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通过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第四
2、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停车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公安、建设、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第五条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第七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发
3、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场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机动
4、车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第十二条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并按照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停放机动车提供便利条件。第十三条按规划要求建成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会
5、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利用待建土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审批前应征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置期不得超过1年。设置期满后,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重新提出申请。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
6、位数量和收费标准;(二)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三)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五)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六)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明显标识;(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八)按规定填报停车场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九)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十)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当依
7、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在办理完毕上述登记事项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三)停车场管理制度;(四)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社会公众提供无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在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时应提供停车场设施清单、停车场相关图则、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停车场管理制度。上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
8、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第二十条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显著位置标示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在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内停放车辆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缴纳停车服务费。停车场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使用税务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第二十二条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
9、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第四章专用停车场管理第二十三条专用停车场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第二十四条居住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第二十五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
10、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第二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和收费。居住区内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第五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第二十七条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按规定设置,设置期不得超过1年。道路临时停车
11、泊位关闭的,其申请者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因城市建设需要关闭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按照使用期限的剩余时间退还申请者相应费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第二十八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一)影响交通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三)盲人专用通道或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第二十九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
12、、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二)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三)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四)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停车泊位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待建土
13、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第三十三条公共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停车场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