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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监审工作总结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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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监审工作总结 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条例 (2007年7月)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定价行为,加强垄断行业价格监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和其他业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定价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下简称制定价格)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本条例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定价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定价成本是指通过政府制定的商品或服务价格予以补偿的生产经营合理成本,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法人。 第三条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第四条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中央和地方定价成本监审目录规定。 1中央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地方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 需要实行定价听证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政府定价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政府定价部门可以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定期监审或不定期监审。 第六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政府定价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七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核算规则,并对外公布。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定价成本核算规则时,应当明确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构成项目和核算方法,对职工薪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等费用以及影响费用变化的相关指标确定具体的审核标准。 第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定价成本核算规则,应当兼顾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鼓励经营者加强成本约束,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第九条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营 2者工资政策和绩效挂钩政策时,不能导致经营者职工实际平均工资超过定价成本核算规则规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不得计入成本的支出; (二)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的费用; (三)与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四)生产经营支出中已经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政府投入、财政拨款、政府补贴和国家优惠政策给予补偿的部分; (五)向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上交的管理性质的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六)定价成本核算规则明确规定不得计入定价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经营者获得的与监审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有关的政府补贴,应当冲减该种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总成本。政府补贴指政府对经营者提供的直接补贴和优惠政策收益。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按照本条例和定价成本核算规则规定分别核算。 3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根据价格管理工作的要求,不定期或定期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 (一)政府制定价格时,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定价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供成本资料; (二)被列为定期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政府定价部门提供成本资料。 对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在同一会计年度内政府定价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重复提交成本资料。 第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发生的实际费用; (三)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记录的费用; 第十五条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政府定价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或的正式营业不足一年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政府定价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4第十六条政府定价部门应当规范部门内部定价成本监审行为,严格对经营者成本进行监审并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政府定价部门应当指定专门内部机构组织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政府定价部门应当在制定价格或实施价格干预前,通过价格听证会、新闻发布会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布定价成本。 第十八条政府定价部门制定价格,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由上级政府定价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宣布定价无效,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权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权机关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政府定价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成本监审的,由政府定价部门责令改正,宣布成本监审结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政府定价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政府定价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拒绝提交或提交虚假成本资料的,由政府定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三条成本监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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