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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年计划生育违法生育处罚适用条款及征收标准 征收局 宁佐平
历年计划生育违法生育处罚适用条款
一、1990年1月1日至1999年8月2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1、 征收名称为“计划外生育费”。
2、生育间隔要求:女方年满28周岁、小孩间隔4周岁。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采取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妇,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责令采取节育措施。
对不足法定婚龄结婚怀孕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划外怀孕的,责令中止妊娠。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女方年满28周岁、子女间隔4周岁)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元至500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年工资的1.5倍征收;城乡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1.5倍征收,本人纯收入不到2000元的,按2000元计征;城镇居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1.5倍征收,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
继续超生的夫妻,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的金额加倍征收。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按超生一个孩子的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个孩子仍不足法定婚龄的,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的金额加倍征收。
1990年1月1日至1999年08月02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1、《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提前生育二孩)
2、《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计外二孩)
3、《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计外多孩、未婚生育)
二、1999年08月03日至2002年12月31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1、征收名称为“计划外生育费”。
2、变更名称:2000年9月1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计生委 财规[2000]29号、2000年11月29日省财政厅、物价局、计生委 湘财综[2000]5号正式确认将计划外生育费更名为“社会抚养费”。
3、生育间隔要求:女方年满28周岁、小孩间隔4周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七条符合规定生育一个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年度年收入的二倍征收;
(二)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前三年中最高年纯收入的二倍征收,本人年纯收入不到五千元的,按五千元计征;
(三)城镇居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二倍征收;
(四)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二倍征收。
符合规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超生二个以上孩子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二倍以上六倍以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非婚生育孩子的,按超生处理。非法收养孩子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本条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1999年08月03日至2002年12月31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社会抚养费”:
1、《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符合年龄及间隔但无证生育二孩)。
2、《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符合政策,未到年龄或间隔,提前生育二孩)。
3、《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计外二孩:国家干部及企事业职工)。
4、《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计外二孩: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
5、《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计外二孩:城镇无业居民)。
6、《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计外二孩:农村居民)。
7、《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计外三孩)。
8、《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生育计外二个孩子)。
9、《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第三十七条第四款。(非婚生育、非法收养)。
三、2003年01月01日至2007年09月28日:
1、 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2、 生育间隔要求:女方年满25周岁、小孩间隔4周岁。
第四十三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2003年01月01日至2007年09月28日:征收“社会抚养费”:
1、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1款1项(符合政策、无证再生育子女)。
2、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1款2项(符合政策、提前再生育子女)。
3、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1款3项(违法多生育子女)。
4、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2款(非婚生育、非法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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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2007年9月29日至—————:
1、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2、取消生育间隔要求。
第四十二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2007年9月29日至今:征收“社会抚养费”:
1、《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1款1项(符合政策、无证再生育子女)。
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1款2项(违法多生育子女、重婚或与配偶之外生育)。
3、《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2款1项(非婚生育、非法收养)。
4、《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两非”性别选择;谎报婴儿死亡;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2002年8月2日,国务院根据该法的授权出台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作出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标准也只是作出了一个原则规定,仍然没有作出十分具体的规定,亦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因此明确的标准就只有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终止妊娠保证金收取和退还管理实施办法》为规范性文件,更明确具体。征收标准具体地讲,包括计征标准、征收标准确定及法律适用三个方面。
(一)计征基数。
以违法生育或者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的男女双方上年度实际收入作为社会抚养费计征基数。当事人拒绝提供或隐瞒实际收入,或者实际收入低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计征基数:
⑴当事人拒绝提供或隐瞒实际收入的,按照税务、工商、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物价等涉及核定公民收入的有关部门核定的收入计征;
⑵农村居民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本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征;
⑶城市居民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本市、县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征;
⑷流动人口中农民工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企图在人均收入较低的地方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按现居住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民工上年度人均工资计征。
“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区别。
省计生委对《条例》应用解释十九条《条例》和《条例修改决定》中所称的“农村居民”,是指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己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其他居民是城镇居民。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己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的正式工作人员,在企业连续工作三年以上,享受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以及在城镇购买住房连续居住三年以上,但未把户口迁入居民委员会的,视为城镇居民。既有在村民委员会的户口,也有在居民委员会的户口的,以在居民委员会的户口为准。
(二)征收标准。
⑴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
⑵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育人员,在前项规定的二至六倍标准中按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无法核实的,按照当地人均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没有及时报告超过一年不足三年的,按总收入的三至四倍征收,超过三年的,按总收入的五至六倍征收; 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土地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在违法生育前后藏匿、转移财产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拒不缴纳终止妊娠保证金又拒不终止妊娠或者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酌情决定计征倍数。
⑶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标准征收。
⑷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擅自终止妊娠、或者谎报婴儿死亡、或者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后违法生育的,均按违法多生育子女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⑸违法生育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时,对另一方当事人应先按照已知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人均收入计征社会抚养费,由已知一方当事人负责缴纳。此后查实另一方当事人实际收入或者户口所在地人均收入高于原计征基数的,应当撤销原征收决定,依据其实际收入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均收入,重新作出征收决定并补征差额部分。
⑹在人口计生部门发现之前,违法生育、非婚生育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只对另一方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非婚生育的子女出生后死亡的免予征收。在征收决定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原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还。
(本资料仅供参考,如有遗漏或错误请自行修正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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