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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信用卡犯罪问题的司法解释解读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和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分别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随后在2009年12月1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了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助理李东荣和中国银联董事长刘廷焕介绍了《解释》的有关情况,并回答了与会记者的提问。熊选国表示,《解释》规定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量刑标准,明确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于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和必要性
1.新的信用卡犯罪形式对社会危害越来越大
近年来,我国信用卡产业高速发展,截至2009年第三季度末,信用卡发卡量为1.75亿张,信用卡授信总额1.24万亿元,期末应偿信贷总额2184.4亿元。然而,伴随着产业的发展,信用卡犯罪活动日益增多,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特别是一些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诈骗和信用卡套现等活动已发展到公开化、产业化的程度。有些不良持卡人的恶意透支也使银行损失巨大。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噬了银行消费信贷资金和持卡人财产。
截至2009年第三季度末,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占期末应偿信贷总额的3.4%,央行提示:信用卡坏账风险值得继续关注。信用卡风险管理关系到全社会经济秩序和信用体系的安全稳定,加强信用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信用卡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现有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1997年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犯罪做出了专门规定,当时设置了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两个罪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这两个罪名并不足以概括形形色色的信用卡违法犯罪行为。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增加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还修改了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
2006年,央行和银监会共同发布了《关于防范信用卡业务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对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出了一系列规范管理的要求。
2009年4月,央行和银监会、公安部、工商管理总局四部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该通知从发卡、受理、使用、交易、清算等环节,全面系统地提出了风险控制的要求。例如,对有疑似套现欺诈行为的持卡人可以采取锁定交易的措施。
但随着形势的发展,信用卡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防范和打击难度进一步加大。为了有效惩治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等犯罪活动,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此次发布的《解释》共八条,除了第八条是有关单位犯罪的说明外,第一至七条涉及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等多个条文,其中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信用卡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等多个罪名的适用和量刑标准。
本《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主要有以下重点内容。
1.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认定,以及伪造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解释》的第一条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认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伪造信用卡”。《解释》同时明确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见表1)。
2.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数量巨大的加重处罚。但是刑法并未对“数量较大”和“数量巨大”给出具体的确定标准。为了准确定性,《解释》第二条对妨害信用卡管理情节进行了细分(见表2)。
《解释》第二条同时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土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3.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标准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解释》第三条明确,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刑法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加重处罚。
4.规定了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本条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此罪的,加重处罚。本条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解释》第四条明确,前文所述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解释》第四条规定,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5.明确了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信用卡;(4)恶意透支。
《解释》明确,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个标准定罪量刑。对数额的细化区分见表3。
《解释》第五条同时规定,刑法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信终端等使用;(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6.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相关问题,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了界定,以区别于善意透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解释》第六条明确,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解释》对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见表4)。
《解释》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同时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7.规定了对使用POS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解释》对使用POS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的情节进行了细分(见表5)。
《解释》同时认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解释》的积极作用
在刑法中有关于信用卡的犯罪的规定,《解释》只是一个将刑法条文明确化、具体化的过程。《解释》旨在加大对相关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力度,为我国妥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加强信用卡安全管理提供法律保障。《解释》的公布施行,将对打击伪造信用卡、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等信用卡犯罪活动,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发挥重要的作用,产生积极的影响。从内容来看,《解释》对信用卡犯罪提供了更明确、更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体现出对信用卡犯罪从严打击的决心。
首先,《解释》明确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统一司法认定标准。例如,《解释》中多次出现对“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认定和区分。其次,《解释》对一些定性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例如,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进行定性并规定为四种情形。再次,《解释》明确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目的要件及对恶意透支的判断,同时明确了进行信用卡套现,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后,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解释》比较好地解决了利用新技术实施信用卡有关犯罪方面的应对问题。近年来,不法分子频频利用互联网和手机进行信用卡犯罪活动。考虑到犯罪手段的新变化,《解释》从两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了应对。第一,《解释》第五条把通过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信终端等使用的行为,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一种情形。这样就使利用互联网或者手机等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可以按照信用卡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第二,《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对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一张信用卡的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按照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进行处罚。通过这两个方面的规定,《解释》比较好地解决了利用新技术实施信用卡有关犯罪方面的应对问题。
作者:周少晨 来源:《中国信用卡》2010年第1期
责任编辑:郭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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