为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所有原告没有急着催被告付款。20 xx 年 10 月日原告向被告追款时候发现,被告已经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合同剩余的尾款 x 元还未支付,而且还得知被告私自提取了多名客户货款。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将协议约定将剩余转让费用 x 元支付给原告,事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的保护。另外在店铺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在店铺接手手债务及经营风险均有被告承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店铺转让协议支付原告店铺转让剩余尾款 x 元及自行赔偿店铺客户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具状人(签字):xxx 20 xx 年 xx 月 xx 日 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范文 第 4 篇 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78470 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61200 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 3000 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_年 5 月 14 日被告_共同向原告_借款 120000 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 20_年 6 月 14 日下午银行下班前一个小时将借款还清给原告,超过银行下班时间另加 100 元交通费;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 3%的标准计算。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每逾期一日应赔偿原告 200 元。被告同时将其名下合法资产交给原告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拍卖、变更、银行抵押等相关手续。同时原告 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于 20_年 10 月 12 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60000 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本金 60000 元,另加计利息18470 元,违约金 61200 元,委托律师费 3000 元。各项共计人民币 142670 元。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和_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人民法院 起诉人:_ 年 月 日 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范文 第 5 篇 申请人:吴某,女,19xx 年 3 月 5 日生,汉族,无职业,住 xx 市 XX 区 XX 路 XX 组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张 xx 系夫妻关系,贵院于 08 年 7 月 4日,在强制执行中将张某的银行退休工资卡给予冻结,由于没有生活费,现已造成我们二位老人无法正常生活。涉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正予申请再审,对此,申请人认为,即使本案应该履行义务,该债务也是张 xx 个人之债,不应该侵害和剥夺申请人被扶养的权利和生活费用,贵院采用的这一强制执行措施,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立即依法解除冻结。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申请人既是利害关系人又是案外人更是其被执行人所扶养的家属。所冻结的工资卡额为 1100 元,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按合理执行,申请人应享有的550 元不应在执行之列,剩余 550 元,还应在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须费用外,方可执行偿还债务。上述异议恳请贵院认真考虑,期望执法的同时不该违法,谢谢!xx 市 xx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吴 xx 20 xx 年月日 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范文 第 6 篇 原告:阿凤,女,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阜新市某区,电话:_ 被告:阿学,男,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原告.电话:_ 诉讼请求 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阿美归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 我与被告于 1987 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 年结婚.婚生一女阿美,1992 年 1 月 28 日出生,现就读于阜新某中学.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打骂.为此我曾于20 xx 年 11 月份起诉离婚,经法院 20 xx 年 12 月份调解结案.此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加上以前分居的时间,已连续长达 42 个月,双方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对正在高中就读的孩子成长更不利.另外,被告多年来一直不负家庭责任,在从事个体饭店经营收入很高,但从未向家中交付,并有意隐瞒收入,而且其居住地点也不固定.婚姻存续期间尚且如此,如果离婚判决其分期给付子女抚养费,将会是一纸空文,根本无法执行.所以我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综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我及女儿的合法权益.阜新市某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_ _年_月_日 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范文 第 7 篇 原告:林 xx,男,1955 年 10 月 19 日出生,汉族,系 xxx县民政局干部,住 xxx 县绕河镇。电话:131xxxx。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 xxxx。被告:林 xx,男,1958 年 5 月 9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 县 xx 镇,电话:139xxxxx。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 xxx 县饶房权证 xx 镇字第 08520号平方米、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5 月 8 日原告与被告林 xx 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 xx 镇住宅楼地丘号 7-4-211-07000102 私产,房产证号 x房权证 xx 镇字第 08520 号平方米、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 38 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 130条、60 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 xx 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 xxx 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 xx 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 xxx 农场作为申请人向 xxxxxx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 xx 镇住宅楼地丘号 7-4-211-07000102 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 xx 镇字第 08520 号平方米、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 1 月 7 日作出 x 执字第 150-1 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_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 119 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 致 xxxxxx 法院 具状人林 xx 201 月 10 日 被告辩称:205 月 8 日林 xx 与林 xx 签订的房屋买卖实际不存在,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不能等同于真实的卖房协议,为无效行为,此房产当年先后被抵押和查封,林 xx 在法定期限内并无异议,应认定查封有效。原告律师代理词:代 理 词 审判长: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林 xx 的委托,指派李立华律师出席本案的开庭审理,通过开庭举证、质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本案被告黑龙江省 xxxx 与第三人林 xx、xxx 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被告无权申请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申请执行。黑龙江省 xxx 法院于 4 月 27 日作出()x 民初字第 163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给付欠款合计元。2012 月 10 日作出(2010)x 民初字第 720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三人对陈 xx 欠款合计 236,元,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6 月 20 日被告书面通知第三人:将以上债权转让给 xxx。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告无权再作为申请人申请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故黑龙江省 xxxxxx 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作出的(2012)x 执字第150 号民事裁定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应立即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二、原告依买卖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根据_合同法第 32 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于年 5 月 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_物权法第 15 条的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根据_合同法第 133 条的规定原告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三、原告对诉争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 17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原告依买卖、占有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申请对诉争房屋查封、扣押、冻结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立即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要求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对本案作出判决!原告林 xx 代理律师:李立华 年 5 月 24 日 人民法院判决:黑龙江省 xxxxxx 法院 民事判决书(20 xx)x 民初字第 39 号 原告林 xx,男,汉族,住 xxx。委托代理人李立华,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 xxxx。法定代表人 xxx。委托代理人 xxx。第三人林 xx(与林 xx 系兄弟关系),男,汉族,工人。第三人 xxx(与林 xx 系夫妻关系),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林 xx,男,工人。原告林 xx 与被告黑龙江省 xxxx(以下简称 xxx 农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讼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6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林 xx 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林xx、xxx 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 xxx 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 xxx,代理审判员 xxx 组成合议庭,于 2013 年 5 月 24 日公开开庭审理。林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华,xxx 农场委托代理人 xxx、xxx,林 xx 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6 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 xx 诉称,2009 年 5 月 8 日,林 xx 与第三人林 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林 xx 将坐落在 xxx 县两处房产(林 xx 名下平方米 xxx 名下 30 平方米)以 38 万元人民币的价款出卖给林xx,合同签订后,林 xx 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林 xx 将该房屋交给林 xx 占用至今。林 xx 因在外疗养未能及时回到 xxx 县,无法配合林 xx 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 xxx 农场系执行案件申请人,林 xx 提出案外人异议,2013 年 1 月 7 日,黑龙江省 xxx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林 xx 的异议。林 xx 要求停止对坐落在 xxx 县两处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被告 xxx 农场辩称,2009 年 5 月 8 日林 xx 与林 xx 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不存在,二人之间的卖方契约不能等同于真实的卖方协议,为无效行为。此房当年先后被抵押和查封,林xx 在法定期限内并无异议,应认定为查封有效。为维护 xxx 农场的合法权益,应驳回林 xx 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 xx,xxx 述称,林 xx9 月 22 日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因此将房屋出卖,林 xx 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林 xx 提供证据及被告 xxx 农场,第三人林 xx、xxx 质证情况:1、林 xx 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 xx 的身份事项。xxx 农场、林 xx、xxx 质证无异议。2、林 xx、xxx 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诉争房产证上记载的两处房屋。xxx 农场、林 xx、xxx 质证无异议。3、2013 年 1 月 7 日黑龙江省 xxxxxx 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执行时查封的房屋,林 xx 已经购买,林 xx已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案外人异议之诉。xxx 农场、林 xx、xxx质证无异议。4、xxx 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xxx 与林 xx 系夫妻关系 xxx 农场、林 xx、xxx 质证无异议。5、2009 年 5 月 8 日林 xx、xxx 参加的卖方契约复印件一份,基本内容“小门市房 30 平米,欠大哥林 xx 钱,顶账给大哥林 xx。60 平方米以 26 万价格卖给大哥林 xx。产权不办了。卖房人林 xx、xxx。”2009 年 5 月 12 日林 xx 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二份,第一份收据基本内容“今收到林 xx26 万元,收款人林xx。”第二份收据基本内容“今收到林 xx8 万元,2009 年 1 万元,符四万利息,收款人林 xx。”证明林 xx 已经买卖合同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xxx 农场质证认为,林 xx 与林 xx 系兄弟关系,卖房契约是林 xx、xxx 的单方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收据与林 xx 诉称的买房款共 38 万元不符,收据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林 xx、xxx 质证无异议。6、当庭提供 2009 年 5 月 8 日林 xx、林 xx 卖房合约复印件一份,基本内容“林 xx 因处车祸需巨额赔款,因经济拮据无力支付,故把 xxx 县平方米商服以 26 万元价格卖给林 xx(现金支付)”证明林 xx 因买卖行为而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诉争房屋已经交付林 xx 占用至今。xxx 农场质证认为,因林 xx 已举示证据,同一天不可能出现两份卖房契约,该合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林 xx、xxx 质证无异议。7、中国工商银行 xxx 县支行出具的林 xx 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林 xx2009 年 5 月 12 日支取 26 万元,交付诉争房屋购买价款,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林 xx。xxx 农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存单上支取了 26 万元,但此款用途不清楚。林xx、xxx 质证无异议。8、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 8 份。证明诉争房屋林 xx 占用、使用、受益,林 xx 具有所有权。xxx 农场质证认为,8 分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林 xx、xxx 质证无异议。9、206 月 20 日 xxx 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 xxx 农场与林 xx 之间债权债务消灭,xxxxxx 法院裁定书中,xxx 农场作为申请人主体错误,该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以撤销。xxx 农场、林 xx、xxx 质证无异议。10、12 月 24 日 xxxxxx 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 xxx 与案 7 月 1 日向 xxxxxx 法院申请撤销了对林xx 的执行申请,解除查封诉争房屋,xxx 法院民事裁定书错误,应予以撤销。xxx 农场、林 xx、xxx 质证无异议。被告 xxx 农场提供证据及原告林 xx、第三人林 xx、xxx 质证情况:1、2010 年 12 月 25 日 xxxxxx 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 xxx 农场与林 xx、xxx 就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期间,本案诉争 房屋在 2009 年 12 月 25 日已被查封。林 xx、林xx、xxx 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该裁定。2、2011 年 7 月 15 日,执行人员对林 xx 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林 xx 举证涉及的房屋证据是虚构的,房屋产权没有过户。调查笔录原件在法院执行卷宗内。林 xx 质证认为,笔录上的字不是林 xx 签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林 xx 与林 xx 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是虚假的。林 xx、xxx 认为,要求出示调查笔录原件核对,没有原件不认可。3、2011 年 9 月 10 日 xxxxxx 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两处房屋林 xx 曾提出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并于 2011 年 9 月 19 日送达林 xx 本人签字。林xx 质证认为,送达回证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与本案的民事裁定书无关。林 xx、xxx 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4、2011 年 10 月 27 日 xxxxxx 法院裁定书复印件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 2009 年 12 月查封林 xx、xxx的两处房屋,2011 年 10 月 27 日才到续封,通知 xxx 县房产部门给予协助执行。林 xx 质证认为,xxx 作为申请执行人无主体资格,无权对死者房屋申请查封。xxx 作为申请执行人无主体资格,无权对死者房屋申请查封。与民事裁定书相互矛盾,本案死者房屋已经解除查封,xxx 农场无权再申请执行。林 xx、xxx 质证认为不清楚。5、2011 年 7 月 5 日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是 xxx 农场与林 xx 之间的关系,法院无权过问此事。但债权转让通知书林 xx 收到了。林 xx、xxx 质证已收到该材料了。对林 xx 提供的证据 1、2、3、4、7、9,xxx 农场、林 xx、xxx 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 5、6、8,xxx 女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财产保全作出后,林 xx 提出异议时已提交了该组证据,故予以采信。证据 10,系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 xxx 农场提供的证据 1、5,林 xx、林 xx、xxx 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 2、3、4,系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及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 年 12 月 25 日,本院审理了 xxx 农场诉林 xx、陈 xx、xxx 养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 年 12 月 25 日,根据 xxx 农场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对坐落在 xxx 县林 xx 名下平方米,xxx 名下 30 平方米进行财产保全。2009 年12 月 30 日林 xx 口头提出异议,称被保全的商服是林 xx2009年 5 月 8 日购买林 xx 的,因拿不出相关费用就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有买房协议、付款收据、租房合同为证。2010 年 1 月 4 日,林 xx 与妻子 xxx 提交异议申请书,并提交2009 年 5 月 8 日林 xx、xxx 出具的卖房契约,2009 年 5 月 12日林 xx 出,具的收据,2009 年 5 月 12 日中国工商银行 xxx 县支行林 xx 支款凭单,2009 年 6 月 10 日、8 月 25 日 xxx 与 xxx、xxx 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与本案中林 xx、的证据 5、7、8 相一致)。2010 年 1 月 8 日,本院作出通知书,驳回林 xx、xxx的一样申请。2010 年 4 月 27 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林 xx 分别于 2010 年 7 月 30 日 9 月 30 日、12 月 30 日前,共向 xxx 农场偿还借款本息 187 280 元,xxx、xxx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 元,财产保全费 1690 元由林 xx 负担。林xx 未在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2011 年 6 月 20 日 xxx 农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林 xx 民事调解书中 xxx 农场对林xx 的债权已转让给 xxx。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为 xxx,被执行人为林 xx 的执行案件,后 xxx 撤回执行申请。本院 2012 月24 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同日,申请执行人为 xxx 农场,本院作出裁定书,查封坐落在 xxx 县林 xx 名下平方米、xxx 名下 30 平方米的房屋。在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林 xx2012 年 12 月 31 日再次对执行查封的房产申请复议,2013 年 1 月 7 日,本院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林xx 的异议。同时查明,2009 年 5 月 8 日,原告林 xx 与第三人林 xx 签订协议,林 xx 将坐落在 xxx 县两处房产出卖给林 xx,林 xx 支付全部房款后,两处房产有林 xx 占用使用至今。双方因为减少交易支出和林 xx 长期在外地居住等原因,并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人为,_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时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林 xx 为证明与第三人林 xx、xxx 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行为,提供了房屋买卖契约、银行支款凭证、款项收据,证明林 xx 支付房款与林 xx 收到房款的事实,提供了 2009年至 2012 年的多份房屋出租合同,证明林 xx 对诉争房屋占用、使用、受益至今。林 xx 对诉称的主要事实均提供证据相佐证,证明的事实相互之间并不矛盾,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据链条证明的事实与林 xx、林 xx、xxx 陈述的事实相吻合。故林 xx与林 xx、xxx 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林 xx 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不影响合同效力,林 xx 应为本案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被告 xxx 农场虽然辩称林 xx 与林 xx、xxx 之间系近亲属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09 年 12 月 25 日该房屋被财产保全后,林 xx 已于 2009 年 12 月 30 日、2010 年 1 月 4 日及时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林 xx 并无过错,在 xxx 农场诉林 xx、xx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调解签订林 xx 给付的是金钱类债权,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故林 xx的诉求成立。xxx 农场辩解林 xx 的单方卖房契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_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坐落在 xxx 县商服林平方米、xxx30 平方米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被告黑龙江省 xxxx 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 xxx 中级法院。审 判 长 xxx 审判 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2013 年 8 月 1 日 书记员 xxx 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范文 第 8 篇 甲 方:(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乙 方:(出借人)身份证号码:丙 方:(保证人)工商执照号码:甲、乙、丙各方经过自愿*等、互惠互利、充分协商,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具体约定(一)借款额度和期限:人民币(大写)万元,借款期限。借款日期和金额以借据为准。(二)借款用途:主要用于短期流动资金,甲方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做违法活动。(三)借款利率:月。(四)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在借款时付清。二、保证条款(一)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丙方做为保证人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1、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保证人代甲方偿还乙方到期资金的本金和新增利息;2、本合同项下资金的罚息;3、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4、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责任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5、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生效期内,不得出售自己的土地、房产、汽车等固定资产;不得变更、出售、减少自己的股权。特殊情况须经乙方书面同意;7、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一切义务均具有连续性,对其合法继承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三、违约责任(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1、甲方改变借款用途;2、甲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借款本息;3、甲方提供的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4、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或保证人擅自处分合同项下的固定资产和股权;5、保证人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者拒绝乙方对其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6、甲方或保证人其他可能影响归还乙方借款的行为。(二)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甲方逾期还款,除应付利息外,延期一日按借款额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3、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四、纠纷的解决 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同意采取向郑州市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五、其他(一)本合同附件借据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持一份;(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乙方(签字):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日期:年 月 日 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范文 第 9 篇 原告杨某钦,男,汉族,19xx 年 9 月 6 日生,广西区苍梧县人,住址:苍梧县龙圩镇林水村 xx 小组 xx 号。委托代理人夏 xx,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德某,男,汉族,19xx 年 8 月 12 日生,广西区苍梧县人,住址:苍梧县龙圩镇政贤一路 xx 号。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叁万元(¥30000 元)及相应利息;2、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自 20 xx 年 5 月 9 日算至 20 xx 年 8 月 28 日的利息为¥22300 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20 xx 年 5 月 9 日,被告杨德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以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叁万元(¥30000 元),并约定月利率按 3%计算,借款期限 6 个月。被告出具_借条_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如请求。具状人:二 0 xx 年八月二十八日 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范文 第 10 篇 复议申请人:明天,男,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男,复议被申请人:何为,男,复议被申请人:苹果,女,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女,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 xx)字第 21 号、第22 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理由: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_民事诉讼法第 202 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 204 条的法律规定。_民事诉讼法第 202 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 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 204 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诉法第 204 条的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何为、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第 1 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在这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次,这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鸭梨,而鸭梨及其夫艾小林在复议申请人处均无债权。复议申请人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协助法院执行二案件。而原审法院却将这二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并采取了非正当的手段让复议申请人在20_年 8 月 9 日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仅从程序上说,原审法院在这二案件的诉讼保全措施上是不合法的。再次,纵使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永兴矿业具有债权,原审法院也不应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早在 20_年8 月 14 日,永兴矿业已将法定代表人由“艾小林”变更为“*民”。因此,原审法院应该向当时作为永兴矿业法定代表人的*民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何为、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事情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永兴矿业并无股份。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理档案中,从来没有一份合法有效的材料能显示复议申请人在永兴矿业享有股份。其次,复议申请人是从*民处收购永兴矿业的股份,而并不是从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处收购的。原审法院仅以复议申请人在调查笔录中认可的“该矿是以*民的名义转让给明天的,全部转让款为 800000 元,明天已支付 400000 元,还有 400000 元于20_年 12 月 31 日付清”来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调查笔录中,仅能显示复议申请人从*民处收购永兴矿业的股份,至于该股份是否为复议被申请人鸭梨以“*民”的名义在永兴矿业的,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从法律事实上讲,复议申请人收购的永兴矿业股份即为*民所有,并非复议被申请人鸭梨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具有债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过程中,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 xx)字第 21 号、第 22 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裁定!江西省某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20 xx 年三月一日 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范文 第 11 篇 原告:_,男,_年_月_日出生,民族:_族,建筑工人,住址:_,电话:_。被 告:_ 建 筑 公 司,住 所:_。法定代表人:_,职务:_。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残疾补偿金、护理补助费、假肢安装及维修费、更换费等共计人民币_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_于_年_月受被告招聘为_建筑公司员工,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试用期三个月后双方正式签订了劳动协议,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依法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由于为了赶上工程进度,被告经常要求原告超时加班加点工作至深夜,_年_月仅半个月原告加班时间就长达 60 多个小时,致使原告因缺乏休息、睡眠不足,劳累过度在工作中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工作中从三楼摔下,双腿受伤。经抢救,医疗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建议安装假肢。事后,双方就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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