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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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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版) 用地和建筑分册 (征求意见稿) 成都市规划管理局 2017年 8月 目 录 用地和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2 2.1 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2 2.2 建设用地规划指标控制...............................................2 2.3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9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12 3.1 建筑间距..........................................................12 3.2 建筑退界..........................................................16 3.3 天府广场中央商务区建筑规划管理....................................19 3.4 秦皇寺中央商务区建筑规划管理......................................22 3.5 建筑形态及其他管理要求............................................23 第四章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27 4.1 规划核实依据和内容 ...............................................27 4.2 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建设的建筑工程规划核实规则 ..... 27 4.3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建设的建筑工程规划核实规则 .30 4.4 分期规划核实规则 .................................................31 第五章 附则.............................................................32 附录一 名词解释........................................................33 附录二 计算规则........................................................37 附录三 建筑间距图示....................................................40 附录四 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41 附录五 成都市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总平面图编制规定...........................43 附录六 规划城市用地分类................................................45 附图一:成都市中心城区形态分区图........................................49 附图二:成都市天府广场中央商务区、春熙路片区及天府广场片区方位示意图.... 50 附图三:成都市秦皇寺中央商务区范围示意图................................51 用地和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 1.0.1 条 为推进城乡统筹科学发展,加强规划管理,确保规划有 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 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成都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 1.0.2 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内各类建设项 目的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本分册为用地和建筑规划管理部分。 第 1.0.3 条 根据中心城区不同区域特点划定不同城市形态分区,在 城市形态分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符合所在城市形态 分区的规划控制要求。 第 1.0.4 条 城市建设应以城市设计为重要手段,提升城市品质,强 化精细化管理。在城市重点地区强调以城市设计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和原则。 第 1.0.5 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容积率超过本规定 的最高容积率时,按本规定的最高值执行(环城生态区按原控制性详细规 划执行);低于本规定的最高容积率时,按原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本规 定发布后,新编(含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所确定的容积率与本规定 不一致时,按新编(含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容积率执行。 第 1.0.6 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规划控制指标及要求(除容积 率外)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1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1 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 第 2.1.1 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 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 2.1.2 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 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 性范围的,根据表 2.1.2的规定确定其兼容性范围。 第 2.1.3 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规划要求单 独占地的,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来划定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并在《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各类用地面积;不需要单独占地的,应在规划条件 中明确规模及位置。 2.2 建设用地规划指标控制 第 2.2.1 条 按规划区位、交通条件、绿化环境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综 合承载能力,将中心城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等建设用地划分为核心区、 一般地区和特别地区,形成疏密有致、高低错落、建筑与自然环境和谐相 融的城市空间形态。(详见附图一) 核心区,指综合交通枢纽、城市轴线、城市中心区,为建设强度相对 较高的区域。 特别地区,指临历史文化街区、环城生态区、主要山体、主要河道、 城市风道区等区域及环城生态区。 一般地区,指除核心区及特别地区以外的城市区域。 特别控制区,指受特别设施影响、景观环境影响或其他特定因素影响 的区域。 当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明确要求时,建设用地的容积率必须符合本章关 于建筑容积率的规划控制指标要求。 第 2.2.2 条 确定用地的总容积率、总建筑密度等规划控制指标时, 本规定中有针对小类相关要求的应按小类指标确定,如无对应的小类规划 2 控制指标则按对应的中类指标确定,如无对应的中类规划控制指标则按对 应的大类指标确定。 第 2.2.3 条 建设用地的绿地率规划控制指标应根据城市园林绿化主 管部门要求确定。 3 表 2.1.2 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一览表 大类 居住用地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兼容用地性质 主导用地性质 中类 小类 一、二类居住 用地 住宅 用地 服务设 施用地 行政办 公用地 文化设施用地 图书展 览用地 文化活 动用地 教育科 研用地 科研 用地 零售商 业用地 商业用地 商务用地 批发市 场用地 餐饮 用地 旅馆 用地 金融保险 业用地 艺术传 媒用地 其他商 务用地 娱乐康体 用地 娱乐 用地 康体 用地 其他服务 设施用地 大类 中类 小类 类别 代码 R11 R21 R12 R22 A1 A21 A22 A35 B11 B12 B13 B14 B21 B22 B29 B31 B32 B9 居住用地 一、二类 居住用地 住宅用地 R11/R21 × × × × × × × × × × × × × × × 服务设施用地 R12/R22 × × × × × ● × ● ● ● ● ● ● ● ● 行政办公用地 A1 × × × × ● × × ● ● ● ● ● ● ● ● 图书展览用地 A21 × ◎ ● ● ● ● × ● ● ● ● ● ● ● ● 文化设施用地 文化活动用地 A22 × ◎ ● ● ● ● × ● ● ● ● ● ● ● ● 高等院校用地 A31 × × × × × × ● × ● ● ● ● ● ● ● ● 公共管理 与公共服 教育科研用地 中等专业学校用地 A32 × × × × × × ● × ● ● ● ● ● ● ● ● 中小学用地 A33 × × × × × × ● × ● ● ● ● ● ● ● ● 务用地 特殊教育用地 A34 × × × × × × ● × ● ● ● ● ● ● ● ● 科研用地 A35 × × ● × × ● × ● ● ● ● ● ● ● ● 体育用地 体育场馆用地 A41 × ◎ × × × × ● × ● ● ● ● ● ● ● ● 体育训练用地 A42 × × × × × × ● × ● ● ● ● ● ● ● ● 医疗卫生用地 医院用地 A51 × ◎ × × × × ● × ● ● ● ● ● ● ● ● 社会福利用地 A6 × × × × × × ● × ● ● ● ● ● ● ● ● 零售商业用地 B11 × ◎ × × × × ◎ ◎ × × × × × × × 商业用地 批发市场用地 B12 × × × × × × × × × × × × × × × 餐饮业用地 B13 × ◎ × × × × ◎ ◎ × × × × × × × 商业服务 业设施用 地 商务用地 旅馆用地 B14 × × × × × × ● × × × × × ◎ ◎ × 金融保险业用地 B21 × ◎ × × × × ● ◎ × × × ● ◎ × × 艺术传媒用地 B22 × × × × × × ● × × × ● ● ● × × 其他商务用地 B29 × ◎ × × × × ● ◎ × × × ● × × × 娱乐康体用地 娱乐用地 B31 × ◎ × × × × ● × × × ● ● ● × × 康体用地 B32 × × × × × × × × × × × × × × ×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B9 × ◎ × × × × ● × × × ● ● ● × × 注:①× 禁止兼容;◎ 兼容比例不超过 50%;● 兼容比例 100%; ②本表中 B12 批发市场用地仅指普通商品的批发市场,不含危险品等特种商品的特殊批发市场;B9其他服务设施用地中不含殡葬设施; ③兼容比例系指兼容类的计容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例; ④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类别的兼容应符合规划要求; ⑤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类别进行管理; ⑥B1 商业用地、B2 商务用地、B3 娱乐康体用地之间可以相互兼容,兼容比例为 100%(批发市场用地除外)。 4 第 2.2.4 条 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指 标按以下规定执行: 表 2.2.4 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总容积率 总建筑密度 核心区 ≤2.5 ≤25% 一般地区 ≤2.0 ≤28% 特别地区 ≤1.5 ≤30% 注:①本表中总容积率及总建筑密度均为上限,因建设工程性质、功能、区位及 用地情况的不同,相应指标可能达不到上限; ②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总建筑密度可增加 5% 若受航空限高、规划限高或用地条件限制,特别地区建筑高度低于 15 米时,总建筑密度不得大于 35%。 当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规划地块(仅指住宅用地或住宅兼容商业服务 业设施用地)中须配建农贸市场或其它建筑面积不小于 2000 平方米的公 共服务配套设施时,该规划地块总建筑密度可增加 5%。 原有建设用地的总容积率已超过本规定的,或加建后不能满足配套要 求的,或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 第 2.2.5 条 棚户区改造、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公租房)和城中村 改造的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兼容住 宅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以下规定执行: 表 2.2.5 棚户区改造、保障性住房、城中村改造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总建筑密度 总容积率 住宅用地 住宅兼容商业服 务业设施用地 商业服务业设施 兼容住宅用地 棚户区改造 ≤3.0 ≤25% ≤30% ≤45% 保障性住房 (廉租房、公租房) ≤3.0 ≤25% ≤30% ≤45% 城中村改造 ≤2.5 ≤25% ≤30% ≤45% 5 第 2.2.6 条 服务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以下规定执行。 表 2.2.6 服务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用地 性质 建筑用途 总建筑密度 总容积率 高度 幼儿园 ≤35%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服 务 农贸市场 ≥0.8且≤1.6 不 设 派出所 ≥1.0且≤2.4 高 施 街道办事处 ≤50% ≥1.0且≤2.4 于 用 24 其它服务设施 ≤2.4 地 米 社会停车场(库) ≤2.4 注:①车位数<300辆的社会停车场(库),其停车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宜大于 150平方米; 车位数≥300辆的社会停车场(库),其停车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宜大于 250平方米; ②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不小于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 50%。 第 2.2.7 条 公建配套设施必须按规划要求的面积标准配建,且以下 设施不应设置在地下(含半地下)空间内: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街 道办事处、农贸市场、邮政服务网点、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站、社区 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体育活动中心。其中: 农贸市场应优先 设置于地面一、二层,且设置于一楼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设置于二楼的建 筑面积。 第 2.2.8 条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不含批发市场用地、加油加气站 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以下规定执行。 表 2.2.8.1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高层) 项目分区位置 总容积率 总建筑密度 核心区 ≤4.0 ≤55% 一般地区 ≤3.0 ≤55% 特别地区 ≤2.0 ≤50% 注:①单个地块具体容积率根据城市设计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城市设计可在同 一片区同期建设的项目中总体平衡容积率指标,但平均容积率不得大于本表规定, 最高容积率核心区不大于 8.0,一般地区不大于 4.5,特别地区不大于 2.5; ②未进行城市设计区域,单个地块规划控制指标按本表执行。 6 表 2.2.8.2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多层) 项目分区位置 总容积率 总建筑密度 核心区 ≤3.0 ≤55% 一般地区 ≤2.0 ≤55% 特别地区 ≤1.5 ≤50% 若受航空限高、规划限高或用地条件限制,建筑高度不高于 15 米时, 总建筑密度不大于 60%。 第 2.2.9 条 商业兼容住宅用地、商务兼容住宅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 按以下规定执行。 表 2.2.9 商业兼容住宅用地、商务兼容住宅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项目分区位置 总容积率 总建筑密度 核心区 ≤2.5 ≤45% 一般地区 ≤2.0 ≤45% 特别地区 ≤1.5 ≤40% 若受航空限高、规划限高或用地条件限制,建筑高度不高于 15 米时, 总建筑密度不大于 60%。 第 2.2.10 条 行政办公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第 2.2.8条执行。 第 2.2.11 条 高等院校用地、中等专业学校用地的总容积率不小于 0.5 且不大于 2.5。有特殊需求的高校,如体校、航校等,可结合上述要求个 案研究。 第 2.2.12 条 中小学用地的总容积率、总建筑密度应结合方案合理性 确定。 第 2.2.13 条 科研用地的总容积率不小于 1.2且不大于 3.0,总建筑密 度不大于 40%。 第 2.2.14 条 社会福利用地的总容积率不大于 2.0,总建筑密度不大于 30%;若受航空限高、规划限高或用地条件限制,建筑高度不高于 24米时, 总容积率不大于 1.8,总建筑密度不大于 30%。 第 2.2.15 条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文化设施用地、体育用 地、文物古迹用地、外事用地、宗教用地等规划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结合 7 方案合理性确定,其中: 1. 新建、迁建医院的总容积率不大于 3.0,总建筑密度结合方案合理 性确定;改扩建医院的总容积率、总建筑密度等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 案合理性确定。 2.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划的体育用地除市级、区级体育中心外,其余 均为综合运动场地。综合运动场地按每 100 平方米用地面积配置不大 于 3平方米、且总建筑面积不大于 500平方米的服务设施。 第 2.2.16 条 批发市场用地的总容积率不小于 1.5且不大于 3.0,总建 筑密度不大于 50%。 第 2.2.17 条 工业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 1.工业用地的总容积率不小于 1.0且不大于 3.0,总建筑密度不小于 40%。 2. 除特殊要求外,工业厂房层高不宜高于 8米,当层高超过 8.0米, 在计算总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其他工业用房高度不应高于 4.2米。 3. 本表所列项目,如涉及特殊工艺要求,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后,总 建筑密度可减少 5%。 第 2.2.18 条 物流仓储用地的总容积率不小于 1.0且不大于 3.0,总建 筑密度不小于 30%且不大于 60%。当层高超过 8.0 米时,在计算总容积率 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第 2.2.19 条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加油加气站用地、公用设施用地 (主要指供水用地、供电用地、消防用地、环卫用地等)的规划控制指标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8 2.3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 2.3.1 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 1500平方米(公厕、派出所、街道办 事处、幼儿园、农贸市场等服务设施用地除外)的用地,或地块形状未达 到 20x25米基本要求的土地,不得独立开发建设。 第 2.3.2 条 三环路以内规划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 3000平方米的独立 地块、三环路以外规划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 5000 平方米的独立地块均不 得建设高层建筑。 第 2.3.3 条 为加强规划管理,保证相邻用地之间的空间间距,在取 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1.相邻地块之间的建筑只控制建筑间距; 2.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不得与幼 儿园、小学、中学三类用地拼建),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 实施; 3.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第 2.3.4 条 拟建住宅(含公寓)的建筑面积之和大于 3 万平方米的 项目,应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其中三环路 以内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小于 150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内), 三环路以外活动场所用地面积不小于 200平方米。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 按每 3万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宜结合绿地、 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第 2.3.5 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含物 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 1. 建筑面积在 10万平方米以下,按建筑面积 4‰配置,且建筑面积 不小于 100平方米; 2. 建筑面积在 10万平方米以上(含 10万平米)、30万平方米以下, 按建筑面积 3‰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 400平方米; 3. 建筑面积在 30万平方米以上(含 30万平米),按建筑面积 2‰配 9 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 900 平方米; 4. 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且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 100平方米,但 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 50% ; 5. 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须有 1 间建筑面积不小于 30 平方米的业主 委员会活动室且设置于地面以上部分。 第 2.3.6 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按住宅建筑面积 0.8‰配建垃圾用房,且 建筑面积应不小于 20 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较大的项目可分散设置垃圾 用房。 设有农贸市场的用地内应配建建筑面积不小于 20平方米的垃圾用房。 垃圾用房的位置应方便使用,宜设置单独的对外出入口,前区布置应满足 垃圾收集小车、垃圾运输车的通行和方便、安全作业的要求,建筑设计和 外部装饰应与周围居民住宅、公共建筑物及环境相协调。垃圾用房内应设 置给排水和通风设施,平面布局适应垃圾分类收集的发展需求。 第 2.3.7 条 建设用地内应按以下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 (库)。 表 2.3.7 建设用地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车位控制指标 建筑用途 机动车(车位/100㎡ 建筑面积) 非机动车 二环路以内 二环路以外 (辆/100㎡ 建筑面积) 住宅 ≥1.0 ≥1.2 ≥1.0 保障性 住房 廉租房、公租房 - - ≥1.5 商业服务业设施 ≥0.5 ≥0.8 ≥1.0 行政办公 ≥0.5 ≥0.8 ≥1.0 科研 ≥0.5 ≥0.8 ≥1.0 医院 ≥0.5 ≥0.8 ≥1.0 体育馆 ≥2.5 ≥2.5 ≥1.0 影剧院 ≥0.5 ≥0.8 ≥1.0 展览馆 ≥0.5 ≥0.8 ≥1.0 工业品销售维修 ≥0.5 ≥0.5 - 中小学 ≥0.3 ≥0.3 - 交通枢纽及公用设施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注:①在规划要求的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范围内不得设置室外地面机动车停 车位;含有住宅建筑的建设项目(不含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规划建设净用地内不宜设 10 置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如需设置的,则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不计入停车位指标; 不含住宅建筑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净用地内,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率不宜超过 20%, 但三环路以内规划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 3000平方米及三环路以外规划建设净用地面积 小于 5000平方米的不含住宅建筑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内的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率 不作强制性要求。 ②公租房和廉租房原则上不配建停车场(库),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配建部分室外地面 机动车停车位; ③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在地面设置残疾人助力车停车位,且不小于 0.25辆/100 m2建筑面 积; ④地铁站街坊项目,如果其机动车停车位确不能达到以上指标,可在满足交通影响评 价的基础上适当下浮,下浮的最大幅度不大于 20%。三环路以外的地铁站点出入口周边 50米范围内的新建、改建项目的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应上浮 10%; ⑤含有住宅建筑的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场车场(库)的建筑面积按每个停车位平均 不小于 30 m2控制; ⑥含有住宅建筑的建设项目不应配建机动车机械停车位。其它不含有住宅建筑的建设 项目中,核心区内的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项目总机动车停车位的 50%,其余分 区内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项目总机动车停车位的 25% ; ⑦含住宅建筑的建设项目宜利用地下空间或首层架空部分设置非机动车(自行车、电 动自行车)停车场库。非机动车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按每个非机动车停车位平均不小于 1.5㎡控制; ⑧幼儿园等建设项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车位控制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中小学等建 设项目的车位停车方式不限。 第 2.3.8 条 相邻地块之间因功能需求或公共交通需求,在不影响城 市景观且经专题论证的前提下,可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地上廊道。地上廊 道的宽度、高度及距离城市道路的净空高度应结合城市空间形态合理确定, 且地上廊道距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低于 5米。 第 2.3.9 条 在规划的公园绿地上配建公共服务设施时,总建筑面积 (包括覆土建筑)不应超过建筑占地面积的 1.5倍且满足以下控制要求: 1. 用地面积在 1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公园绿地内不宜配建公共厕所(控 规中有要求的除外)及管理设施。 2. 用地面积在 1-2万平方米以内的公园绿地内可修筑建筑面积不小于 80平方米的公厕,但不宜配建管理设施; 3. 用地面积在 2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园绿地内配建总建筑密度不大于 3%的游憩设施、配套设施可作为文化、体育、青少年教育、科技等公共服 务设施使用。 11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 3.0.1 条 同一建筑在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建筑退界等多重控制要 求的情况下,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控制。 3.1 建筑间距 第 3.1.1 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 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外,应同时满 足第 3.1.2~3.1.7条的规定。 第 3.1.2 条 建筑日照要求应满足以下规定: 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 2 小时(三环路以内住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 1小时); 2.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 照不低于 2小时; 3.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低层满窗日照不低于 3 小时; 4.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室冬至日日照不低于 2小时; 5.中、小学普通教室冬至日日照不低于 2小时; 6.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店、管理办公、停车、架 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最低层须满足日照要求 的窗台面起算; 7.日照计算须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的阳台、 檐口等影响因素。 12 第 3.1.3 条 住宅(含公寓)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1. 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 3.1.3.1控制; 表 3.1.3.1 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最 小 间 距 朝 向 多、低层建筑 高层建筑 长边 山墙 主要朝向 次要 朝向 朝 向 多 低 层 建 筑 长边 三环路以外: 1.2H 三环路以内: 1.0H 且 低层相对: 7.0米 多层对多、低层: 12.0米 低层相对: 6.0米 多低层相对:8.0米 多层相对: 10.0米 高层位于南侧: 27.0米; 高层位于东、西、北侧: 18.0米(多层) 13.0米(低层) 13.0米 山墙 - 6.0米 10.0米 9.0米 高 层 建 筑 主要朝向 - - 27.0米 13.0米 次要朝向 - - - 13.0米 注: H:南侧建筑或东、西侧建筑平均高度。 2. 住宅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 3.1.3.2控制; 表 3.1.3.2 住宅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建筑间夹角 最小间距 α≤300 按表 3.1.3.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控制 300<α≤600 按表 3.1.3.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的 0.8倍控制 α>600 按表 3.1.3.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次要朝向(山墙)规定控制 注:①表中 α 指两栋住宅建筑的锐角夹角; ② 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3. 住宅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 3.1.3.3控制。 13 表 3.1.3.3 住宅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L 高层与高层 高层与多、低层 多、低层与多、低层 α≤60 0 13.0米 9.0米 6.0米 600<α≤90 0 13.0米 13.0米 10.0米 注: L为最小间距,参见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 第 3.1.4 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在满足建筑日照要求 的基础上,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高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多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第 3.1.3 条控制; 2.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第 3.1.5条控制。 第 3.1.5 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1.非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 3.1.5.1控制; 表 3.1.5.1 非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多层建筑 高层建筑 朝向 最小 间距 长边 山墙 主要朝向 次要朝向 朝向 多层 长边 1.0H且≥6.0米 8.0米 13.0米 13.0米 建筑 山墙 - 6.0米 9.0米 9.0米 高层 主要 朝向 - - 21.0米 13.0米 建筑 次要 朝向 - - - 13.0米 注: H: 南侧建筑或东、西侧建筑平均高度。 2. 非住宅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 距按表 3.1.5.2 控制; 14 表 3.1.5.2 非住宅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建筑间夹角 最小间距 α≤30 0 按表 3.1.5.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控制 30 0<α≤600 按表 3.1.5.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的 0.8倍控制 α>60 0 按表 3.1.5.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次要朝向(山墙)规定控制 注:① 表中 α 指两栋非住宅建筑之锐角夹角; ② 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3. 非住宅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 3.1.5.3控制。 表 3.1.5.3 非住宅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L 高层与高层 高层与多层 多层与多层 α≤600 13.0米 9.0米 6.0米 600<α≤900 13.0米 13.0米 8.0米 注: L为最小间距,参见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 第 3.1.6 条 建筑高度高于 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 控制,按非住宅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高层建筑其建筑高度不高于 24 米的非住宅部分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 制,按非住宅多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第 3.1.7 条 低层辅助用房不宜单独建设,应纳入主体建筑。若必须 单独设置时,与相邻多层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6.0米,与高层建筑的间距不 小于 9.0米。 第 3.1.8 条 工业建筑之间的间距按非住宅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且 应满足以下要求: 1.工业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消防要求; 2.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建筑,应满足相应的规范和标准。 第 3.1.9 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项目建筑间距按方案 合理性确定。 15 3.2 建筑退界 第 3.2.1 条 沿用地红线和沿规划道路、规划绿地、河道以及市政线 路(管线)等红线或保护带的建筑物,除退让界外现状建筑物距离必须满 足第 3.1.2~3.1.7条规定外,退界距离必须同时满足第 3.2.2~3.2.7条 的规定。 第 3.2.2 条 若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住宅、托儿所、幼儿园、 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不符合日照 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用地界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范围的边 缘线)不应大于 10.0米。 第 3.2.3 条 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 3.2.3 及以下有 关规定控制: 表 3.2.3 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最小距离 建筑用途 建筑朝向 建筑高度的倍数 最低要求(米) 0.5(中心城区三环路内) 多、低层长边 6.0 0.6(中心城区三环路外) 多、低层山墙 -- 4.0 住宅建筑 α≤30° 0.3 高层主要朝向 13.0 30°<α≤60° 0.24 高层次要朝向 0.2 9.0 多层长边 0.5 6.0 多层山墙 -- 4.0 α≤30° 0.2 高层主要朝向 13.0 30°<α≤60° 0.16 非住宅建筑 高层次要朝向 0.125 9.0 低层辅助用房 长边、山墙 0.5 2.0 注:①α 为高层建筑主要朝向与用地红线间的夹角; ②建筑高度超过 80.0米的建筑工程,按 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退距。 16 1. 建筑高度高于 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根据其 性质核定,后退距离不小于 15.0米; 2. 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含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 池等)外墙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 5.0米。 3. 高层建筑其建筑高度不高于 24米的非住宅部分后退用地红线的距 离,按多层非住宅建筑的后退规定执行。 第 3.2.4 条 同一权属单位用地内,幼儿园、小学、中学三类用地内 的建筑不得与其他性质用地内的建筑拼建;在退让的建筑距离满足本规定 第 3.1.2~3.1.7 条规定的基础上,建筑退让共有的用地红线的距离可只 须满足退让用地红线的最低要求。 第 3.2.5 条 各类建筑临规划绿地布置时,其后退规划绿地的距离应 满足以下规定: 1. 后退规划应急避难场所绿地,其后退规划绿地的距离按第 3.2.3 条 进行控制; 2. 后退规划绿地、广场的距离不小于 5.0 米,且满足第 3.2.6 条的规定; 3. 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含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池 等)外墙后退规划绿地、广场的距离不小于 5.0 米; 4. 紧邻天府大道两侧的各类建筑临规划绿地布置时,后退规划绿地的 距离不小于 15 米,且满足第 3.2.6 条的规定。 第 3.2.6 条 各类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以下有关规定 控制: 表 3.2.6 各类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道路宽度 道路红线宽度<30.0米 道路红线宽度≥30.0米 建筑高度 建筑高度≤24米部分 5.0米 8.0米 建筑高度>24米部分 10.0米 8.0米 注:①各类建筑后退二环路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 20.0米; ②建筑后退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必须符合后退用地红线的相应规定,当道路对面的用地 性质为规划绿地、河道等时,只须满足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要求; 17 ③各类建筑后退规划宽度 30米以上道路(含 30米)交叉口切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 13 米,其余后退规划道路切角红线的距离按较宽退线距离要求控制; ④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范围内不应高出地面设置建设项目自身的设备管道井(包 含但不限于风井、烟道、电井),且场地竖向应与周边城市道路平顺相接,相互协调。 1.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含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池 等)外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 5.0米; 2.地下室(含半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坡道的起坡点至道路红线的车 道长度不小于 7.5米; 3.建筑高度高于 24.0 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 其后退距离不小于 25.0米; 4. 离室外地坪的净空高度高于 3米的雨蓬、檐口、阳台等可在后退距 离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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