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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事实论视野下民法典之解释学展开路径_王倩.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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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1要件事实论视野下民法典 之解释学展开路径王倩袁中华摘要:传统民法学研究对于民法的裁判规范属性未给予足够重视。这种学理局限在遭遇民法典在裁判规范问题上的“准备不足”时又被加剧和放大,对此有必要引入作为“裁判规范之民法”的要件事实论予以克服,从而实现实体与程序的顺畅衔接。借鉴要件事实论的“请求原因不同则诉讼标的不同”等思维并结合对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上规范群的解释,可以探索识别和区分请求权的标准从而构建完善的请求权体系。借鉴要件事实论的“原则/例外”等思维并结合民法典第 235 条等规范群的解释,可以思考要件事实的法解释学操作流程从而建立妥当的“请求原因/抗辩/再抗辩”的要件事实体系。关键字:

2、要件事实论请求权体系请求原因抗辩再抗辩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428(2023)02-0161-16民法典颁行后,司法实务亟需民法典的体系化解释方案以推进司法适用,相关学术研究的重心亦大体由立法论转向解释论。同时,鉴于民事纠纷的解决本为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共同作用的领域,如何通过对民法典的恰当解释以实现实体与程序的顺畅衔接,理当成为民法学的重要议题。但这一问题似乎并未引起民法学界的足够重视。1对此,笔者试图引入作为“裁判规范之民法”的要件事实论,对民法典中规范群进行法解释学分析,从而促进民法典在诉讼标的、证明责任等关键问题上实现与民事诉讼法的对接,并在此过程中探求契

3、合于本土法规范和法教义的解释路径。作者简介:王倩,湖北经济学院副教授;袁中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本文系 2020 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要件事实论视野下民法典合同编的解释与反思”(20BFX117)的阶段性成果。1 相关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如何实现与民法典的对接上。参见张卫平: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和对接,中外法学2020 年第 4 期;任重: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重塑,河北法学2021 年第 10 期。法 学 专 论162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 年第 2 期一、问题与方法(一)传统民法学之局限民法学以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对民法规范属性的认识必将对民法学研究产生影响

4、。通说认为,民法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属性。所谓行为规范,概指民法以一般民众为规范对象,是民众日常生活行为的准则,而裁判规范则指民法为裁判者判案之依据。2实际上,行为规范在规范逻辑上当同时为裁判规范,3两者犹如硬币之两面,强调前者不意味着可忽略后者,相反裁判规范属性方为民法规范之本质。毕竟日常生活中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未必都是“知法而后行”,而裁判者如何依据民法更为公正有效地处理纠纷却是法治的根本任务。以裁判规范属性观之,民法上人与人之间的争议是围绕法律效果(权利、义务和因特定事件而产生的风险归属)的争议,裁判者适用法律要从寻求一项可以得出所宣称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出发。4这样的法律规范必然

5、是有条件的规范,其基本结构由对适用条件的描述性规定(法定的事实构成)及当为与行为规定(法律效果)两部分所组成。5与此同时,裁判者必然是在诉讼中适用法律规范,且进入裁判者视野的法律事实可能陷入真伪不明,故而法律适用者不能不考虑诉讼场景,关注对抗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选择(与法律后果相关)与证明责任分配(与构成要件相关)等问题。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研究更侧重于民法的行为规范属性,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民法的裁判规范属性。首先,以内容观之,传统民法学往往以事实问题无争议作为展开前提,较少关注证明责任问题。例如,任何一本民法教科书都会将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视为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但与此相反的是,德国民法典并未如此

6、处理。正如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指出的那样,“民法典是以下列方式对证明责任规则作出规定的,即法律从来不将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总是将法律行为的无效作为规范的对象。”6尽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和“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两个命题在逻辑上几乎等值,但后者可以导向恰当证明责任分配而前者则容易误入歧途。故而,考虑到诉讼场景中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可能,处理法律行为效力类纠纷时,解释学理应更关注法律行为的无效而非有效。其次,以方法观之,传统民法学在案例分析时多采用历史方法,这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诉讼场景。7正如王泽鉴所言,相较于历史方法(法律关系方法),请求权方法更具经济性,也更为契

7、合于诉讼实务。8实际上,请求权方法与诉讼法上的诉讼标的理论、诉的正当性审查理论以及证明责任规范说等学理均可以实现无缝衔接。例如,德国法上基于诉讼标的新说(诉2 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5 页。3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41 页。4 参见德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32 页。5 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59 页。6 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312 页。7 虽然近十年民法教育领域掀起了“请求权

8、基础分析法”的热潮,但整体上在司法实务界占主流的仍是历史方法。8 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37 页。163要件事实论视野下民法典之解释学展开路径 讼法说),法官会根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诉之声明来确定诉讼标的,至于与诉讼标的密切相关的实体法适用以及正当性审查则需要借助于请求权基础检索来实现。证明责任的确定也以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作为其逻辑前提。反观法律关系方法,在与诉讼法的衔接问题上存在先天不足。在纠纷和法规范相对简单的司法环境下,上述内容与方法上的不足可能无伤大雅,但这无疑不能适应纠纷和规范日趋复杂精细的当下。而遭遇到民法典在裁判规范问题上“准备不足”时,上述学理

9、的局限无疑将更加凸显。我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更多从行为规范的角度定位民法,其预设读者首先是民众。这从民法典颁布后被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对民法典的学习和宣传成为“十四五”期间普法的重要任务可见一斑。为使民众更好适用这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立法者使用的规范语言力求简洁流畅,通俗易懂,相比之下对裁判者的需求考虑较少。立法者对裁判规范属性的相对忽视导致民法典在指导思想上并未以请求权作为其体系化构建的基本概念,9宏观上其以“权利/义务/责任”为框架,10微观上亦未严格遵循“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规范结构。11这就引发了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其一,这种宏观框架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体系模糊化。

10、例如,部分请求权基础规范与其他规范的界限不明。原则上请求权基础规范应当明确出现“请求权”或“请求”之字眼,然而此类法条在法典中并不多见。12并且,使用了“请求”字眼的未必是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又未必使用“请求”之表述。再例如,各种请求权基础规范之间关系往往也不明晰。最为典型的是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民法典第 1167 条中的“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与第 236 条的“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有何关联?若为同一请求权即无必要重复规定。另外,大量的请求权所对应的法律后果不够明晰。既然是对“请求权”的规定,规范表达即应

11、明确当事人可请求的范围。遗憾的是法条对此核心问题常含糊其辞。如民法典第 1165 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表述并不足以指示原告的请求。其二,这种微观的表达结构也使得证明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变得捉摸不定。例如,同一要件既表达为请求原因又表达为抗辩,导致证明责任分配上自相矛盾。最为典型的是第 585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9 参见魏振瀛:请求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兼论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北方法学2015 年第 2

12、 期。10 根据对民法典文本的统计,“请求权”一词的出现频率(11 次)远远低于“责任”一词(399 次)。11 亦有学者将“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规范结构称之为“民法的规范属性”,认为无论将民法视为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都必须坚持该“规范属性”,避免口号式宣言。参见李永军: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坚持规范属性,政法论丛2016 年第 1 期。笔者赞同上述观点。然若从实体与程序对接的角度,加入证明责任的考量,无疑更应当强调民法的裁判规范属性。12 权利和义务相对而生,请求权基础规范也可以表达为义务人“有义务”为某种行为。如民法典第 598条、第 626 条即以阐明义务的方式规定了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与出卖

13、人的履行请求权。不过显然,多使用“有权请求”更能体现我国民法典“民事权利宣言书”的本色。法 学 专 论164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 年第 2 期以适当减少”之表达,就“违约金是否高于损失”既是请求原因也是抗辩,由此在一个诉讼中如果一方要求酌增一方要求酌减,即出现双方都需要就该要件承担证明责任的矛盾后果。此外,某些要件的表达方式引发错误的证明责任分配。最为典型的是第 311 条。按照规范表达,“善意”属于请求原因,但实际上该条的前身原物权法第 106 条即在学术界引发了较大争议,13直至 2016 年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5 条明确“不构成善意”作为抗辩

14、方才平息。遗憾的是,民法典第 311 条原封不动地保留了旧法的表达,并未吸收司法解释中的补救方案。概言之,学理和规范层面上对于民法裁判规范属性的共同忽视,容易导致法律适用时实体法上请求权及其要件的识别困难,以及程序法上诉讼标的(以请求权为核心)、证明责任(以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区分为核心)等问题难以厘清。(二)作为裁判规范民法的要件事实论民事司法领域本是一个由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作用的场,因此民法的适用必然牵涉到与程序法的协调和对接。在日本法上,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的对接主要通过起源于上世纪四十年代司法研修所的要件事实论来完成。日本传统民法在规范表述上偏重通俗流畅但对诉讼场景的应用考量不足,1

15、4由此为司法实务带来了许多困难,在此背景下要件事实论应运而生。15所谓要件事实,是指在纠纷裁判过程中为判断某一法律效果发生与否直接且必需的符合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16要件事实论则是通过对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的恰当理解,来研究民法内容、规范结构和民事诉讼的审理和判断的方式的理论,其作用是对诉讼中的民事争议作出恰当和迅速的判断。17具体可从如下两方面描述要件事实论:首先,要件事实论以程序法上“旧实体法说”确定诉讼标的,将程序法上“诉讼标的”这一基本概念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直接勾连,并结合“请求原因”对诉讼标的进行识别。“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和裁判的对象,18它关系到起诉是否成立、诉的

16、合并与变更、双重起诉的确定以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等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核心概念,也是要件事实论在解释民法时确定要件事实的前提。要件事实论在民事裁判中的法律思维的框架,是通过衡量综合性的“要件事实”是否存在来判断诉讼标的(即原告在该诉讼上所主张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否存在,从而作出是否支持原告诉求之裁判。如无法确定诉讼标的,就无法确定请求原因,也不能确定抗辩、再抗辩等其后的要件。19然而,如何对诉讼标的进行精确13 参见徐涤宇: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之解释基准以物权法第 106 条为分析文本,法学研究2016 年第 2 期。14 参见日伊藤滋夫:要件事实的基础,许可、日小林正弘译,法律出版社 2022 年

17、版,第 181 页。15 国内对要件事实论的引入,可参见许可:民事裁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16 日伊藤滋夫:要件事実講義,商事法务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 页。17 日伊藤滋夫:要件事実基礎裁判官法的判断構造,有斐閣 2000 年版,转引自前注15,第 12 页。18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175 页。19 参见日伊藤滋夫:要件事実事実認定入門補訂版刷補訂 ,有斐閣 2008 年版,第 91 页。165要件事实论视野下民法典之解释学展开路径 而清晰的界定从而得以恰当区分此诉与彼诉却并非易事,对此民事诉讼学理上存在旧说与新说之争。

18、旧说又称旧实体法说,它将诉讼标的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Anspruch)挂钩,一个具体的请求权对应一个诉讼标的。但该学说在处理请求权竞合时力有不逮,而遭致了不少批判。新说则将诉讼标的与实体法剥离,认为生活事实及诉之声明(AntragundSachverhalt)方为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不同的实体法请求权及其基础仅具有攻击防御方法的地位。20实际上,旧说“双重给付”的负面效果在日本执行程序中可以被避免,故而新旧说的实际运行差别并不大。21而且新说对法官释明的要求更高,因此日本的实务界仍坚持旧说,22要件事实论亦以旧说为基准。在最为典型的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直接被认为就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23由此,最

19、小单位的、不可再细分的实体法上请求权是诉讼中必须予以识别的对象。而对于诉讼标的(最小单位请求权)的识别,请求原因这一诉讼标的之发生根据事实可作为基础。请求原因不同,诉讼标的(请求权)也不同。24其次,要件事实论以“规范说”为基础,从原被告双方对抗性的诉讼场景出发,将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以诉讼标的为核心组织为“请求原因/抗辩/再抗辩”的攻击防御体系。25具体而言,要件事实论采取如下手段:(1)围绕某一请求权(诉讼标的),把实体法要件区分为权利的发生要件(请求原因)、妨碍和消灭要件(抗辩)、前者的妨害消灭要件(再抗辩)等;(2)各个要件是对于发生法律效果所需要的本质且必要的事实,而且上述体系中“任何

20、前后相继的两个要件之间都是以前者为原则、后者为例外”26;(3)通过符合各个要件的事实综合来判断是否存在诉讼标的之实体法上权利。27由此,通过逐一判断要件是否成立(被证明),法官就可以对是否肯定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权作出判断。例如,合同成立(请求原因)则原告享有履行请求权,合同有生效条件(抗辩)则原告的履行请求权被妨碍。法官判断的逻辑是,上一个环节如果无法满足则无需进入下一个环节,无法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即无需就合同是否有生效条件进行判断。以要件事实论观之,要实现民事诉讼中攻击防御的有序开展以及法官最终对事实问题的恰当判断,应该通过对民法规范进行解释,从而明确恰当的请求原因、抗辩以及再抗辩等要20 参

21、见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671-672 页;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湾大学法律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77 年版,第 336-340 页。尽管在这两种学说之后又出现了新实体法说与新诉讼法说(一分肢说),但均未对上述两种学说形成冲击,因此可略过不提。21 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4 页。22 参见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曹云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9 年版,第 142 页。23 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25 页。

22、但在确认之诉的场合,则往往既可能是权利也可能是法律关系。24 参见前注14,第 355 页。25 参见前注15,第 133-152 页。26 同前注16,第 218 页。27 参见日小林正弘:作为民法解释学的要件事实论“裁判规范之民法”的构想,民法九人行(第7 卷),法律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273 页。法 学 专 论166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 年第 2 期件事实。这种解释工作一方面需要坚持和运用传统民法的相关学理,但同时也需要以“裁判规范之民法”的思路对传统民法予以恰当地修正和发展。例如,日本学者小林正弘就履行不能问题进行了考察。他认为,根据日本民法第 415 条“债务人不按债务

23、本意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履行不能时,亦同(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传统民法将该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理解为“履行不能;因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但这种理解会导致债权人需要就上述两个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从而导致证明责任负担的不公平。而要件事实论的思路则是将第二个要件的反面(无过错)理解为抗辩,由此条文结构就被修正为一种“原则/例外”形式的规范:“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履行不能时除外。”他认为,这种法解释学作业并未改变立法机关所制定法律的内容,所以与其他民法解释方法一样是当然被允许的。28总之,要件事实论将民法上的请求权体系

24、、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与诉讼法上的诉讼标的、攻击防御方法(包括主张责任、证明责任)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使得民法更具诉讼上的可操作性,由此可称“裁判规范之民法”。29伊藤滋夫、加藤新太郎、大江忠、山本敬三等学者共同努力,以要件事实论重新解释了日本民法典主要条文,建立了庞大的要件事实民法体系。可以说,从方法论的角度观之,要件事实论作为加入了程序法视角的法律解释学,可谓实体与程序沟通之桥梁;它将实体法问题置于诉讼场景之中思考,又可谓理论与实务之桥梁;它可以反思民法的规范结构与表达,因此还具有立法上的工具价值。这正是要件事实民法作为民法解释学的有力分支在日本法律人才培养和司法实务中成为显学的原因。当然,由

25、于规范和学理的差异,要件事实论的相关结论往往并不能直接适用于中国法,相关的本土化操作必须注意到这种差异性。首先,尽管要件事实论注意到了要件事实对于确定诉讼标的之意义,但总体上对诉讼标的也即实体法上的权利问题关注有限。其要件事实民法的论著往往以民法上较为确定的请求权体系为前提展开论述,而对这种前提本身并无过多的思考。这当然与其传统民法解释学相对成熟有关。但鉴于中国法上请求权体系问题仍缺乏通说,因此本土“裁判规范民法”的展开往往需要格外关注请求权体系的构筑,否则相应的要件事实体系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对此应当借鉴要件事实论的“请求原因不同则诉讼标的(实体法上请求权)不同”30等思维,构建恰当的中

26、国民法上的请求权体系,并在此过程中思考相应的方法论的建立。本文将选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为例,展现这种具体的构建工作及相应的构建思路。其次,就要件事实的确定问题,相关的解释工作应当关注中国法上的具体问题,并以中国法上的规范群结合本国法教义为基础而展开。鉴于请求权体系构建针对的是民法典合同编,就要件事实体系的构筑本文将另选民法典物权编为分析对象,以常见的房屋腾退类纠纷为例并围绕民法典第 235 条等条文展开。28 参见日小林正弘:要件事实与民事审判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例,清华大学法学院 2013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 33-34 页。29 参见前注16,第 224 页。30 参见前注14,第 361 页。

27、167要件事实论视野下民法典之解释学展开路径 二、原子式请求权体系的解释学建构就民法上请求权体系的建构,我国学术界似乎并不缺乏研究。如王泽鉴、朱晓喆等都提出了中国大陆民法上的请求权体系。31但这种粗放的体系仍属于学理上的“类概念”,它无法满足司法实务的期待,法官很难借助它去恰当地处理诸如诉讼标的之识别、一事不再理等问题。不少学者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并开始着手进行整理。例如姚明斌对于违约责任规范的请求权基础的梳理,关涉到了民法典第 577、581、587 条。32吴香香则对于民法典上过错侵权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予以解释和整理,33亦有民法典请求权基础检索手册这样的全面说明。34但不足的是,现有研究

28、并未阐明区分和归纳单个请求权的标准,而这一基本理论问题恰恰是清晰准确勾勒请求权体系的前提。本文试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为例,梳理该部分的请求权体系并对请求权的确认标准进行阐释。这种区分的目的首先是请求权体系的建构,即识别那些不可再分、原子式的请求权以及它们之间的体系关联。而更重要的是,在这种过程中还原构建请求权体系的思维依据,从而为解释学和教义学上明晰的请求权体系提供恰当的方法论支撑。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请求权共计 30 个,它们根据“法律效果”的不同可分为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费用以及返还等六大类(如表 1)。就上述结论的确认标准可解释如下:表 1合同编通则原子式请求权明细图履行请求权费

29、用请求权违绝金请求权定金请求权1-1 预绝合同履行请求权1-2 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1-3 履行请求权1-4 采取补救措施1-5 预期违绝之继续履行1-6 修理、更换、重做4-1 预期违绝的违绝金4-2 一般违绝的违绝金4-3 违反预绝的违绝金5-1 预期违绝的定金5-2 一般违绝的定金5-3 违反预绝的定金6-1 提前履行的费用6-2 部分履行增加的费用6-3 撤销权行使费用6-4 债权让与增加的履行费用6-5 主债权的利息及实现费用6-6 提存费用6-7 代为履行的费用6-8 受领迟延的费用6-9 损失扩大防止的费用2-1 违反预绝的损害赔偿2-2 先合同义务缔绝过失2-3 附随义务缔绝过失

30、2-4 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2-5 一般违绝替代损害赔偿2-6 预期违绝的损害赔偿2-7 与履行并存的损害赔偿2-8 与定金并行的损害赔偿495(2)+509495(2)+585495(2)+587495(2)+577466(1)530(2)531(2)588(2)566(1)500501583499509577 之采取补救措施577 之赔偿损失578+577 之赔偿损失返还请求权 3-1合同解除后的返还578+509578+585578+587585587540550561573581591589582 之修理更换重做损害赔偿请求权31 参见王泽鉴:请求权基础、法学方法与法院裁判,百度文库 h

31、ttps:/ be23482f4dfb.html?_wkts_=1670406222953,最后访问日期:2022 年 12 月 7 日;朱晓喆:请求权基础实例研习教学方法论,法治研究2018 年第 1 期。32 参见姚明斌:民法典违约责任规范与请求权基础,法制现代化研究2020 年第 5 期。33 吴香香:中国法上侵权请求权基础的规范体系,政法论坛2011 年第 11 期。34 参见吴香香:民法典请求权基础检索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1 年版。同类还有吴香香:法典编纂视野下的请求权体系研究,云南社会科学2019 年第 5 期。法 学 专 论168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 年第 2 期第

32、一,请求权的确定必须以民法典条文为依据,经解释可得出某一完全规范时方能确认某一请求权。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而请求权基础则是支持相应请求权实现的实证法规范。35在实证法看来,前者为主观权利,后者为客观法,二者实为一体两面无法分离,36此即“无请求权基础即无请求权”。在以往的研究中二者往往被分而论之,请求权及其体系的梳理更多倚重法教义学(尤其是他国法教义学)而非本国实证法,由此造成请求权体系构筑中类型化有余而精细化不足。我们应抛弃“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之表述,而将法律思维精确到“基于第 1165 条第 1 款之过错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第 577 条之合同义务违反的

33、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第 626 条之买卖合同付款请求权”等等。如此方才有资格去讨论某案中应当适用 A 请求权还是 B 请求权,是否发生请求权竞合等问题。相应的,程序法上的诉讼标的问题才能从根本上摆脱旧有的宽泛的法律关系思维的桎梏。基于上述原则,就学理上广泛承认的“履行请求权”,有必要寻找其规范基础。履行请求权为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之给付,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与权利人是否行使、是否知悉其存在无关。现实交易中,大多数履行请求权因债务人自愿的本旨履行而归于消灭。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履行请求权尚包含强制履行之义,且强制履行的内容以契约成立时点为准。37履行请求权作为法教义学上重要的原生请求权

34、,是合同法上系列请求权的基础与核心,然而其规范基础素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具有“准法源”地位,法官可“依合同”判案,无需额外寻找请求权基础。38然而正如弗卢梅所言,“私法自治形成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二者不可分割地构成了私法自治行为效力的法律原因”,只有当法律秩序具有相关规定,私法自治的设权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39从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出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固然是实体权利产生的基础,但法律规范对此意思表示的认可将使该权利受到来自立法者的肯定。由此,独立于合同的履行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不可或缺。不那么严格看,民法典第 119 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第 129 条“民事权利

35、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以及第 509 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文义,均具有“当事人合同成立(构成要件)即可请求履行(法律效果)”的解释可能。前两者位于总则编,第 119 条紧随第 118 条“债权定义及发生原因”之后,理解为对合同之债总体效力的描述更为贴切;第129 条的规定则不仅针对包括合同在内的法律行为,还涉及事实行为等其他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也不适合作为“履行请求权”这一重要请求权的规范基础。第 509 条位于合同编“合35 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563 页。36 参见前注5,第

36、32 页。37 参见陈自强:契约违反与履行请求,元照出版公司 2015 年版,第 166 页。38 参见姚明斌:民法典体系视角下的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东方法学2021 年第 3 期;吴香香:请求权基础方法、体系与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6 页。39 德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3 页。169要件事实论视野下民法典之解释学展开路径 同的履行”一章,无论体系位置还是表述的针对性都优于前两者,故将其作为合同履行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更为合适。第二,请求权的确定以完全规范为准,该完全规范的“法律效果”部分应以明确的请求为内容,而非止于笼统的“责任”。该规范

37、可由某一完全法条构成,也可经解释由多个不完全法条构成。举三例说明:(1)就民法典第 499 条,其表达既包括特定的构成要件“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也即悬赏广告成立)又包括明确的法律效果“请求其支付报酬”,故属完全法条,可作为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其性质上当属于特殊的履行请求权)的规范基础。(2)民法典第 495 条第 2 款在文义上似乎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完备,但由于“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不能显示出明确的请求内容,故该条并非完全法条,需进一步结合第 509 条、第 577 条或者第 585 条、第 587 条才能明确完整的规范内容。该条款结合第 509 条,支持预约的(继

38、续)履行请求权,唯其履行的内容是继续磋商还是强制缔约尚有分歧。有力说认为此时应当根据预约的完备程度区分对待,少数条款完备的预约可支持强制缔结本约,但多数典型预约或简单预约的履行则仅指向继续磋商。40该条款结合第 577 条(此时仅指第 577 条之“赔偿损失”)支持违反预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履行利益还是信赖利益,也应根据预约完备程度有所区分。41若其结合第585 条或第 587 条,则分别支持违反预约的违约金请求权与违反预约的定金请求权。(3)第578 条从文义上似乎属于完全法条,但由于“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指示明确的请求内容,故仍须结合其他条款方构成完全规范。同理,第 5

39、78 条分别结合第 509、577、585 条以及第 587 条,构成预期违约形态下的(继续)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以及定金赔偿请求权等四项请求权。第三,据以确定请求权的完全规范需具有“独特性”。所谓“独特性”,是指该规范的法律效果与构成要件不同于其他完全规范。若存在两项完全规范,但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实质上相同,则只能据以确定同一请求权,尽管法典以不同规范表述了两次。这与前述要件事实论“请求原因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之识别方法相通。以通则分编最重要的法条第 577 条为例,粗略分析,第 577 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之文义(学理上概括为“义

40、务违反”)是对构成要件的描述,而法律效果的描述则至少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种,由此排列组合第 577 条文义至少包含三项完全规范。然而在教义学上,上述三类法律效果对应的请求权构成要件并不相同,这与条文文义存在出入,有必要重新解释。(1)“义务违反”+“继续履行”的文义不能指示独立的请求权。“继续履行”这一效果往往发生于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的违约行为之后,理论上无疑可将其视为违约的救济方式之一。42然若将其还原至诉讼场景即40 参见耿利航:预约合同效力和违约救济的实证考察与应然路径,法学研究2016 年第 5 期。4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

41、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233-234 页。42 参见前注37,第 169 页。法 学 专 论170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 年第 2 期知,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并不需要将对方具有“不履行”的违约行为作为请求原因,而仅需要主张和证明“合同成立”即可。43所谓“继续履行请求权”,其构成要件仍是“合同成立”,法律效果亦未超出“履行”,这与第 509 条的履行请求权别无二致。由此,第 577 条将“义务违反”与“继续履行”勾连形成的“完全规范”,不仅有悖于法教义学与司法实务,而且不具有区别于第 509 条的独特性,故不能指示独立请求权。(2)“义务违

42、反”+“采取补救措施”的文义可指示独立的请求权。通常情况下,采取补救措施是债权人在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时采取的救济手段。从法律效果上看,“采取补救措施”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合同本来义务的范围,仍可被“履行”所覆盖。从请求原因来看,债权人主张采取补救措施仅需向法院主张并证明合同成立即可。可以说“采取补救措施”与“继续履行”差别不大,都属于履行请求权的范围,第 577 条之“采取补救措施”似乎不具有独立意义。但从攻击防御的过程来看,“合同成立”是债权人主张采取补救措施的请求原因,此时债务人可能以“已履行”作为抗辩。针对该抗辩,债权人可以“履行不符合约定”进行再抗辩。实际诉讼中,债权人往往一开始就将“履行

43、不符合约定”的再抗辩和“合同成立”的请求原因一并提前主张。可见,“采取补救措施”的请求权,其请求原因与履行请求权相同,但增加了“瑕疵履行”的再抗辩。基于此不妨将第 577 条之“采取补救措施”作独立的请求权对待,性质上属于特殊的履行请求权。44(3)“义务违反”+“赔偿损失”之文义指示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完全规范的构成要件结合法教义学可解释为“损失”“义务违反的违约行为”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法律效果为“赔偿”,当然异于指示履行等请求权的完全规范,具有独特性。同时,由于第 583 条指示与履行请求权并存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故第 577 条之损害赔偿应作限缩解释,实际仅指示一般违约

44、情况下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理,与第 577 条之一般违约类请求权相比,第 578 条的意义在于构成要件上将“义务违反”特定化为“预期违约”,法律后果方面增加了“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故而第 578 条结合第 509 条、第 577 条之赔偿损失、第 585 条、第 587 条,分别成立预期违约的履行、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等四项不同于一般违约类请求权的独立请求权。另外,第 582 条仅指示“修理、重做、更换”一种请求权。“退货”的表述属日常生活用语,翻译为法律术语可等同于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这与第 566 条第 1 款之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相同。然而第 582 条貌似完全法条,但并非所有瑕疵履

45、行均可不加任何条件地导致“退货”,是否达成该效果仍需结合第 563 条第 1 款判断。因此,与第 566 条第 1 款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相比,第 582 条之“退货”不具有独特的法律效果与构成要件,为第 566 条在瑕43 参见袁中华:违约责任纠纷之证明责任分配以民法典第 577 条为中心,法学2021 年第 5 期。44 上述分析主要意义在于学理上的体系构筑,实务上看“采取补救措施”是否独立,并不导致当事人主张内容的变化与证明责任的增加。171要件事实论视野下民法典之解释学展开路径 疵履行下的重复规定。至于第 582 条的“减价”,通说认为其成立形成权,45故不列入考察范围。第四,请求权基础规

46、范与效果归属规范不同。二者均为完全法条,不同的是前者的要件达成则产生请求权,而后者的要件达成则某一既存权利(往往是请求权,文义常表述为责任)重新分配至其他当事人。46例如第 522 条第 2 款(关于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第 524 条第 2 款(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对债务人的请求权)、第 535 条结合第 537 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第 547 条第 1 款(关于债权让与的受让人对从权利的请求权)、第 552 条以及第554 条(关于债务加入时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这些条款,其法律效果均指向当事人而非请求权本身。第 519 条第 2 款、第 3 款对连带债务人追偿权及二次追偿权的规定,以

47、及第521 条第 2 款对连带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也同样如此。效果归属规范对裁判影响巨大,但本文限于篇幅暂不关注。第五,不同请求权之间存在并存、排斥等关系。并行关系主要指第 509 条的履行请求权与第 583 条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并立,第 587 条的定金请求权与第 588 条第 2 款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并立,第 585 条迟延履行违约金与第 509 条履行请求权并立。排斥关系可举例如下:(1)根据第 588 条第 1 款,违约金类请求权与定金类请求权存在排斥关系。(2)第585 条违约金请求权与第 577 条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只能择一主张。(3)第 509 条之履行请

48、求权与第 581 条代为履行的费用之间逻辑上不能并存。(4)第 582 条之“修理、重做、更换”,本质上是对提供成果类合同法律效果“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描述,它们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就构成要件而言,瑕疵履行的守约方仍仅需向法官主张并证明合同成立即可,“已履行”是对方当事人的抗辩而非请求原因,这与“采取补救措施”请求权相同。因此,第 582 条之“修理、重做、更换”请求权与第 577 条的“采取补救措施”请求权构成“规范排斥竞合”,在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提交成果的合同中第 582 条排斥第 577 条优先适用。(5)第 509 条的履行请求权与第 577 条的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之间逻辑上不可并存

49、。然而学理上对于二者中何者具有优先性尚未达成共识。比较法上看,大陆法系主要采取履行优先,而英美法系则反之。但配合执行法的特殊规定以及优先的例外,两大法系其实可谓殊途同归。47以 PICC7.2.2 为代表的国际契约法文件则融合两者,规定了履行请求权优先的原则及履行不能、执行不能或不合理、债权人可合理从他处获取履行、债务涉及人身或债权人合理期限内未请求时的例外。从文义上看,第 577 条将继续履行排在赔偿损失之前;另外,根据对第 580 条的反对解释,除该条除外规定之外,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请求权均应得到满足。再45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679 页;崔建远:退货、

50、减少价款的定性与定位,法律科学2012 年第 4 期;朱广新:合同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615 页。46 关于效果归属规范,可参见杨代雄:法律行为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488 页。47 参见向明恩:契约不履行责任体系中履行请求权之界限比较 CISGPICCPECL 和 DCFR 之规范,月旦民商法杂志2017 年第 3 期。法 学 专 论172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 年第 2 期考虑到契约严守原则,当事人须受其曾订立的合同之约束。48故应肯定履行请求权具有优先地位。49三、“请求原因/抗辩/再抗辩”之要件事实体系的建构解释学上有必要搭建各个原子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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