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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农业局公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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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农业局公告 第1号 台州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 职能、行政许可项目设定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及省、市各级政府和部门的工作要求,现将《台州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能、行政许可项目设定及法律依据》予以公告。 台州市农业局法定行政处罚权集中委托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承担执法检查职责;法律授权组织仍由各自承担执法检查职责;局政策法规处承担法制监督职责。 台州市农业局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各项行政许可和政府审批项目集中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综合(农业)窗口统一受理,业务处站审核。办事程序:窗口受理---本局业务处站审核---法制处审查---领导审批---许可领证(窗口)。 窗口电话:8205205 投诉电话:12316 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台州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 职能、行政许可项目设定及法律依据 目  录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一)法定行政机关——台州市农业局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台州市畜牧兽医局(台州市动物防疫监督所) 2、台州市植物检疫站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的组织 1、台州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 2、台州市农机监理所 二、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 1、台州市农业局行政许可(审批与审核 共15项) 2、台州市植物检疫站行政许可(共2项) 3、台州市动物防疫监督行政许可(1)项 (二)行政监管 1、台州市农业局行政监管(共41项) 2、台州市畜牧兽医局(动物防疫监督所)行政监管(共4项) 3、台州市植物检疫站行政监管(共1项) (三)行政处罚 1、台州市农业局行政处罚(共199项) 2、台州市动物防疫监督所行政处罚(共30项) 3、台州市植物检疫站行政处罚(共9项) (四)行政强制 1、台州市农业局行政强制(共23项) 2、台州市动物防疫监督所行政强制(共4项) 3、台州市植物检疫站行政强制(共2项) (五)行政确认(登记) 1、台州市农业局行政确认(审核)(共1项) (六)行政征收 1、台州市农业局行政征收(共2项) 2、台州市畜牧局(动物防疫监督所)行政征收(共2项) 3、台州市植物检疫站行政征收(共1项) (七)其他行政行为 1、台州市农业局其他行政行为(备案等)(共28项) 2、台州市畜牧兽医局(动物防疫监督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备案等)(共5项)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一、法定行政机关-----台州市农业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八条第二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六条第二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二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条(2006年7月1日施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2006年11月1日施行) 11、《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12、《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1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14、《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五条 15、《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16、《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17、《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18、《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条、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 19、《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20、《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款 2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3、国务院《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六条 24、《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第二、三款 25、《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26、《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27、《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28、《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第一条 29、《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 30、《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31、《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32、《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 33、《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34、《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 35、《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 36、《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2006年6月1日废止)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四条(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37、《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38、《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39、《农药安全使用规定》 40、《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四条 41、《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条 42、《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第二条 43、《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三条 44、《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第四条 45、《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 46、《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47、《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48、《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第二条 49、《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50、《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四条 51、《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 52、《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53、《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54、《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55、《〈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56、《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 57、《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5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5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五条 60、《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61、《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 62、《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第三条 6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64、《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四条 65、《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五条 66、《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九条 67、《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第四条 68、《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第五条 69、《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70、《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71、《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72、《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三条 73、*《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74、*《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75、《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 76、*《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三条 77、*《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7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79、《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80、《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三条 81、《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82、《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三条 83、《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 8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六条 85、《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第三条 86、*《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现场检查规范》 87、《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88、《“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89、《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90、《草种管理办法》第四条 91、《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 92、《高致病性动物病源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9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条一款 94、《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四条 95、《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五条 96、《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97、《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三条 98、《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 99、《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 100、《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第二条 101、《关于废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102、《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10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04、《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105、《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106、《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07、《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 108、《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109、《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组织条例》第二十二条 11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11、《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112、《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四条 113、《浙江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 114、《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115、《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 116、《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17、《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118、《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119、《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120、《浙江省沼气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121、《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122、《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四条 123、《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12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125、《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126、《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四条 127、*《浙江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暂行管理办法》第十条 以上在序号后有﹡标注的是规范性文件,但目前无法律法规规定,而在实际执行中又比较多。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一)台州市畜牧兽医局(台州市动物防疫监督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三款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 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4、《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四条 5、《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五条 6、《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第四条 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8、《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九条 (二)台州市植物检疫站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三条 3、《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的组织 (一)台州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 法律依据: 1、《农业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2、《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4、《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二)台州市农机监理所 法律依据: 1、《农业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2、《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4、《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5、《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县级第三款) 6、《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 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行政许可 一、台州市农业局行政许可(审批与审核 共15项) (一)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含果树种苗)生产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于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 (二)农作物种子(含果树种苗)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注册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额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种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可以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三)临时占用草原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上道路行驶拖拉机驾驶证核发 法律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 (五)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号牌、行驶证)核发 法律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拖拉机登记规定》第六条条第二款“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确认拖拉机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登记业务。 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登记申请的受理、拖拉机检验等具体工作。 (六)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6条; 2、《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法律、法规授权或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3、《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八条 申请联合收割机入户,凭来历凭证、产品合格证和单位证明(或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初次检验合格,核发号牌和行驶证。 4、《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二十条 学习驾驶联合收割机人员,经考试合格,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发正式驾驶证。原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核发驾驶证副证,并加盖准驾联合收割机机型条章。原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驾驶证》的,在其准驾栏内签注准驾机型。初次考试合格的,核发注有准驾机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驾驶证》。 (七)饲料生产企业设立许可审核 法律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2.《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六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关资料和证明,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饲料生产企业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的专职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专职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二年以上。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等条件。” (八)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4、《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再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生产经营种畜冷冻精液和胚胎单位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良种繁育场和父母代场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种蛋孵化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兽药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十)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使用许可 法律依据: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等部门;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 (十一)动物诊疗许可 法律依据: 1、《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从事畜禽人工授精人员的资格证书核发 法律依据: 1、《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十三)蚕种生产许可审核﹡ 法律依据: 1、《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蚕种生产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申请从事蚕种生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凭《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及生产设施和检验设备; (二)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保证体系; (三)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桑园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四)具有国家规定的蚕种生产规模; (五)对微粒子病能实行有效控制; (六)符合蚕种生产发展规划的要求。” 2、《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蚕种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蚕种生产发展和管理方针政策;按照全省蚕种生产规划及本市、县实际,制订及实施本市、县蚕种生产的规划。 (二)检查、监管本辖区内的蚕种产销活动,提出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证书的申报和年审意见。查处本辖区内违规生产、经营行为。 (三)开展本辖区内新蚕品种的引进与推广,负责蚕种生产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负责本辖区内的蚕种质量监督检查,处理本辖区内蚕种质量事故与纠纷。 3、《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一代杂交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省农业厅及当地市、县(市、区)农业局(农经局)的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管,严格执行生产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 4、《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一代杂交种的生产基地应相对稳定。生产基地(包括原蚕区)的改造、扩建、迁址,事先应征得当地市县(市、区)农业局(农经局)的同意,并办理生产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5、《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一代杂交种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经营资格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区域开展经营活动。同一县(市、区)原则上只能确定一家经营者有资格在本区域范围内进行一代杂交蚕种的零售。 6、《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各蚕种冷库业务工作由所在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并接受省农业厅的监督检查。蚕种冷库所在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监督蚕种的出入库工作。 (十四)蚕种经营许可审核﹡ 法律依据: 1、《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蚕种经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从事蚕种经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凭《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具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资金; (二)具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蚕种保护设施和检验、催青设施; (三)具有蚕桑专业技术人员和蚕种质量检验人员; (四)具有提供蚕种售后技术服务的能力。” 2、《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蚕种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蚕种生产发展和管理方针政策;按照全省蚕种生产规划及本市、县实际,制订及实施本市、县蚕种生产的规划。 (二)检查、监管本辖区内的蚕种产销活动,提出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证书的申报和年审意见。查处本辖区内违规生产、经营行为。 (三)开展本辖区内新蚕品种的引进与推广,负责蚕种生产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负责本辖区内的蚕种质量监督检查,处理本辖区内蚕种质量事故与纠纷。 3、《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一代杂交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省农业厅及当地市、县(市、区)农业局(农经局)的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管,严格执行生产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 4、《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一代杂交种的生产基地应相对稳定。生产基地(包括原蚕区)的改造、扩建、迁址,事先应征得当地市县(市、区)农业局(农经局)的同意,并办理生产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5、《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一代杂交种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经营资格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区域开展经营活动。同一县(市、区)原则上只能确定一家经营者有资格在本区域范围内进行一代杂交蚕种的零售。 6、《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各蚕种冷库业务工作由所在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并接受省农业厅的监督检查。蚕种冷库所在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监督蚕种的出入库工作。 (十五)家畜禽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三条“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2、《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4、《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再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生产经营种畜冷冻精液和胚胎单位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良种繁育场和父母代场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种蛋孵化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注:带﹡的项目目前与省厅审核结果不一致,市(地级)也应该有此职能。 二、台州市植物检疫站行政许可(共2项) (一) 植物产地检疫 法律依据: 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第(三)项: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2、《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七条“生产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包括各种花草和花木,下同)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并交纳产地检疫费。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实施产地检疫,对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禁止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二) 植物调运检疫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市)内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运销。 (二)调出县(市)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入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五天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在调运前十五天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交纳调运检疫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其中产地检疫费与调运检疫费不得重复收取。 (三)从外省或省内外县(市)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外省需经省授权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调入的植物除不得带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外,还不得带有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必要时,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禁止种植;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予销毁。 (四)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本)保存二年备查。 第九条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条 通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寄等途径调出县级行政区域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本办法应当经过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所有承运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承运或收寄手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随货运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已经检疫后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启封换货、改变数量,不得涂改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 三、台州市动物防疫监督所行政许可(1)项 (一)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 第三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九条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条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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