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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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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 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科学管理是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 ,实现城市节水科学管理 ,必须依靠科技进步 ,加强法制建设。下文是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主管其辖区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时,要同时制定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是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重点。对冷却、洗涤等用水要循环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地下水,必须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许可证制度、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单位,应选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其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   第十一条 省、市(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二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用水定额的管理,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用水定额和当地水资源情况及供水能力,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进行严格考核。   第十三条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按累进加价计费。   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下(含30%)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一至三倍计费;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四至七倍计费。具体加价倍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用水必须取消“包费制”,实行装表计量,按量计费。   第十五条 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海岛和沿海城市要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七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凡己开展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城市,供水企业所节约的用水量应视同其售水量。   第十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各用水单位不得私自转供。如私自转供,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扣除其计划供水量。   第二十一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期限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冷却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和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的单位,由当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扣减其用水计划指标,并可处每吨二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增容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增容费专项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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