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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不断提高计生工作整体水平,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由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并接受上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计生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能
第三条 村成立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依法管理全村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党支部书记任计生领导小组组长,村主任、村计生协会会长任副组长,相关人员为成员。设立计划生育服务室、人口学校和计生协会工作阵地。
第四条 村人口主任工作职责:
(一)在党支部、村委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并做好本村计划生育各项工作。
(二)每月底召开一次计生工作例会,掌握本村人口状况和育龄妇女结婚、怀孕、生育、节育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村级卡、册、报表,如实填写。
(三)及时督促已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对采取其他措施的群众及时分送避孕药具。
(四)每季度召开一次村组干、育龄妇女自管小组长业务学习会,学习文件,传达精神,布置任务,指导工作。
(五)协助落实计生“两户”和奖励救助对象的优惠政策,做到政策熟悉,兑现到人。
(六)深入群众,开展面对面的宣传和思想交流,积极动员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同时,将入户视情况认真记录,以便管理与服务。
(七)经常向党支部、村委会和乡镇计生办请示汇报工作,重大问题及时反映。
第五条 育龄妇女自管小组长工作职责:
(一)掌握本组已婚育龄妇女的婚育、节育状况,发现不符合政策怀孕的要及时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村委会及时报告。
(二)积极配合村专干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调查、宣传,落实好计划生育各项政策法规。
(三)定期组织本组育龄妇女参加各级举办的计生知识学习、培训;宣传品及时发放到户,确保本组育龄妇女计生知识和政策法规知晓率达到90%以上。
(四)组织本组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环情、孕情服务、妇科病查治和避孕节育措施落实,并做好对重点管理对象的入户访视工作。
(五)做好本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协助村委会调查流出、流入人口的婚育情况。
(六)及时、准确、按月向村委会报告出生、死亡、迁入、流出、流入和避孕节育、补救措施落实情况,并如实填写相关工作记录。
(七)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帮助育龄群众勤劳致富。
第三章 育龄夫妇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育龄夫妇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参加乡、村举办的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及生殖保健等知识的培训教育。
(二)有权依据《条例》和本章程规定申请生育,并享受相应的服务。
(三)在计生技术服务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有权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四)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违反政策、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工作人员,有权向各级主管部门举报;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和事有权提出批评并向上级检举。
(五)对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违反计划生育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权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有权对全村计划生育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
(七)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有权享受政策规定的各项优待和奖励。
第七条 育龄夫妇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学习优生优育和避孕节育知识,接受生殖保健教育。
(二)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妇,应做到持证怀孕、生育。
(三)提倡晚婚晚育,禁止早婚和非婚生育。
(四)凡已生育的育龄夫妇,应在婴儿出生后48小时内向村、组汇报小孩的出生时间、性别、孩次等。
(五)育龄夫妇应在婴儿出生后90天内(剖宫产的应在3个月内)落实避孕措施。
(六)自愿放弃和推迟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妇,应在乡镇计生技术服务人员的指导下,落实好避孕措施。
(七)已婚育龄妇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接受环、孕情查访服务,不符合政策怀孕的应在孕期3个月内自觉采取补救措施。
(八)外出30天以上的育龄人口应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如实向所在自管小组长和村计生专干提供其外出地点、从事工作、联系方式等。其中属于环孕情服务的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应与村(居)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书。外出人员要接受流入地计生部门的管理和服务,并按规定的时间寄回流入地乡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妇检报告单。
(九)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应持有户口所在地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接受现居住地计生部门的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奖励与违约责任
第八条 本村奖励、优待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村民,对以下行为予以奖励:
(一)晚婚晚育的;
(二)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三)自觉参加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环孕情服务和健康检查等集中活动的;
(四)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检举揭发他人政策外怀孕、生育或有其他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村委会给予表扬,在评先选优中优先考虑,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第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违约责任:
(一)违反《条例》规定的,按《条例》规定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处理;
(二)生育子女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又无有效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村、组组织的培训、学习、会议和相关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环孕情服务、访视服务、健康检查,或弄虚作假、请人代替检查的;
(五)外出30天以上不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流出后不按时寄回妇检证明的;
(六)有其它妨害、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村委会依照本《章程》,与本村所有村民签订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管理服务协议书。
第十一条 村委会每季度对违反本《章程》情况进行通报,实行村务公开。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 年 月 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即日起实行。
第十三条 本《章程》由村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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