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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法:体会心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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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法:心得体会 人权法论文 xx级xx班 xx 选择死的权利 ——人权法论文 人权,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 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按照权利的内容来划分,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前者是指一些涉及个人的生命、财产、人身自由的权利以及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后者是指个人作为社会劳动者参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如就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总之,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 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无论是政治上的还是经济上的)优劣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具体实践的层面上,对于人权的具体定义,以及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都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甚至引发了很严重的冲突。国际人权法算是评定是否合乎人权的一项标准。 人权法,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是指对基于保护人类固有的尊严而产生的人权形成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国际法人权法的产生是人权保护国际化的结果,而人权保护国际化主要是从1945年联合国成立之后逐渐完成的,主要包括各种条约和习惯法以及各种宣言、准则和决议等。国际人权法既包括适用于整个国际社会、主要在联合国的框架下形成的普遍性国际法,也包括联合国成立后在欧洲理事会、非洲联盟、美国国家组织等区域组织框架下形成的只适用于区域范围的区域国际人权法。人权的基本内容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尊严权、获助权、公正权,还发展为发展权、民族自决权。而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如果无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权,那么一切其它权利都是空中楼阁。无端剥夺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对人施加恐吓、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种非人权的待人方式。任由这种情况发生,个人权利就无从谈起。所以一般各国的刑法都将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罪行量刑最重。“生命权是一个人之所以被当作人类伙伴所必须享有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里所表述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内容是:关于人的出生的权利、关于人的死亡的权利、免于饥饿的权利、反对种族灭绝和集体屠杀的权利。我们现在讨论关于人死亡的权利。 个人认为:任何人不能剥夺其他人的生命权,既是不能剥夺他人生存的权利,又是不能剥夺选择死亡的权利。死刑应该被替代,而安乐死的应用应遵照病人意愿。所以,我想探讨的是:给人们选择死的权利。 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80年代,在1986年,XX省就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一个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与医生双双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但后来被无罪释放)。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由此可见,我国民众对安乐死之关注程度。2011年,当身患癌症晚期的王明成再次要求给自己实行“安乐死”时,但被医生拒绝。8月3日,形如枯槁的王明成在病痛中死去。于是带着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又展开了对“安乐死”这一敏感问题的争论。中国有关安乐死的民意调查资料表明,赞成安乐死的比例在逐步上升。据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有93.6%的人赞成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占90.1%。XX省XX县区部分街道对60岁以上老人进行了调查,有89.4%的人赞成安乐死,94.5%的人希望立法。1986年在武汉、北京等地进行的有关安乐死的民意调查结果表明,赞成安乐死的人数为62%;在对XX省的199人的调查中,89%的人赞成安乐死(其中19%的人年龄超过50岁);1988年在北京进行的500例问卷调查(包括工人、军人、大学生、部分来自各地的在京学习的干部及医生),结果表明,91.2%的人赞成安乐死,认为目前在我国可以实行安乐死的人占79.8%。这些民意调查反映了普通民众对安乐死的基本态度,表明安乐死正逐步为我国的社会大众所接受。国外也有同样的讨论与抗争,迪亚娜普雷蒂,2001年42岁,英国贝德福德郡卢顿一名普通的妇女,1999年因患神经细胞绝症而全身瘫痪,头部以下完全没有知觉。这位不堪忍受病痛折磨的妇女从彻底瘫痪之日起就一直在争取能以“安乐死”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为此,她与反对“安乐死”的英国民间团体和英国司法体系奋力抗争,而且更以无比的毅力给布莱尔首相写了一封信,请求首相能修改有关禁止“安乐死”的法律。终于获得了初步的胜利——英国高院允许其“安乐死”。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 二、自50年代起,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探索、争论了20多年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 三、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1999年8月10日通过的最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要求必须经其父母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在英国,近年来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据统计,50年代英国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但目前这一比例已上升到了82%。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了英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同意了一位年仅21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 四、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家民意测验所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赞成安乐死的人甚至多达88%。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个内容。 五、1992年10月1日,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生命的法律,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4个月内就有4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一、193 5六、世界首部安乐死法(正式名称为《晚期病人权利法》)是1995年5月25日在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并于1996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根据安乐死法,实施安乐死的程序十分严格:除本人申请、主治医生证明其为无药可救的晚期病人外,还需一名本地医学专家确认和一名心理医生判明患者是在神智正常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的。这被理所当然地理解为要有四个人的签字才合法。 那么在中国是否应该放开安乐死,使安乐死合法化呢。答案并不如上面的讨论那样乐观,并不是说支持的人多立法的压力就会减少多少。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非常复杂的社会问题。是否可以依照法律实行安乐死,要看这个社会是否重视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因此,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 在我国,立法阻碍主要有。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根深蒂固,阻碍安乐死发展进程,好死不如赖活着”的旧观念较为深厚,认为“只要还有一口气,死马也要当活马医”;从整体上看,我国的医疗技术水平还比较低,医务人员的思想业务素质也有待提高,这是进行安乐死立法的很大滞力,要判定患者是否身患绝症并且濒临死亡,很难找到一个统一的客观标准;患者的真实意思难以判断;我国对安乐死的探讨相对较晚,理论基点相对薄弱,对安乐死立法的内容缺乏科学的认识与把握,这也是安乐死立法所要克服的一大难点。 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无论以情理分析、以法理分析、还是从刑法法角度分析,安乐死非罪化都是可行的。但是,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总有一天我们既能在法律的保障下选择生的权利,又能在法律的保护中选择死的权利。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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