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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批准逮捕书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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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区公安分局 提请批准逮捕书 沈×公刑提捕字〔2006〕18号 犯罪嫌疑人钟某,女,1981年2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0619810202000X,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学文化,×区流金岁月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经理,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区。 简历:1989年9月至1994年8月在沈阳××小学读书,1994年9月至1996年8月在沈阳××中学读书,1996年9月至1998年8月在沈阳××高中读书,1998年9月至2001年9月于××大学就读,2006年4月被聘用为×区流金岁月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经理。2006年6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大队刑事拘留。 钟某某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由被害人付某举报至我局刑侦大队,我局于2006年6月26日受理报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钟某于2006年6月30日在其家中被抓获,并于当日被我局刑事拘留。 经我局依法侦查,发罪嫌疑人钟某有下列犯罪事实: 2006年6月12日,犯罪嫌疑人钟某以到纤瀛美体内衣专卖店借纤瀛美体内衣用为由,让流金岁月美容美体有限公司店主谢某在几张空白的单据上签字。之后钟某在《收据》上作假,将《收据》中“300元”后加了两个0,改为“30000元”,并书写上“不足,谢某从钟某本人处借款”、“购产品款”、“2006.6.12”字样。 2006年6月24日,犯罪嫌疑人钟某以伪造的有该公司法人代表谢某签名的30000元借据为抵押,从被害人付某(原流金岁月美容美体有限公司店主)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6月26日付某于谢某联系时,得知钟某与付某之间没有任何债务关系,谢某与钟某也从未写过欠条,付某发现被骗后,于6月26日到我局报案。 2006年6月26日,谢某经查询发现该美容院内由钟某保管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于2006年6月25日被人取走收入款32500元,经本局侦查为钟某所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足以认定。 综上。 犯罪嫌疑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谢某欠自己30000元的事实,伪造欠条的方法,使被害人付某产生错误认识,骗取付某10000元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发罪嫌疑人付某所犯诈骗罪属数额较大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犯罪嫌疑人付某作为流金岁月美容美体有限公司聘用的经理,利用其店务管理的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所在公司收入款325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行为属数额较大情形,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根据上述事实,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证明钟某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事实,证明钟某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被查证属实,其所涉嫌两罪都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法。且犯罪嫌疑人钟某故意犯罪,有拉拢他人帮助其虚构事实的情节,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与受害人、证人较熟,如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则犯罪嫌疑人有再次作案、逃跑、串供、伪造证据的可能,故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应立即逮捕。同时,犯罪嫌疑人钟某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情形;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有逮捕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请批准逮捕。 此致 沈阳××人民检察院 局长: ×某某 (公安局印) 二〇〇六年六月三十日 附:1.本案卷宗 01 册 58 页。 2.犯罪嫌疑人钟某现羁押于本局看守所。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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