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消防设施器材管理规定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师生员工人身、财产的平安, 保障学校各项工作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高等学校消防 平安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那么,结合我校实际情 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二级单位责任人 要认真落实消防平安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消防设施责任人。第三条 任何部门、个人都有维护消防设施、器材的义务,除检查、维护外 非火警不得动用。第四条 “消防设施”是指消火栓、烟感自动报警系统和装置、各类自动灭 火系统、防火门、应急照明灯、消防平安疏散指示标志等固定消防设备
2、。“消防 器材”是指灭火器等移动灭火器材和工具。第五条对在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 应予以奖励。违反本规定致使公私财产造成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消防法给予处分。第二章消防器材设施管理第六条建立校消防器材设施统一归口制度,由保卫处负责进行登记建帐, 每年进行一次清查。原配置的消防设施需要变更,应报保卫处消防技安科备案, 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原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需要增加 配置的,应向保卫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保卫处消防技安科统一增配。第七条建立二级单位消防器材设施管理制度,学校为各二级单位配置的消 防器材及建设初期投入使用前配置的消防器材
3、,由各二级单位落实专人加强日常 巡查管理,每季度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第八条 建筑物内消防器材设施的日常管理与维护,由建筑物的使用或管理 单位负责;多个单位使用同一建筑物的,由消防器材设施所在位置的使用单位或 距离最近的单位负责。自然损坏的消防器材设施,由保卫处消防技安科安排维修。因对消防器材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消防器材损坏、丧失的,由各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配置及更换,并及时书面报告保卫处备案。第九条配给各二级单位的消防器材,因交叉管理或不可预见的原因而造成 消防器材被盗,由交叉管理的部门承当因被盗而重新配置消防器材经费的一半。 但凡配给二级单位的消防器材被损坏、丧失的,
4、将在消防工作考核时给予扣分。第十条 凡非火警(灾)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由当事人或该管理部门负责 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用于扑救火灾事故的灭火器等消防器材由发生事故的单位负 担。第十一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禁止使用未经公 安消防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第十二条 烟感报警系统和装置投入运行2年后,应每隔3年全部清洗一遍, 室内消火栓一般每年应放水检查一次;室外消火栓每年至少进行注油、放水一次; 灭火器应经常进行检查,发现失效的器材应及时维修,超过使用年限的器材应报 废。第十三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中的消防设施,设计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
5、单位应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 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关。未经审核批准,不得施工,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 防机关和校主管部门进行消防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将建筑工程的有关图纸、资 料、文件等报学校消防技安科备案。第十四条 消防给水系统需停水维修时,必须报消防技安科审批。消防水泵、 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第十五条 消防控制室、自动报警系统,应设专人24小时值班,持证上岗, 随时观察,及时处理火警信号,并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发现失灵的要及时维修或 更换。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保证消防系统施工质 量,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防火设计,必须变更防火设计时
6、,应征得设计单位和 建设单位的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七条 消防器材设施是进行灭火战斗的重要武器,严禁用于非消防方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拆卸、挪用消防器材设施,不准埋压、圈 占消火栓,消防器材设施周围不得堆放任何杂物,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特殊情况 需借用消防水带、消火栓等灭火器材用于非灭火,必须书面报请保卫处同意。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时交工和验收。 建设工程的消防标志应配备齐全。第十九条学校各项工程及驻校单位在校内的各项工程消防设施的招标和 验收,应当有学校消防机构参加。第二十条保卫处消防技安科负责全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三章违规处理第二十一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保卫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口头批 评、通报批评或报学校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 给予处分:(一)擅自将消防设施、器材挪作他用或损坏的;(二)对检查发现消防设施和器材有隐患,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三)违反消防法规中有关规定的;(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消防设施失效,致使影响火灾扑救并造成火灾损失的 直接责任人;(五)消防设施、器材无人管理,责任制不落实,致使影响火灾扑救并造成 火灾损失的单位领导人。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保卫处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